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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德和
联系方式:0551-62618549
注册时间:2002-08-2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A座13层
简介:
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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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毛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03民初650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集团)、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君置业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房开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被告东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融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和中房开公司、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经传票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皖集团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600万元、利息115822.38元、罚息13664.44元、复利263.77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129750.59)、利息损失13332.21元(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以后以6129750.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612975.06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尚毛茂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融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的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融君置业公司、和中房开公司、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被告东皖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东皖集团与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1200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皖集团向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自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皖集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委字第201720000210-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东皖集团委托原告为其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费、违约责任、发生代偿后代偿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事项。同日,原告与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712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6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原告与被告尚毛茂、融君置业公司及主债务人东皖集团三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抵(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2017年抵(企)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为东皖集团提供的上述保证,尚毛茂、融君置业公司应东皖集团的请求,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尚毛茂提供的抵押物为尚毛茂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融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合同对于担保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五个自然人保证人周先斌、周宏、尚昌文、尚毛茂、徐光芬及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五个自然人保证人愿意为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担保金额、期限、范围等做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融君置业公司、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企)字第0-1B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和中房开公司、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企)字第201720000210-1A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法人适用)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担保金额、期限、范围等做了相应约定。同时,前述保证人建海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和中房开公司、新城建安公司均召开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为被告东皖集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7年12月18日,徽行濉溪路支行实际发放贷款600万元整。 借款到期后,被告东皖集团未予清偿,徽行濉溪路支行于2018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为被告东皖集团代偿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5822.38元、罚息13664.44元、复利263.77元,共计6129750.59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徽行濉溪路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函》。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 被告东皖集团、融君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进行执行扣款或原告因担保责任代偿应向我方告知,并经我方书面确认,本案原告所有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均系其单方陈述,我公司对其代偿情况并不知情。目前,徽商银行已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虚构事实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方可具有担保前提,本案部分被告均不符合此前提。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和中房开公司、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创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徽行濉溪路支行流借字第201712003《借款合同》、《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证明被告东皖集团向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徽行濉溪路支行将实际借款600万元贷款汇至东皖集团。 证据2,2017年委字第201720000210-1号《委托担保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徽行濉溪路支行保字第201712003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东皖集团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发生代偿后相关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计算方式等事项;原告为被告东皖集团与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01712003《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间等权利义务。 证据3,2017年抵(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2017年抵(企)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皖(2018)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06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7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尚毛茂、融君置业公司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4,2018年保(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8年保(企)字第201720000210-1A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8年保(企)字第201720000210-1B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融君置业公司、和中房开公司、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建海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和中房开公司、新城建安公司、尚毛茂、尚昌文、周先斌、周宏、徐光芬自愿为被告东皖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债权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5,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代偿通知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担保责任解除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皖集团代付了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东皖集团除对上述证据中证据5的三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融君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涉及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在案佐证,被告东皖集团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原告代偿后未通知其公司,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其向贷款人按期履行的凭据,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代偿后,并未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融君置业公司对涉及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但对于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查。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东皖集团(甲方)与徽行濉溪路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1200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皖集团向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自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发现甲方未按足额支付本息,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皖集团(甲方)签订2017年委字第201720000210-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流借字第201712003《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若甲方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除依据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据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712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皖集团向徽行濉溪路支行借款6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原告与被告尚毛茂、融君置业公司及主债务人东皖集团三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抵(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2017年抵(企)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为东皖集团提供的上述保证,尚毛茂、融君置业公司应东皖集团的请求,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尚毛茂提供的抵押物为尚毛茂所有位于尚毛茂名下位于和县历阳镇和中·香榭水岸B2幢2号、4号、5号商铺【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融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州市纺织路以南,淮河路以东,运粮河西侧宿州临水苑小区4#楼(商业及配套)0101室等4处【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丙方向主债权人代偿的款项,上述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甲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各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先斌、周宏、尚昌文、尚毛茂、徐光芬及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个)字第2017200002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先斌、周宏、尚昌文、尚毛茂、徐光芬愿意为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代丙方向主债权人代偿的款项,上述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甲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放弃物保优先抗辩。原告同时分别与保证人融君置业公司、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企)字第201720000210-1B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建海公司、新城建安公司、和中房开公司、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企)字第201720000210-1A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法人适用)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主债务人东皖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责任及期限同上。上述合同中,各被告均就其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徽行濉溪路支行于2017年12月18日实际贷款600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东皖集团出现贷款逾期,徽行濉溪路支行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为被告东皖集团代偿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5822.38元、罚息13664.44元、复利263.77元,共计6129750.59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29750.59元、律师费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2975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12975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最高限额不超过612975.06元); 二、若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尚毛茂名下位于和县历阳镇和中·香榭水岸B2幢2号、4号、5号商铺【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皖(2017)和县不动产第××号号】房产,融君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纺织路以南,淮河路以东,运粮河西侧宿州临水苑小区4#楼(商业及配套)0101室等4处【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第××号号】房产经变卖、拍卖或折价等所得价款,在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6129750.59元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及50%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6129750.59元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及50%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5元,由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毛茂、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闫艳华 人民陪审员宋玉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晨晨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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