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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文行赤
联系方式:027-85495581
注册时间:1994-01-26
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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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鄂01执复32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汉区法院查明:招行武汉分行与朱世平、陈雯、刘荣、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平、陈雯、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3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2月27日利息为111876.39元;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世平、陈雯、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刘荣4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朱世平等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招行武汉分行向该院申请执强制行,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6)鄂0103执4号。案件执行中,朱世平等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刘荣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判决的执行,导致该院未对刘荣提供的担保房屋进行处置。2016年5月17日,招行武汉分行向该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理由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执行,其名下房产要走法院评估拍卖程序。同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6)鄂0103执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在担保房屋处张贴了评估、拍卖公告,因刘荣不配合入户勘察,导致评估机构于2017年1月15日向该院退回评估委托。2019年2月21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该院于同年3月12日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19)鄂0103执恢135号。 另查明,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刘荣已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还清借款本金,根据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贷款关键信息》载明,朱世平下欠罚息、复息合计810700.65元。2020年7月3日,该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2019)鄂01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的协助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世平名下执行款844268元”。 朱世平向江汉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招行武汉分行与朱世平、陈雯、刘荣、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世平等人履行债务,如不履行债务,则招行武汉分行对刘荣提供担保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江汉区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立案时执行标的额为146万元。招行武汉分行在执行中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该案件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终本结案,结案报告中载明: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因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担保房屋不能拍卖,朱世平多次催促拍卖抵押房以偿还债务,执行法官置之不理。因招行武汉分行要求不执行抵押房屋,导致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从146万元涨至245万元,该增加的利息、罚息应由招行武汉分行自己负担,不应由朱世平承担。朱世平已偿还债务160万元,足以覆盖债务本金和法定执行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朱世平84万元执行案款,该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世平特申请予以撤销。 江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朱世平系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之一,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可依法对刘荣提供的担保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由招行武汉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未查明朱世平等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对担保房屋进行变价处置,因招行武汉分行向该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直至2019年2月21日根据招行武汉分行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该院恢复案件执行,由此导致案件终本期间未对担保房屋进行变价处理,也导致被执行人负担的罚息、复息增加,该增加的费用应认定为招行武汉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该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为844268元,包含了上述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罚息、复息,故《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的金额部分有误,应予撤销,以扣除上述罚息、复息后,可重新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鄂0103执恢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招行武汉分行在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后仍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处置,江汉区法院委托了评估鉴定并采取了司法查控等强制执行行为。二、江汉区法院认定招行武汉分行应自行负担因提交终本申请而产生的罚息、复息错误,且未查明案件事实。招行武汉分行在提交终本申请后,仍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交了评估费,后因抵押人提执行异议、再审申请等而暂停执行,招行武汉分行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三、江汉区法院异议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判决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法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终本后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清偿之日。江汉区法院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的金额部分有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债务还款情况及欠付本息的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6月8日,已还款金额为1652005.8元、欠款808486.46元,并另行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刘荣不服(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周晨 审判员吴利 审判员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菲娅 书记员王珊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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