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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文钦
联系方式:18983840999
注册时间:2002-11-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设计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叁级、环境污染治理甲级、环保工程(凭资质证执业)、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执业)、港口航道工程(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汽车配件、废旧金属、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设备销售;吊车装卸及租赁;土地开发、治理、复垦施工;绿化苗木(不含林木种子生产、销售)、花卉种植、销售(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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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渝0111行初102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杨兴林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宏贵建设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分别向被告大足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杨兴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贵建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大足区人社局分管负责人肖寿权及委托代理人朱必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11月29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杨兴林同志于2018年7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宏贵建设公司诉称,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6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兴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8年7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后,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在2020年7月,第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时,方知道被告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此前的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已确认相关纠纷的解决地为工伤发生地,且在此后改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有违管辖恒定原则,且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足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行政决定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杨兴林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月28日受理,同日送达第三人;2019年10月30日我局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9)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举示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2019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并于2019年12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邮寄单号:EMS1198420029077),2019年12月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我局受理杨兴林工伤认定由请后对其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从2016年10日起,杨兴林经人到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津区珞璜工业园道路工程上班,主要负责驾驶三轮车拉泥土、路牌工作。2018年7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经安排在“天助水泥厂”后面“临港大道”路段下挂在货车外面的路牌时,不慎被剧烈摆动的路牌将手压砸在旁边的吊车脚架上至致其受伤。随后送往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腕部皮肤挫裂。故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杨兴林2018年7月10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作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我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而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书写行政起诉状(具体起诉时间以法院核查为准),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诉权时效,大足区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大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第三人杨兴林述称,一、大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对于辖区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二、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等材料,在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受理、举证、送达所有的环节程序是合法的。三、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充分。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住院病历资料;4、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55号仲裁裁决书;5、(2019)渝0116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材料均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综上,第三人认为大足区人社局是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机关,其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充分。原告是为了故意拖延第三人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采取的行政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宏贵公司签订《江津珞璜港区公路集疏运通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贵建设公司承包江津珞璜港区公路集疏运通道的道路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2017年12月28日,宏贵建设公司与李亚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宏贵建设公司将上述承包项目,承包给李亚平施工,并约定李亚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杨兴林经李亚平的父亲召集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由李亚平的父亲代为发放。2018年7月10日,杨兴林在案涉工地卸路牌时不慎被路牌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4月18日杨兴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兴林2018年7月10日受伤时与宏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贵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宏贵建设公司与杨兴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杨兴林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大足区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2019年10月30日,大足区人社局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19)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但未举示相关证据。2019年11月29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杨兴林。同日,大足区人社局通过工伤认定文书专递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EMS1198420029077)给原告,收件单位名称宏贵建设公司,收件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2019年12月6日,宏贵建设公司收发室胡才来签收该邮寄信件。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如其行政起诉状所述。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文书专递、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联友 人民陪审员韦素芬 人民陪审员黄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黎明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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