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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万增
联系方式:0391-8781216
注册时间:2014-07-23
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王储新区1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特种专业工程施工、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广告牌安装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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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武与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02民初589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武与被告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诚公司)、王国平、李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武,被告焦作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军,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7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2月在被告焦作天诚公司焦作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工作,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焦作天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及其他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所谓的工资或有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求数额是否属实应由其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国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干活,对原告一概不清楚。 被告李空军辩称,被告焦作天城公司的闫经理让其给原告出的条,之前焦作天诚公司一直承诺要给原告钱,其不知道到现在也没有给,被告李空军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 原告丁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龙寺、春林、灵泉陂、宁郭村四个公厕干钢筋、搬砖、打混凝土等管理和杂工工作期间陆续结了部分生活费后,被告仍欠57000元未付。 被告焦作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其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是被告李空军所写,如果真实应由被告李空军负责支付。 被告王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不清楚。 被告李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是焦作天诚公司让其所写,确实是欠原告班组的钱,被告李空军是这个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尚欠原告班组57000元工资,被告焦作天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其不应当承担,工程是被告焦作天诚公司的工程。 被告焦作天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厕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焦作天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公厕项目转包给王国平施工的事实;2.王国平写的收到条6份、李空军写的取条9份、闫海军与王国平及李空军的对账单一份、有关工人出具的借条9份,证明焦作天诚公司已经付给王国平、李空军工程款1217018元,原告的诉请与焦作天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李空军打的收条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打的最后一张取条,写明要确保支付所有工资欠款,承诺人李空军,足以证明焦作天诚公司已将所有包括工资款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王国平、李空军负责。 原告丁武对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其不清楚,原告确实干活但没有拿到工资。 被告王国平对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部分工程款给其后,其就转给了被告李空军,后期的工程款都是直接转给了李空军,由其签的字。 被告李空军对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是王国平让其去工地负责的,被告焦作天诚公司和被告王国平不管是什么关系,和其无关,被告李空军仅仅是工地的现场带班负责人;对证据2,其签字的取条都是真实的,确实是其所写,其他不清楚;对于工人所写的9张借条,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与被告举证相矛盾,说明当时工资还没结清。 被告李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评审结论、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工程是真实的,并且公司有中标通知书,一座公厕680000元;2.现场记录、照片6张,证明被告李空军在项目中带班负责。 原告丁武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天诚公司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是过去旧的,现在已经换新的,中标通知书是事实,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证据2,是李空军自己提供的,其不清楚。 被告王国平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地的方木模板是李空军从被告王国平家里拉的,对其他证据都不清楚。 被告王国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天诚公司、王国平对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显示系被告李空军出具,且被告李空军认可系其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施工合同系被告焦作天诚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国平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合同中焦作天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其认可该合同效力,且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对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焦作天诚公司、王国平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收到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通知书,载明:“根据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招标文件和焦作天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现已完成评审和中标公示,确定焦作天诚公司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30天内,到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交易项目的施工合同。” 焦作天诚公司中标承建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王国平。2020年4月25日,被告焦作天诚公司与被告王国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单价、工期、质量及安全事宜、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焦作天诚公司为甲方,王国平为乙方,工程名称为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工程地点为焦作市春林、龙寺、灵泉碑、郭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一座中转连体公厕395000元,工期自2020年4月25日至8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按照连体公厕节点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平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空军实际施工,被告李空军组织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丁武带领案外人丁斌、刘超、刘冬冬四人在春林、××、××、××四个公厕工地具体负责管理及杂工,由于欠付工资款未能支付,被告李空军于2020年12月1日就欠付该四人的工资款合计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龙寺、春林、灵泉陂、郭村垃圾中转站项目应再付丁武工人工资57000元”。现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款仍未清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焦作天诚公司根据施工进程陆续向被告王国平、李空军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国平出具多张收到条,被告李空军出具多张取条,其中2020年9月27日,被告李空军出具的取条载明:“今取到天诚公司工程工资款叁万元整,确保支付所有工资欠款。”被告李空军在承诺人及取款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被告焦作天诚公司出具名为“春林、龙寺、灵泉碑垃圾中转站施工(李空军)”的施工费用对账单,对账单下方李空军手写“以上合计1176618元”并签字按印确认,被告王国平手写“以上对过”并签字按印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武劳务款57000元; 二、被告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王国平、李空军、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程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莹 书记员张力魁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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