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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
联系方式:010-62555864
注册时间:2005-06-2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简介:
投资及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代理、发布广告;物业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管理;房地产开发;公路养护。(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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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玉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京行终1207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何文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4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从北京瑞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诚公司)租了一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720平方米,其在该块土地上投资建设了一座面积1085.88平方米的KTV。现因地铁12号线项目拆迁占地,何文玉的KTV在此次拆迁范围内,但是拆迁负责部门按照腾退给何文玉补偿,评估报告的补偿金额为560多万,何文玉不认可该评估程序及数额,遂未能达成拆迁协议。2020年5月8日夜里,何文玉的房屋被非法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在夜里或者休息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却违法拆除了何文玉的合法财产,给何文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即便拆除行为系海融达公司实施,但也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现何文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拆除何文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京发改〔2013〕536号《关于开展轨道交通3号线、12号线、17号线、新机场线、房山线延伸线等5条线路前期工作的函》,同意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开展轨道交通3号、12号线、17号线、新机场线、房山线延伸线工程的前期论证工作。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建设公司)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轨道项二函〔2015〕390号《关于委托地铁12号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函》。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审)〔2016〕30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组建地铁十二号线公司实施北京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后地铁十二号线公司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委托轨道建设公司为地铁十二号线工程的从设计到竣工的全过程建设管理。此后,轨道建设公司(甲方)与海融达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地铁12号线委托海淀区征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协议书》。审理期间,轨道建设公司否认其与海淀区政府有过委托协议,确认其与海融达公司间有委托协议。海淀区政府及海融达公司均否认海淀区政府就地铁十二号线工程对海融达公司进行过委托。 依照当事人所述,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行集寺四队大棚对面,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的集体土地上,属于地铁12号线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涉案的《租赁协议》显示:2009年4月1日,北京市海淀双兴工业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瑞众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位于行集寺(四队大棚对面)的2亩土地,租期6年,同时约定乙方所租场地不得转租另一方。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2009年4月1日,瑞众诚公司(甲方)与何文玉(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位于行集寺1号对面的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租期1年。涉案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显示:2011年5月23日,双兴公司(甲方)与瑞众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租赁关系,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无条件将房屋腾退,并将租赁土地返还甲方。2020年9月9日,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出具证明:“2011年5月23日,双兴公司与瑞众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瑞众诚公司应于协议签署后30天内,无条件将承租场地及上附房屋腾空返还给双兴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该处房屋由双兴公司收回,属于我单位所有”。一审庭审中,何文玉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于2009年投资建设的KTV歌厅,没有产权证明及建房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其使用经营,并就此提交了具结承诺书、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收据作为证明材料。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海融达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系由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交其拆除。2020年8月6日,海融达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地铁12号线(田村车辆段)是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该范围建筑物由海融达公司组织专业力量实施拆除工作”。2020年12月14日,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依据下属二级公司‘北京市海淀双兴工业公司’与‘北京瑞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行集寺村南、四队大棚对面的2亩场地及上附房屋收回后,于2020年5月8日交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何文玉主张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施拆除行为的是海融达公司,并非海淀区政府,亦无法确认海淀区政府授权海融达公司作为地铁12号线工程的实施主体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另根据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交海融达公司拆除的,进一步确认了并非海淀区政府实施或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故何文玉对海淀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是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故何文玉对四季青镇政府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何文玉的起诉。 何文玉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政府没有实施拆除行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轨道建设公司、海融达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一审相关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何文玉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本案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8日的录音文件光盘一张及整理文字一页,证明海融达公司系受海淀区政府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证据二,海淀区政府官网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海融达公司持续推进海淀基础设施建设》一文,共2页,证明海融达公司实施的行为系政府行为;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12号线田村车辆段搬迁腾退方案的会议纪要》(海政会[2018]184号)共4页,证明十二号线是由区政府、镇政府负责,具体拆迁是海融达公司,但责任应当由区、镇政府承担;证据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一页,证明是政府委托公司实施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文玉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海淀区政府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支小龙 审判员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程运 书记员韩靖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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