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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
联系方式:029-88325201-1101
注册时间:2016-11-29
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简介:
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水泥制品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用石加工;生态环境材料制造;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渔港渔船泊位建设;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房屋拆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停车场服务;网络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运输设备租赁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认证咨询;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土地整治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供电业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公路管理与养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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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黔27行终70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温雪旗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东萌公司一审诉称,黔南州工认字(2020)02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温超余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病故,属于工伤范畴,理由如下:一、温超余工作岗位属于材料员,主要负责各种材料的进场过磅等工作,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界限,只要在项目现场,随时都处于工作时间或工作状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3月16日东萌公司都安一标2号拌和站收料员温超余吃完晚饭后回磅房值守6分钟后返回宿舍,晚上20时跑步去取快递回来后感觉胸闷不适......。温超余发病是离开工作岗位回宿舍后,跑步前去工作场所外取快递回来发的病,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正常的工作状态下突发的疾病”,该认定完全是对材料员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误解。根据材料员的工作性质和时间特点,材料员工作期间根据现场施工情况,24小时待命手机保持畅通,不定时完成收料工作。作为材料员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只要当班之日有材料随时过磅、暂时没有材料进场随时待命(待命状态也是工作状态的一种形式)。原告提交了多份《中交二公司东萌工程有限公司都安一标2号拌和站过磅单》显示,过磅的时间有下午16时、晚上21时、凌晨0时、晚上23时、晚上22时等不确定的时间,足以说明材料的工作时间和状态没有明确的界限区分。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是工作时间和“正常工作状态”是错误的,材料员的工作时间和内容,与普通的员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征不同。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取快递事项与认定工伤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超余“晚上20时跑步去取快递回来后感觉胸闷不适......”,该认定从表象上割裂了工作和生活。前述已经表明,材料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广义的项目施工现场,只要是人在项目上都属于工作场所,磅房仅仅是实现工作量的标志建筑而已(只有磅房能签字确认方量),不代表离开磅房就意味着工作的结束或者工作状态的终结,除非休假离开施工现场,否则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的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是由用人单位来确认,而并非被告来进行确认。经过原告的调查,温超余确实是在项目部施工现场内,履行材料员职责期间突发疾病不治身亡,于情于理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材料员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不可能每时每刻都有材料进出场,不要求材料员随时呆在磅房内,工作单位的要求是在项目施工现场随时待命、随时准备、随叫随到的工作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当按照工伤进行处理。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州工认字(2020)02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决认定温超余属于工伤。 一审审理查明,温超余(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户县)系原告职工,在都安一标拌和站从事收料员工作,具体工作是对单位每天随时进场的材料进行验收等,包括夜间只要有材料进场须随时到场工作,如果休息,须由单位另行安排。2020年3月16日,温超余在晚饭后到磅房几分钟后回宿舍,约20时许去取快递返回宿舍后感觉胸闷,被其妻子及同事送到都匀市人民医院抢救,至医院时已经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1时49分宣告临床死亡,医院诊断为:1、心源性猝死?2、冠心病。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20)02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温超余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回宿舍后,跑步去工作场所外取快递回来发的病,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正常的工作状态下发的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是温超余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要求,工作岗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要求,两者均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密切关联。温超余虽有除单位另行安排休息外,每天夜间有随时对进场的材料进行过磅验收等职责,及有材料进场时随叫随到的特殊性,但不意味着每天24小时都是其工作时间,每天24小时都在工作岗位,较有固定工作时间岗位而言,其夜间只有在材料进场时才工作,对进场材料进行验收等的时间才是其工作时间,也才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表现,其余时间与正常休息无异。温超余突发疾病时是在员工宿舍,当时单位也无材料进场,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黔南州工认字(2020)02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萌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州工认字(2020)02000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温超余属于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温超余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从温超余工作特点看,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界限,只要在项目现场,随时都处于工作时间、工作状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工作的项目所在地是山区内,属于半封闭状态,作为外省人员来到项目部务工,不可能严格区分上班和休息的状态。且温超余死亡时间为下午20时,并非在睡觉过程中发生死亡。根据材料员的工作性质和时间特点,材料员工作期间根据现场施工情况,24小时待命,手机须一直保持畅通,不定时完成收料工作。作为材料员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只要当班之日有材料便随时过磅、暂时没有材料进场就随时待命,待命状态也是工作状态的一种形式,并非只有在材料验收的时间段内才属于工作状态或者时间。上诉人提交的《中交二公司东萌工程有限公司都安一标2号拌和站过磅单》显示,过磅的时间有下午16时、晚上21时、凌晨0时、晚上23时、晚上22时等,足以说明材料员的工作时间和状态没有明确的界限区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当日下午20时不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验收材料的时间段与正常休息无异,系牵强地割裂了工作和生活。材料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广义的项目施工现场,只要是在项目上都属于工作场所,磅房仅仅是实现工作量的场地而已,不意味着不验收材料时就是未工作或者休息状态,更不代表离开了磅房就意味着工作的结束或者工作状态的终结,除非休假离开施工现场,否则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的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是由用人单位来确认,而非由被上诉人来进行确认。经过上诉人的调查,温超余确实是在项目部施工现场内,履行材料员职责期间突发疾病不治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冉玲 审判员刘玉冰 审判员夏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洪 书记员薛亮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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