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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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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世猛、高义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502民再1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付世猛与原审被告高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3日,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本检民监[2020]2105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5民抗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乔娇、张一格出庭,原审原告付世猛、原审被告高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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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理由如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付世猛与高义山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付世猛实际借给案外人袁滢1.15万元,以“行规”为由,诱使担保人高义山与其额外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后付世猛以袁滢不还款为由,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虚增欠款数额向高义山索要债务,非法占有高义山财产。付世猛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妨害了司法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付世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世猛借款本金四万四千五百元;二、被告高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世猛借款本金四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2014年10月,付世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在实际仅支付袁滢1.15万元的情况下,采用“套路贷”手段,以“行规”为由,诱使袁滢签订两张金额均为1.5万元的借条,同时诱使担保人高义山也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袁滢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无钱继续偿还本息。2015年4月2日袁滢在付世猛的逼迫下另行签订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在此期间,付世猛以袁滢不还钱为由,要求高义山偿还4万元,遭到拒绝。2015年1月,付世猛以4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将高义山起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至4月,高义山因存款被冻结向付世猛借款共计45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平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付世猛的诉讼请求,且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先后共计执行高义山5.6万元。2016年1月,付世猛隐瞒已起诉担保人高义山并收到部分执行款的事实,以2015年4月2日签订的2万元借条为依据,向溪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滢,骗取法院判决。袁滢陆续归还1.6万元后,申请法院撤销执行。2019年11月,付世猛因诈骗袁滢1.05万元、高义山5.6万元,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付世猛的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世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孟薇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董延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孟冬 书记员闫光媚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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