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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丁琰
联系方式:027-84761607
注册时间:1992-05-26
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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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96民终356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因与被上诉人张龙、谢明、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偿96697.3元;2.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伤残鉴定系张龙单方委托,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提出了明确的重新鉴定申请和相应的理由,原判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缺乏依据;2.张龙是农村居民,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75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有误;3.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多支持841元;4.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鉴定费228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张龙辩称,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原判在诉讼费与鉴定费的分担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明、陈凯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明、陈凯、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赔偿医疗费362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误工费37170元(177元/天×210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8.96元(其母亲17614.66元+儿子17174.3元),合计212217.36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共应赔偿156886.9元,扣减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垫付10000元,谢明垫付5500元,还应赔偿1413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明、陈凯、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7日晚,张龙驾驶“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载其子张佳豪)从仙桃市富迪三友出发驶往干河办事处大洪村九组。20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桃源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至恒雅名苑住宅小区南侧路段处,遇由谢明驾驶的鄂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桃源大道由西往东行于此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前侧与“王派”牌两轮电动车左前侧(含骑车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佳豪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凯,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谢明支付张龙5500元,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为张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6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龙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张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7:3。张龙要求侵权方按40%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凯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谢明赔偿。张龙诉请的医疗费362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22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均依据不足,分别支持误工费24553.89元(4267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523.1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自身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2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子生活费17174.3元(26422元/年×13年÷2人×0.1)予以支持。对其母生活费,因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479.69元。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伤残项下其他损失1088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5479.69元的30%即16643.91元,由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136643.91元,扣减预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6643.91。因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对应当赔偿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谢明不再赔偿。谢明垫付给张龙的5500元,从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赔偿给张龙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支付张龙赔偿款121143.91元;二、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支付谢明垫付款5500元;三、驳回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张龙负担224元,人民财保武汉电商部负担134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张志杰 审判员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颖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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