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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新滨
联系方式:0451-84208022
注册时间:2011-04-13
公司地址:双城市发达街政府办公楼北2、3号商服
简介:
道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食品生产经营,种子经营,粮食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谷物、蔬菜加工;购销蔬菜、水果、林产品;果蔬种植、果蔬仓储;果蔬新品种、果蔬嫁接技术研发及推广;内陆养殖,对外贸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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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103民初11092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明、张轲,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1489.07元(截止至2019年6月2日),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授信E023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授信额度5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项下担保方式为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保证E027号),约定其为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与2015年8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文惠、被告石群、被告崔国栋、被告李新滨、被告高虹与其配偶顾旭刚、被告孙贺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099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0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1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2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3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4号),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短借E04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若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若贷款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此笔贷款。2016年8月3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6】展期002号),合同约定将原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若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展期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剩余本息;担保方式以及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之义务,但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辩称,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均是由原告出具的制式合同,其中加重保证人义务的约定,没有做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保证人注意,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重保证人义务的约定属于无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授信E023号,证明1、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基本授信合同,授信额度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2、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为担保人信用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惠、被告石群、被告崔国栋、被告李新滨、被告高虹、被告孙贺,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中仅有原告和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不能成立。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短借E044号、借款借据、欠息流水,证明1、基于证据一的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合同中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2、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1.89%,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4、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5、借款本金采用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方式;6、该合同由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惠、被告石群、被告崔国栋、被告李新滨、被告高虹、被告孙贺(合同第十九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依合同及借款借据向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500万元本金的交付义务;8、截止至2019年6月2日,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1489.07元; 经质证,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第六项有异议,该份合同和证据一是一样的,只有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没有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的公章及签字,对其余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保证E02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099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0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小企【2015】个保E104号。证明1、该组证据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次为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惠、被告石群、被告崔国栋、被告李新滨、被告高虹、被告孙贺,其中被告高虹的财产共有人即其配偶顾旭阳声明无条件的以双方共有财产承担保证合同中全部义务;2、该组证据担保的主债务为证据一基本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限额为对最高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及所有债权的利息、罚息等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限均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融资人即原告与申请人即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展期协议的,该展期无须经各保证人同意,仍对主合同项下各笔融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5、保证人见索即付,放弃一切抗辩理由; 经质证,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未使用特殊的文字、字体、字号提醒保证人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该两条款为无效条款,该两条款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李文惠、石群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第三条第(六)项也属于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的条款,也应当认定无效。 证据四、《借款展期合同》编号:兴银黑小企【2016】展期E002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展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2、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其自身经营问题未能如期偿还证据二项下的借款,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展期合同约定证据二之借款展期到2017年8月24日;3、展期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0.90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三年期限档次,且该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4、展期合同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展期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5、证据三中之保证合同均继续有效;6、补充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 经质证,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第5项有异议,在证据三的质证过程中提到了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中对于展期合同不需要保证人继续签字,属于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因未使用特殊的字符进行提醒保证人注意,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5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项下担保方式为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7日、25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及其配偶顾旭刚、孙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均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展期协议的,该展期无须经各保证人同意,仍对主合同项下各笔融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若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若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8月30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原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展期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剩余本息,担保方式以及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等内容。展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6月2日,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21489.0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6月2日利息数额为821489.07元;自2019年6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益助果蔬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李文惠、石群、崔国栋、李新滨、高虹、孙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郑芹 人民陪审员陈越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书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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