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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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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焰江与上林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桂0126行初174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焰江因诉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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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焰江诉称,原告与苏秀玉、蓝东生、马光成、潘翔、潘立权、韦春丰、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等农户均系东敢水库库区居民。自东敢水库建成后,原告从2004年起,经有关单位同意,就利用东敢水库的水面进行网箱养殖渔业,放养叉尾鱼、草鱼、黄骨鱼等鱼种,是农民脱贫致富的途径之一。在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及上述农户的渔业养殖设施妨碍排洪为由,发布通告称:禁止在东敢水库水域内从事渔业养殖,限养殖户于同月22日前自行处理网箱养鱼并拆除养殖设施,逾期则于2017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因原告与上述农户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被告即于2017年11月23日组织所谓的行政执法队进行强制拆除,把原告及上述农户的网箱割烂并拖回水库岸边推放,使得原告及上述的养殖户的渔业养殖遭受不同程度的直接经济损失。后来上述农户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等人以上林县水利局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请求国家赔偿,案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上述农户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的直接经济损失(见证据1)。而原告与苏秀玉、蓝东生、潘立权、潘翔、马光成、韦春丰等人为了照顾大局及维护政府形像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也一直与政府有关部门交涉赔偿问题,均未果。经有关部门核定,原告渔业养殖12个网箱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万元(见证据2)。在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既然已经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原告在该同一行政行为中,所共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国家赔偿。但是,当原告于2020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赔偿时,被告却予以拒绝赔偿(见证据3)。为此,逼得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已得到司法确认,而由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国家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石焰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告上林县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东敢水库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为此,上林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网箱养殖禁养区的通告》,并通过广播媒体通告、工作人员入村进屯开展宣传、在禁养区张贴通告等方式告知东敢水库周边村民,同时在2014年4月已经完成网箱清理工作:2017年10月27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林县水产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告》[上政发(2017)233号文件],明确东敢水库为水产养殖禁养区,所以,原告因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1月17日上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活动的通告》,并在水库区域张贴及送达各养殖户,2017年11月20日原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向原告下发《强制拆除催告书》,限于2017年11月22日前自行处理各类养殖鱼和拆除网箱,逾期的将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3日原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和上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开展行政强制措施,拆除东敢水库水域上网箱养鱼设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上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原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行为,至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未经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请求行政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第4款“(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己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置条件;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归责原则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只有存在违法行为,国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中的一种,根据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若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否则将缺乏责任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防汛指挥机构将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政主管部门,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也没有赋予水政主管部门对妨碍行洪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权力;根据中共上林县委办公室、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政发【2019】33号《关于印发上林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实施”等职责。5、原告所列的经济损失预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具备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石焰江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韦继宁 审判员郑之新 人民陪审员蒙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超梅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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