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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罗程
联系方式:028-86765843
注册时间:1998-06-24
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25号1栋18-24楼1号
简介:
国内、国际邮件寄递业务;邮政汇兑业务,机要通信业务和义务兵通信业务;邮票发行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图书、报纸、期刊批发零售。各类邮政代理业务;报刊等出版物发行业务;邮政物流,电子邮件等新兴业务;邮政软件开发;电子商务;自有房屋租赁;广告业务;仓储服务;会务、礼仪服务及咨询;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百货的销售。保险兼业代理(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酒类的批发零售;电影票务代理;文艺演出票务代理;承办展览展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创意服务;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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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智斌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6民初8157号         判决日期:2021-05-18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余智斌与被告(原告)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邮政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川0106民初14702号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再次立案后,因邮政招待所已于2019年12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余智斌申请将余智斌诉邮政招待所一案的被告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成都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政成都公司也申请将邮政招待所诉余智斌一案的原告变更为邮政成都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花、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91248.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618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81.0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工资15618.75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生活费9027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12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邮政招待所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按照上级主管机关的决定,邮政招待所将停止营业,进行清算注销……1.停业后所有员工将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向邮政招待所以及邮政招待所的主管部门、工会表达了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认可结算金额的意愿,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前提下,邮政招待所停发工资。原告在邮政招待所处工作14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邮政招待所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长期加班,邮政招待所没有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邮政招待所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安排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按日工资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诉至法院后,邮政招待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邮政招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邮政招待所的出资人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承担。 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辩称,1、我方无需向原告等6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等6人已经在员工信息核对表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邮政招待所解除原告等6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2、原告等6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等6人所制作的值班表、值班记录没有邮政招待所管理人员及领导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邮政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在其对原告有重大误解以及受原告的威胁下所签署,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邮政招待所已经在原告等6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依法、及时、当月发放了有关加班工资费,原告等6人的再次主张属于是重复计算;3、原告要求邮政招待所支付年休假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依法享受了年休假,其要求主张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邮政招待所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等6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等6人要求重复计算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属于是虚假捏造,不应当被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等6人主张的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原告要求邮政招待所再次发放201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垫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问题,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邮政招待所系依法注销,原告等6人未向邮政招待所申报债权债务,故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1033.8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705.6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邮政招待所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1033.88元。邮政招待所已经足额发放被告的加班费,邮政招待所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用。案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邮政招待所已提供了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明细表中均载明了加班费(名目包括:超时加班、加班、补助、综合补助、缺员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该明细表是经被告签字认可并领取的。该证据已充分表明邮政招待所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且该工资被告也予以认可。并且邮政招待所的业务简单,仅经营住宿业务,保安工作量不大,已足额配备了7名保安,不可能存在被告所称的如此多的加班情况。根据市场客观行情来看,在单位提供住宿和食堂的情况下,当地保安工作工资的平均水平为3000元左右。如根据被告所称的加班费用,算下来月平均工资已达万元左右,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虽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成福勇签字的加班材料(证人证言、超时加班表),但该材料系原告招待所2018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后成福勇所签。在原告招待所停业后,成福勇不再负责原告的业务经营和管理,由清算组负责接管,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人员安置等事宜。停业后,被告余智斌和其他4名同事,多次要求成福勇拿钱。2019年1月,余智斌带上6套(余智斌、杨建康、彭小龙、林俊、姚剑元、邓昌友)加班材料要求成福勇签字,成福勇认为自己反正不再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其签字无任何效力,故未阅读材料内容,本着息事的态度就在加班材料上签了字,被告余智斌和其他4名同事就此不再找他。因此,该成福勇的签字并不具有对加班材料予以认可的效力。邮政招待所已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成福勇的《声明》,陈述了上述缘由。结合邮政招待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以及邮政招待所的业务经营需求、当地工资水平,均可以对成福勇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然而仲裁裁决对成福勇提交的《声明》未予以采纳,也未综合考虑邮政招待所提交证据以及本案存疑之处,导致错误裁决要求邮政招待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1033.88元。2、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对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综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余智斌辩称,1、邮政招待所没有支付过加班费;2、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我方举证的标准计算,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加班费只是邮政招待所用于规避支付加班费的法定责任设立的科目,事实上根据邮政招待所向我方出具的核算表载明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可以看出原告在明细表中领取的工资就是实际工资标准,不包含加班费。