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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
联系方式:0883-2122546
注册时间:2000-09-18
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造林;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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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朝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9民终320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梅、张光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165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光贤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朝梅、张光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光贤与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光贤为挂靠人。被上诉人张光贤名义上为临沧宏福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际上系其借用临沧宏福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由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出面与临沧监狱签订承包合同,整个工程建设施工均由被上诉人张光贤实施完成,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仅是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无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光贤也明确表示欠款应由其承担。但在一审判决中,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认定。二、被上诉人张光贤为挂靠人,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仅承担转付工程款责任,在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光贤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光贤在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等经营行为时明确告知对方其与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并说明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无关,公司仅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挂靠人被上诉人张光贤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或者经营,且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已向相对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是基于对挂靠人被上诉人张光贤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张光贤与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那么只能其双方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王朝梅答辩称:其在二审没有新的答辩意见,该提交的证据一审已提交。 被上诉人张光贤答辩称:该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张光贤借用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的资质中标的,现因上诉人临沧宏福公司其他项目工程款未拿到,故尚未支付被上诉人王朝梅案涉工程款。 王朝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光贤、临沧宏福公司支付拖欠王朝梅的工程款382960元;2.依法判令张光贤、临沧宏福公司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所拖欠工程款38296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张光贤、临沧宏福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云南省临沧监狱与临沧宏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沧宏福公司承建新建职工食堂1栋,可满足500名职工同时就餐。分别设置集体餐厅、自助餐厅及小餐厅,建筑面积2444.77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工期总天数180天,工期总天数与计划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326791.59元。2019年7月11日,张光贤与王朝梅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外挂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朝梅,总工程约1500平方米,单价46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690000元(不包含税收),面积以竣工后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90000元;2.石材安装完成后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3.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本工程不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剩佘全部尾款。2020年1月7日,经临沧宏福公司与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项目核对工程量并结算,确认王朝梅完成工程量为1626平方米,工程款为747960元,已向王朝梅支付工程款365000元,剩余38296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张光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临沧宏福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王朝梅与庞汉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组织完成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建设实行的是资格准入制,不仅要求工程承包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且还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及等级。张光贤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王朝梅个人,故张光贤与王朝梅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可参照约定予以支付。张光贤系挂靠临沧宏福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挂靠的临沧宏福公司承担。对于王朝梅要求张光贤、临沧宏福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临沧宏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朝梅支付工程款382960元;二、驳回王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计3522元,由临沧宏福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临沧宏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朝梅案涉工程款。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上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世兰 审判员周付翠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梅 书记员帕莹李
判决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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