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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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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梅、左春雪等与刘传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726民初3144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家梅、左春雪与被告刘传兰、菏泽泽昊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昊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梅、左春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刘传兰、被告泽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杜家梅、左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兰履行将苏(2019)宁浦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义务;2、被告泽昊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经被告泽昊房产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传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传兰所有的位于浦口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30000元。在支付定金后二至三日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办理过户完毕当天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主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传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泽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愿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传兰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刘传兰;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刘传兰作为卖方,被告泽昊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传兰转账130000元,并约定被告刘传兰应于收款后二到三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四、被告刘传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该涉案楼房款130000元为事实;证据五、闫什镇鲁坤舜耕历山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传兰均现居住舜耕历山社区工地。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经被告泽昊房产公司介绍,原告杜家梅、左春雪与被告刘传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传兰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房产证号为苏(2019)宁浦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总价款430000元。杜家梅、左春雪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刘传兰定金130000元,在支付定金后二至三日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办理过户完毕当天支付。杜家梅、左春雪向泽昊房产公司支付中介费8000元。泽昊房产公司在杜家梅、左春雪按时支付房屋价款后有义务督促刘传兰按期办理过户义务,如未尽相关义务,杜家梅、左春雪有权要求泽昊房产公司退还支付的中介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30000元,支付泽昊房产公司中介费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传兰将苏(2019)宁浦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过户给原告杜家梅、左春雪; 二、被告菏泽泽昊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刘传兰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瑞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百群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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