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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37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晓萍
联系方式:0451-53966021
注册时间:1994-07-1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
简介:
发电、供热、煤炭经营销售。生产水泥、水泥制品、复合增钙液态渣粉、增钙高效灰、增钙复合灰、增钙渣、增钙渣粉和复混肥料(限分支机构经营);供热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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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1民终73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岁宝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姜浩萱,被上诉人松江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岁宝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松江铜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松江铜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松江铜业公司在签订《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时以欺诈的方式隐瞒案涉铁路专用线被取消备案登记的重要事实,存在严重过错。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由于历史原因,该转让标的没有土地、规划、城建及铁路部门的审批手续,仅有铁路部门的登记备案,但产权清晰,且无有任何法律纠纷,乙方(岁宝热电公司)对此亦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予以认可。”但依据岁宝热电公司举示的书证哈尔滨车务段出具的《说明》《铁道部铁路专线名称表》《哈尔滨铁路局运输处通知》,能够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在铁路(2005)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中已经被取消。2010年7月17日,哈铁运货工网电(2010)718号《关于对专用线整合计划进一步核实的通知》中,明确把案涉铁路专用线列入暂不拆除名单中。因此,松江铜业公司所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协议签订时松江铜业公司存有欺诈行为,松江铜业公司系违约责任人。2.松江铜业公司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没有将案涉铁路专用线变更至岁宝热电公司名下,违约在先。二、一审判决认定协助办理在铁路部门的变更登记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助办理在铁路部门的变更登记系合同的主要义务。1.按照《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松江铜业公司收到第一笔300万元后,协助办理铁路专用线变更登记。但松江铜业公司收到第一笔300万元后,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同时,因松江铜业公司隐瞒铁路专用线被取消备案登记的事实,导致岁宝热电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案涉铁路专用线的变更登记只能由松江铜业公司发起。岁宝热电公司证人刘某多次到松江铜业公司并通过微信与松江铜业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请求其履行义务,松江铜业公司仍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由于松江铜业公司拒不履行变更义务违约在先,因此岁宝热电公司在松江铜业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岁宝热电公司取得案涉铁路专用线所有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本案中交付标的物与办理备案变更登记系松江铜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且合同订立前案涉铁路专用线的备案已被取消。因此,应由松江铜业公司恢复备案,继而才可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而后岁宝热电公司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即松江铜业公司负有恢复并变更备案的先行义务,岁宝热电公司付款义务在后。依据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松江铜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由于不动产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无论合同文本中是否作出相关约定,出卖人都应当与买受人一同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一审法院认定松江铜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岁宝热电公司对该铁路专用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仅有使用权,合同主要目的并未实现。松江铜业公司主张协助办理在铁路部门的变更登记系合同的协助义务,该主张依据的是合同的目的解释。但松江铜业公司强调行为而忽略结果,有悖于合同目的,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系岁宝热电公司原因所致。三、一审判决错误。即使岁宝热电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转让款,存在违约的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中过错程度与违约方的惩罚性是成正比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岁宝热电公司主张计算的利率应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滞纳金,违约金与滞纳金并不是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与滞纳金混为一谈,且认为滞纳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属认定错误。四、即使应当支持松江铜业公司的请求,违约金计算数额有误。 松江铜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松江铜业公司在签订《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1.2005年案涉铁路专用线是在铁路专用线名称表中取消,并非是在铁路部门的备案表中取消,取消的原因是因为国有企业改革,铁路管理部门对原国有企业所有的铁路专用线名称进行整合核对,取消的是原铁路专用线所有者“哈尔滨松花江纺织有限公司”在铁路管理部门的名称。随后,将该铁路专用线名称变更为“松铜铁路专用线”,且在原阿城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中亦能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的合法性。2.2005年整合也仅仅是将案涉铁路专用线在铁路线路名称表中取消,并未影响岁宝热电公司对该铁路线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备案仅仅是自建线路建造者使用该铁路的形式要件,不影响使用目的实现,也不影响岁宝热电公司对该铁路专用线的使用,未对岁宝热电公司产生任何影响。