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世勇
联系方式:15979682886
注册时间:2014-07-08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村森林组
简介:
--
展开
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德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221民初4242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谊公司”)与被告何德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恒谊公司申请追加伍佳、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亢兴华、李树军、马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李俊辛,被告何德森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蔚,第三人亢兴华、李树军、马建,第三人水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王姗,第三人隆瑞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伍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9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为隆瑞公司,该工程并非是我公司实际施工;据亢兴华所述,该工程是水投公司安排由亢兴华自行组织机械及施工班组以洗羊塘和公河山塘工程进行前期施工,相关施工班组及机械、人工、材料费等费用均由亢兴华承担;因亢兴华实施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建筑公司无施工合同而且工程款不能转入亢兴华私人账户,经亢兴华与原告协商,该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从原告处过账,工程款的支付全权由亢兴华安排;转到我公司的款项也依据亢兴华的指示,转入实际施工班组李树军、马建等人的账户,所以,该工程并非是原告施工,仅仅是从原告处过账。涉案工程实际是伍佳承包并组织施工,被告是由伍佳雇佣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费用也是由伍佳负责支付。原告公司从未组织任何人员对该项目进行过施工,更没有雇佣或者聘请过被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也不是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不用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控制,也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和人身隶属性。原告公司从未认可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报酬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于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中所提交的两份施工准备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况且施工协议内容是否履行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相关联,被告出示的工资表仅有复印件,且伍佳作为证明人在工资表上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没有原告所认可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且欠条内容记载的欠款人是伍佳个人,而不是原告,显然该欠条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完全体现不了其是原告的员工,也体现不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体现不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显然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被告根据劳社部[2005]1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可是被告所引用的该文件第一条要求具备用人单位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发放报酬,然而,被告并无关于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或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劳动且其实施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即使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挂名在原告的名下,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和拖欠工资或应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法律概念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了其雇主是伍佳,拖欠其款项的是伍佳,被告应当向伍佳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其设想的劳动关系主张欠付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实际是伍佳承包,被告是受伍佳雇佣,是与伍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何德森曾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8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报酬5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750元,申请人不服前述仲裁裁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德森辩称,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答辩人提供了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协议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猴场乡岔河山塘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协议、水投公司关于周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岔河山塘工程工资表、欠条、会议签到表、工作照片进行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建的猴场乡洗羊塘、岔河山塘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事实。被答辩人虽然不认可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除提供进账回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外,未提供与争议有关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答辩人与水投公司分别签订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工程、岔河山塘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协议后,被答辩人未就该两个山塘工程项目再进行发包或分包,而实际是由伍佳等自然人以被答辩人名义进行山塘建设工程的施工,且答辩人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提供劳动期间,猴场乡洗羊塘、岔河山塘工程也没有新的承建单位,两份山塘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自2018年4月1日到答辩人承建的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岔河山塘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时,就按照被答辩人承建的山塘管理要求提供正常劳动,且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是被答辩人工作的业务组成部分,被答辩人属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其承建的山塘建设工程项目应承担全面的管理责任,对其单位所建山塘建设工程项目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全面规范管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未提供招聘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职工名册等证据,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答辩人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已在被答辩人承建的猴场乡洗羊塘、岔河山塘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正常劳动,按照答辩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报酬总计应为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故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资报酬19500元。最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水城县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岔河山塘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合同,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答辩人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6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投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水投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恒谊公司陈述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发包方水投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恒谊公司签订了《施工准备工作协议》,约定由恒谊公司实施洗羊塘和河山塘工程的前期施工,至于恒谊公司如何组织人员施工、建设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的相关协议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的相对方均是恒谊公司,作为业主方更不可能组织亢兴华等人施工。至于恒谊公司收到工程款如何支付与我方无任何联系。作为业主方的水投公司从未与任何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参与任何施工,均是按照相关规定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用工资质的公司。恒谊公司也自认依据亢兴华的指示支付工程款给李树军、马建等人,实际从侧面也反映出恒谊公司是明知亢兴华等人没有施工资质,并且认可了亢兴华等人的施工行为,所以支付了上述等人的工程款,无论是挂靠还是违法转包行为,作为承包方的恒谊公司均应承担用工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隆瑞公司述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类,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追加第三人,而直接在诉讼阶段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程序不到位,致使答辩人缺失参加劳动仲裁阶段的诉讼权利。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黔水劳人中字[2020]第35号仲裁裁决书可知:被告何德森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请求是确认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该期间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纠纷。2、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其中标时间为2019年1月8日,答辩人中标的时间是发生在被告何德森与恒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之后,答辩人在涉案项目中标之前并未参与其中,中标之后也未与被告何德森形成用工劳动关系。3、答辩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水投公司递交了水城县安全饮水建设(一)期(猴场乡岔河山塘)投标文件、2019年1月8日递交的水城县安全饮水建设(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山塘)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均已被水投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1月15日与水投公司签订了《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一)期(猴场乡岔河山塘)施工承包合同》、《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山塘)施工承包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何德森之间也从未存在过用工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李树军述称,被告与我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我们不认识被告。 第三人马建述称,被告与我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是伍佳请进来的人,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第三人伍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亢兴华未参与庭审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伍佳、亢兴华、马建、李树军合伙并由伍佳出面挂靠恒谊公司,以恒谊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水投公司签订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工程和猴场乡岔河山塘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协议,对该两处工程进行招投标前的前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德森经人介绍认识伍佳,从而到山塘工地上干活。后由于无资金继续垫资,伍佳等人退场,未再继续施工。 伍佳等人退场后,经过招投标程序,2019年1月14日,隆瑞公司中标伍佳等人前期施工的水投公司水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一)期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工程和猴场乡岔河山塘工程。2019年1月15日,隆瑞公司与水投公司分别签订了中标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对猴场乡洗羊塘山塘工程和猴场乡岔河山塘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何德森以恒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95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以上合计37500.00元。”2020年8月28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20]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何德森与被申请人恒谊公司之间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恒谊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何德森支付工资报酬1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各项合计2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何德森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9月11日,恒谊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裁决,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德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德森工资报酬19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德森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仕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欢 书记员张恒
判决日期
2021-05-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