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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11-3805208
注册时间:2003-06-04
公司地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698号
简介:
生产、销售水泵、真空泵及配件、输送机械、矿山设备及其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和研发业务;金属件制造;销售机械、电子电器、五金阀门、建筑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公司经营的货物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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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贾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5民初4162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贾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被告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同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米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科米尼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3、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4、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科米尼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汉阳区法院以科米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鄂0105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科米尼公司系2012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只有被告一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由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实缴到位,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科米尼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科米尼公司采购真空检漏仪,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科米尼公司于当月向原告交付了4台真空检漏仪。同年5月26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对科米尼公司交付的伪造厂名、厂址的设备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得知被立案调查后,为逃避面临的行政处罚和赔偿责任,于同年9月19日对科米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被告将其持有的科米尼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吴家斌、王广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家斌。(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产生于被告持股期间,该期间内科米尼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科米尼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执行过程中调取的科米尼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科米尼公司的基本账户汇入100万元注册资金,验资后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将扣除开户费、验资费、询证函回复费、网银开通费后剩余的99.952万元全部又转回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至此被告抽逃了全部出资。此外,科米尼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被告与科米尼公司长期存在账户混用,资产混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米尼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杰辩称,当时的货是厂长给我们供的货,是正规厂里出的,原告说是假货,这不是我一个人弄得,我现在也准备在经侦报案。我人长期在云南有项目。因为疫情,长时间没有工作,现在云南跟着别人做项目,现在这么多钱,我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同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贾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方公司与科米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同方公司与科米尼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同方公司向科米尼公司采购真空检漏仪。2016年5月16日,原告同方公司向科米尼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科米尼公司向原告同方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同方公司上述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科米尼公司于同年5月向原告同方公司交付了4台真空检漏仪。2016年5月26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原告同方公司销售伪造冒用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的在线真空检漏仪,遂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上述4台真空检漏仪,并委托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扣押的4台真空检漏仪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4台真空检漏仪均非由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葛店工商处字〔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同方公司销售伪造冒用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在线真空检漏仪的行为,并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已扣押的4台假冒在线真空检漏仪,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0000元整,上缴国库。”原告同方高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缴纳了上述40000元罚没款。法院认为,科米尼公司向原告同方公司交付的真空检漏仪,系伪造冒用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违反合同关于“提货产品为武汉天罡产品”的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同方公司接收的4台真空检漏仪被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没收并被处以罚款,致使原告同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同方公司与科米尼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同方公司货款200000元;三、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四、科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公司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科米尼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同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5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科米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科米尼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股东,出资1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家斌,股东变更为吴家斌、王广新。另查明,被告贾杰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科米尼公司的基本账户汇入1000000元注册资金,验资后于同年7月19日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999520元全部转回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
判决结果
被告贾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义务,在其抽逃出资的999520元范围内向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泽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兆君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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