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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黎康忠(NICOLAOS ANDREAS NICANDROU)
联系方式:010-85878699
注册时间:2000-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01单元18层1801、17层1701、16层1601、15层1501、14层1401、13层1301、12层1201、11层1101-A
简介:
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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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春花、郭蕊等与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802民初2407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春花、郭蕊与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春花、郭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康婕,被告中信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博、张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基础保险金120000元和保单账户价值。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郭志忠在被告处投保中信保诚“金福连”两全保险,主险保单号:05070113。每月保险费500元,保险期19年。郭志忠系原告杜春花儿子,系原告郭蕊父亲。2019年11月25日,郭志忠因患××身故。原告作为郭志忠继承人向被告申请身故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人保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涉及的重大事情,就是本人的健康状况××,本案中,投保人为其本人投保,××,且住院的事实,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法了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6.3条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自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按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3.涉案的保险合同交费至2019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死亡为2019年11月25日,欠保险费2个月,共计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及住院的事实;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志忠、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离婚证、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郭志忠于2019年11月25日因××去世;3.保险合同及缴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郭志忠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如实告知相应的后果,在合同的第23页,明确记载有,××及住院情况均为否,保单上记载的交费方式为月交,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应提交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被告发现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且住院的事实后,被告在法定期限30日内,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签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说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投保单、投保操作流程演示、投保电子数据记录,证明:投保人在通过手机投保时,对于保险人的书面健康询问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2017年12月16日电话回访录音(电话号码:133××××8739)两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后,对于保险人的电话回访,投保人确认投保内容及事实,是其本人进行电子投保操作,其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认可条款及内容。3.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第6.3条中明确约定“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明确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第5.1、5.2、5.3条对于保险费缴纳的约定;第二组证据:1.被保险人投保前住院病历三份(发现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脑梗死等病史,且诊断为头颅MR异常、颈动脉及心脏超声异常等;第三组证据:1.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及原告郭蕊母亲胡利霞领取签收记录(2019年12月19日)、郭蕊授权书、胡利霞身份证,证明:被告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解除合同的事实。2.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郭蕊、郭志忠家属邮寄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单及查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解除合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费缴纳记录,证明:保险合同缴费至2019年10月15日,投保人死亡于2019年11月25日,欠缴保费两个月,共计1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对投保单、投保操作流程演示、投保单电子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投保单没有郭志忠本人签字确认内容,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投保操作流程演示、投保单电子数据记录,我方对该组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投保操作流程演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投保的操作过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进行询问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询问时未按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没有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2.对2017年12月16日电话回访录音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录音是否被剪切及合成,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第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录音中,保险公司只是询问投保人是否阅读理解保单条款,但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解释说明,也未告知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3.对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与投保人本人的合同不一致,对于免责条款,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未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组证据:被保险人投保前住院病历三份,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史或心脏异常,投保人死亡原因是××,投保人的病史与投保人的死亡原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史拒赔与保险合同目的相违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两年,其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违法;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至死亡月份,并不存在欠费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子投保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健康告知一栏,投保人选择“否”,证据1中的“试算应答报文,试算请求报文、核保应答报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投保人郭志明在投保前的住院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原告郭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2月15日,郭志强作为投保人通过手机APP在被告中信人保公司填写一份《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银行保险电子投保书》(标准版),保险单号为05070113,险种名称为中信保诚[金福连]两全保险(投资连结型),缴费年限为10年,保障年期保至65周岁,保险金额120000元。期缴保费500元。在电子投保书中显示投保人在健康告知(被保险人是否有以下1-6项中的任一情况是)1.您是否现在正患有或过去曾患有下列症状或××?1A精神××、癫痫、恶性肿瘤、原位癌;高血压、××、××、中风、××;呼吸衰竭;××;××、慢性酒精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携带者,1B智能障碍、失明、聋哑、跛行、脊柱或胸廓畸形、四肢残缺或畸形,重听,重听、视力障碍(近视800度以上)?2.您最近年两年内是否曾因健康原因发生过住院或手术?是否有健康检异常被建议接受复查或其他治疗?3.您是否曾因健康原因被医生建议戒烟或戒酒?是否曾使用过任何成瘾药物、毒品或麻醉剂?是否受过戒毒治疗?4.您申请的人身保险是否曾被拒保、延期,或被要求加费、附加承保条件,或因未接受附加条件承保而撤销投保申请?是否有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经历?5.若被保险人为5岁以下儿童,出生时体重是否在两公斤以下?是否为早产儿?是否有发育迟缓、缺氧××积水、脑瘫?6.是否向本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购买过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同超过100万元?被保险人郭志忠在上述选项中均勾选“否”。在电子投保书中及被告工作人员对郭志忠进行电话回访时均明确显示郭志忠的通讯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家属院16号楼1单元6号,联系电话为13133××××8739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银行保险电子投保书》签订后,郭志忠缴费至2019年10月15日,共缴费11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保险人郭志忠因心脏××。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中信人保公司向郭志忠确定的通讯地址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家属院16号楼1单元6号分两次邮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收件人分别为郭蕊、郭志忠家属,电话均为18186××××96852019年12月18日两封邮件均被退回。被告又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郭蕊的委托代理人胡利霞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郭志忠于2017年15日投保05070113号保险合同。根据本公司了解,被保险人在投保前高血压、脑梗死病史、头颅MR异常,但在投保时为如实告知,上述为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本人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金福连]两全保险(投资连结)合同第6.3条相关内容预定,本公司决定:解除05070113号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所缴保费;对于解除合同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后郭志忠的法定继承人杜春花、郭蕊即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案涉保单的账户价值为6121元。 另查明,郭志忠的父亲郭春荣,于1998年2月去世。杜春花为郭志忠母亲。2018年8月14日郭志忠与胡利霞登记离婚,两人育有一女郭蕊,郭志忠未再婚,未有其他子女。2017年4月6日,郭志忠因慢性鼻窦炎在焦作焦作市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慢性鼻窦炎(双),2.鼻中隔偏曲,3.慢性肥厚性鼻炎(双),4.高血压。2017年8月4日,郭志忠因头痛,血管神经性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诊断: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018年11月5日,郭志忠因鼻窦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11月25日,郭志忠因心脏××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杜春花、郭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并支付保单账户价值6121元; 三、驳回原告杜春花、郭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杨鲜花 人民陪审员梁二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艳利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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