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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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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焰江、上林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桂01行终353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石焰江与被上诉人上林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桂0126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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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石焰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上林县水利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该诉讼请求实质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石焰江提出其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主张,经核实,该判决书确认的是上林县水利局对其他养殖户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予以赔偿的案件,故涉及石焰江的强拆行政行为并没有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违法。因此,石焰江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焰江的起诉。 上诉人石焰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林县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3日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宾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6行初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上诉人于2020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上林县水利局申请赔偿时该局拒绝赔偿,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上林县水利局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同一行政主体的人员对于不同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了同一行政行为,给不同行政管理相对人均造成不同实际损害,只不过是在不同的众多行政管理相对人中,有部分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有的没有提起诉讼,这并不影响确认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相反,该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就对所有被侵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同时也应被确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同一行政行为同时造成了众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损害,而不是其他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本案的致害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认为本案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且致害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无需再提出确认请求,一审裁定片面强求上诉人先去完成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本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审理本案,判令上林县水利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万元。 被上诉人上林县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石焰江在一审中,未经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归责原则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否则将缺乏责任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石焰江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石焰江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受损害的事实与上林县水利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石焰江所列的经济损失预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具备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石焰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黄影颖 审判员韦影年 审判员晏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谢其珈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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