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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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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225民初4410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马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435.87元(包括本金27792.86元、利息586.02元和罚息56.9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81.33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赔偿款项2843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化24%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二项总计2891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但自2015年9月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8435.87元,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诉请的款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马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马令与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马令向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马令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保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月保费率为1.9%。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同时还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支付)违约金”。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约向马令发放贷款4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开始,马令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8435.87元,农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于同日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此后平安财保公司多次向马令催收代偿款项,马令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险合同、交易明细查询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被告马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理赔款28435.87元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481.33元和违约金(以2843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许俊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华迪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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