邮政招待所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销手续,其责任应由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智斌于2004年4月入职邮政招待所处从事安检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企业登记档案显示:邮政招待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邮政招待所系由邮政成都公司(曾用名:成都市邮政局)批准设立,邮政招待所的出资者为邮政成都公司(曾用名:成都市邮政局),实际出资额300万元。邮政成都公司曾出具一份《委托书》交由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内容为:“邮政招待所属我局的三产业务,去年三月我局成立了鸿雁实业总公司,今后对邮政招待所的经营、管理以及人事任免权利,委托给鸿雁实业总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前述《委托书》中的鸿雁实业总公司的全名为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成都市鸿雁实业总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也未查询到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以及企查查app查询,邮政招待所的主管部门显示为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app也仅能搜索出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的名称,没有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具体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12月26日,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注销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要求,同时考虑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的经营状况,本公司决定解散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并向该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本公司决定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于2018年12月31日18:00正式停业,同时成立清算组负责处理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及人员安置等事宜。”同日,邮政招待所在营业场所张贴了《关于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停业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各位员工,按照上级主管机关的决定,本企业正式停业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18:00,同时成立清算组;停业后所有员工将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清算组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所有员工相应的劳动经济补偿,同时对未结工资、经济补偿金额进行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清算组将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配合进行档案、社保转移的相关手续等内容。2018年12月31日18:00,邮政招待所正式停业。 庭审中,余智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邮政招待所制作的《邮政一招员工信息核对表》,载明:余智斌,职务为经理,入职时间为2004.04,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12.31,实际在职时间(精确到月)为:14年8个月,可获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15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06.25,经济补偿金为78093.75,人道主义补贴(1个月工资)为5206.25,应付金额合计(元)83300等内容。余智斌在该信息核对表确认签字栏签名。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质证认可该核对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月平均工资含有加班费。 2019年1月30日,邮政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成福勇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载明:“本单位员工余智斌同志自2004年到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工作至今,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一直担任安检部经理一职,并于2013年10月底原办公室主任武军同志退休后按照领导要求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至今,期间还由于原邮政一招所长王稚威同志退休,副所长杨明同志心脏病等原因,邮政一招的值班工作从正常情况下每周一天增加到每周四天,且从未休过年休,并且邮政一招一切对外事务及突发事件处置都由余智斌同志负责,长期超负荷工作及值班,对该同志身体造成后果,现检查已出现声带双侧息肉及三级高血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成福勇在该《证人证言》“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余智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邮政一招办公室主任兼安检部经理余智斌超时加班统计表》,邮政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成福勇在该加班表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19,元月”,该加班表显示:余智斌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延时加班共计89天,休息日加班共计3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2天。余智斌还向本院提交了《邮政一招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表》载明了其值班时间、值班记录等情况。 庭审中,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余智斌2018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其中有余智斌签名的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工资表显示:余智斌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综合补贴”520元、“通信费”100元、“社保补助”500元、“补助”1320元,合计39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表中没有明确载明相应的加班费栏目;其中2018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表均没有余智斌签名,余智斌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亦没有明确载明相应的加班费栏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邮政招待所于每月的20日左右发放员工上一个月工资,2018年12月31日结算了上一个月和当月工资。 2019年4月15日,余智斌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余智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10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0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加班费41033.8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05.6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智斌、邮政招待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邮政成都公司、邮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经审批对余智斌等人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证据。 再查明,邮政招待所于2019年12月23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落款人为“主管部门名称: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并加盖了名为“成都市邮政局鸿雁实业总公司”的《关于同意邮政招待所注销的批复》,内容包括:“1、关于同意邮政招待所注销申请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办理注销;2、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6、该企业注销后,如发现经济纠纷或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邮政一招员工信息核对表、关于注销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的决定、关于成都市邮政局第一招待所停业的通知、工资表、原邮政一招办公室主任兼安检部经理余智斌超时加班表、证人证言、邮政一招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智斌支付加班费39400.0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23元,共计43023.01元; 二、驳回余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智斌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诉余智斌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曦 人民陪审员康玲 人民陪审员樊泽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竹
判决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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