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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韦丹
联系方式:020-22886193
注册时间:2006-01-05
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黄阁东一路1号
简介:
提供港口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等简单加工处理服务;采用背压(抽背)型热电联产、热电冷多联产、30万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机组电站的建设、经营;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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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91民初10994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炎、何忱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23934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39347.2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A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一期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A标段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5200万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劳保统筹及定额编制费等全部费用。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惯例的请示的通知》要求,在工程报建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先按中标造价或者固定资产总投资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预交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金”),竣工时按时结算差额部分劳保金。《A标合同》总价已包含劳保金,故因由被告向劳保金管理部门缴纳。又因被告未能缴纳该笔劳保金,为确保所涉工程尽快建成投产,原告向劳动保险管理部门预交了该笔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申请领取了劳保金。但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原告误以为预交的劳保金仍由劳保金管理部门保管而未在涉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A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支付凭证及收据、《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预交证明》、公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和财政支付凭证。 被告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A标合同》,双方合意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故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收据,经统计欠付被告389306.89元,加上劳保金1313468.43元,表面上原告超付850040.31元,实际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故被告并未在该工程款结算中获得额外利益。首先,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和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该支付形式并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形式。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还需支付一定的贴息费用才能提出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贴息费用,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励款、赶工费并未统计在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中,其次,被告还额外支付了增加的税款。综上,本案是工程款的数额纠纷,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按当时规定劳保金是由被告向劳保办申请退回,且以工程款的名义退至被告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匿以领取劳保金的行为,进而导致原告错误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管理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依上述规定,原告有预交劳保金的义务,原告已实际预交了劳保金,然后由施工单位按规定提供退款资料申请退款,劳保金主管部门给予退款,因此原告明知道应当由原告退回劳保金,实际上被告也已申请退回了劳保金,且被告申请退回劳保金的时候,需要向建筑建设管理部门提供或退回交款凭证,要向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具发票,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现为广州市南沙税务局)现了解到,代开发票需要同时提供原告证明及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知道被告退回劳保金的事实。被告领取保险金时需要向劳保金和主管部门出具发票,该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即该笔款项是以工程款的名义退至被告账户。至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劳保金如何约定如何结算、如何抵扣属于双方协商范畴,劳保金主管部门并不干预。既然双方签订劳动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工程款的包含了劳动劳保统筹,原告也已实际预交劳保金,那么原告就工程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审核时就已经考虑了劳保金,或者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具体情况也因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或退休无法重新核对。原告在2006年已缴纳了劳保金并在确认结算款后向被告付款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款是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结果,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该工程款有多付部分,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多付,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多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即便原告未扣除劳保金也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应当知道需要扣除劳保金的情况下未能扣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负有预交劳保金的法定义务,被告申领劳保金的程序合法。即便建设管理部门不需要提供或退回缴款凭证,原告也应当知道有被告申请退回劳保金的事实,并不构成原告在结算时未扣除劳保金的原因行为,况且被告也没有在退劳保金时存在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无过错。本案并未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金的事实,即便有也是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所致,原告自身的过错承担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确定工程款结结算款时(至迟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是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款时开始起算。理由如下: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管理实施方案》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结算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并按审定结算补交或退回差额部分劳保金。这意味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结算时应当已经知道其预交的劳保金情况。款项的支付主动权在原告,原告在经过财务结算后确定工程结算款时应当知道是否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金。如果原告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金的金额,在结算时应当提出并有权选择直接扣除。原告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成前,即在2009年12月28日前均可以行使扣除的权利维护其权益。但在结算时即截至2009年12月28日前,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在工程竣工、工程款完成支付超过十年提出主张,其因自身失误,即便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应当知道并且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金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汇款记录、责任书、社保费回单、被告公司账号证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管理实施方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A标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一期2*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A标段建筑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200万元。《A标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显示,建筑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案涉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款为57432044元,建设单位审定价款为52777877元。审减总额为4654167元。尾处分别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和代表的亲笔签名。 2006年4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总金额为52049548.21元,其支付明细如下: 2006 时间 4.6 4.30 5.31 6.12 6.26 7.13 8.8 金额 5200000 2000000 2000000 2267261.50 1800000 3224996.10 5279011.20 9.4 9.29 10.25 11.8 11.22 12.29 12.30 6040926.70 3507238.91 2000000 1456538.23 3500000 500000 96591.20 2007 时间 1.24 1.22 3.2 3.20 4.12 5.10 6.5 金额 902867.48 1000000 652922.49 1047652.71 562094.10 311119.50 680610.06 时间 8.2 9.25 11.20 金额 190354.70 355499.70 1160395.20 时间 2008.7.31 2008.10.16 2009.1.16 2009.3.4 2009.4.3 2009.6.1 2009.12.18 金额 500000 500000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313468.43 原告支付的款项有被告的收据。但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157380.31元,而同日被告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交来:南沙热电厂一期工程工程款3507238.91元。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无备注每笔支付款项的对应工程,被告部分收据上也仅备注“工程款”。2006年9月28日中被告的收据显示,收据金额为650141.40元,其上备注“小虎岛过渡性集中供热工程款”。被告庭审中主张在案涉工程项目期间与原告还有另外位于小虎岛的工程项目,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在2009年付清的。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也截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上载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9月24日的水电费共计为728328.65元。被告辩称水电费已经在支付工程款已经扣除,其并不包含在双方结算款中,但被告并无证据提供。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工程结算,截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应为52777876.86元。该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建设单位审定价格相符合。每份《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尾处均盖有“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热点厂工程项目监理部的项目印章。原告另提交编号为SLY-NS-07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盖有“广东省十六治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润南沙热点厂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007年1月16日,原告已向广州市建设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缴纳1580800元的劳动保险金,原告提交的《广东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代收款发票》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劳动保险金(南沙区)。同日,广州市建设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预缴证明》,其上显示,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案涉建设项目已于2007年1月16日按规定缴纳了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该单位也于2007年6月20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为244010720081,发票号码为0037124,其上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电厂工程退劳动保险金,结算项目为劳保金,金额1239347.20元。原告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显示,2007年6月27日被告领取案涉工程劳保金1239347.20元。 根据法院向广州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行业管理实施方案》,第二条行业统收的具体做法第三款“统收程序和手续”第1项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报建开工手续前,凭工程中标通知书或其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到行业管理工作机构签订缴费协议书,按规定的统收费率办理缴费劳保金手续,并到指定的开户建设银行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市及县级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缴款凭证。为建设单位办理核发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工标牌及审批用水等建设工程报建施工手续。”第2项规定,“建设单位在报建开工前先按中标造价或固定资产预交劳保金,竣工时按实结算差额部分劳保金。劳保金应当由建设单位预交,最后由施工单位向劳保办申请退回。”第3项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在工程结算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并按审定结算补交或退回差额部分劳保金。” 被告提交的《责任书》上载明被告承诺按规定工期完成任务的,原告将根据案涉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实现相应奖励。该《责任书》尾处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公章。 2017年7月17日,原告看到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于关于《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关于尽快办理工程项目劳动保险金划付、结算和退回资金工作》的公告,后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劳保金时才知道该劳保金已被被告领取,原告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7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4530元,由原告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梦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小宝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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