根据《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特别强调“由于历史原因,该转让标的没有土地、规划、城建及铁路部门的审批手续,仅有铁路部门的登记备案,但产权清晰,且无任何法律纠纷,乙方(岁宝热电公司)对此亦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予以认可。”“仅有铁路部门的登记备案”通过条文解释应为该铁路专用线有过登记备案,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岁宝热电公司亦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予以认可。松江铜业公司不存在隐瞒、不存在欺诈。双方在签订《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时,松江铜业公司已经完全向岁宝热电公司告知了该铁路线路的全部情况,不存在任何隐瞒的事实。二、关于松江铜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根据《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松江铜业公司仅仅是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办理备案登记,而协助义务履行的前提是岁宝热电公司要求松江铜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岁宝热电公司未要求松江铜业公司履行该协助义务,并且根据松江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岁宝热电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可以得知,松江铜业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时间节点为“收到岁宝热电公司第一笔300万元转让款后”而双方约定第一笔3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底,而岁宝热电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即岁宝热电公司在支付第一笔300万元转让款时就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岁宝热电公司主张“协助办理登记”是否为合同附随义务的问题。1.协助履行义务可以划分为“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主要义务是协议性质所决定固有的、决定协议类型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铁路专用线的交付是该买卖协议的主要义务,而协助办理备案登记为附随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协助履行期限,岁宝热电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该铁路专用线的使用权,且至今已使用6年之久。交付铁路专用线即为在协议中松江铜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办理备案登记为协议的附随义务。岁宝热电公司作为买受人,其中案涉买卖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转让款。岁宝热电公司以松江铜业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二者并非对等的权利义务。2.岁宝热电公司主张松江铜业公司没有配合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庭审中,岁宝热电公司证人刘某称,因为在催收函到达前无法与松江铜业公司取得联系,所以岁宝热电公司一直没有向松江铜业公司要求履行协助义务。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欠款催收函及账目往来记录最后一笔,岁宝热电公司向松江铜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可以证实岁宝热电公司与松江铜业公司一直是可以取得联系的,并且双方公司的地址均是在同一县城内,证人证言中表述的“无法联系”不符合常理。因此,证人刘某证言虚假。相反,在《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履行长达6年的时间里,岁宝热电公司从未联系过松江铜业公司要求协助办理备案登记义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岁宝热电公司首次提出要求松江铜业公司为其加盖公章,出具“恢复开通申请”的文件。即便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松江铜业公司也在第一时间配合岁宝热电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加盖公章协助其办理相关文件。四、关于岁宝热电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岁宝热电公司与松江铜业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岁宝热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松江桐业公司支付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是带有惩罚性的约定,即只要违约行为出现,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惩罚性的违约金不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另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规定,不应仅凭借岁宝热电公司的主张即认定违约金过高,而肆意突破民法有“有约定从约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意干预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岁宝热电公司庭审中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有关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松江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岁宝热电公司立即给付铁路专用线转让款214127.1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9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21274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岁宝热电公司与松江铜业公司订立《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约定松江铜业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松铜铁路专用线,自阿城火车站向西67米处起至原哈尔滨松花江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终端处,全长3.7公里,厂区内1公里,附属设施主要为货场、站台和仓库;岁宝热电公司于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付定金100万元,2013年9月底付款300万元,2014年9月底付款300万元,2015年9月底付清余款300万元;松江铜业公司收到第一笔300万元后,协助岁宝热电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特别约定由于历史原因,该转让标的没有土地、规划、城建及铁路部门的审批手续,仅有铁路部门的登记备案,但产权清晰,且无任何法律纠纷,岁宝热电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予以认可;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起10日内,岁宝热电公司未交纳100万元定金,合同自动废止;岁宝热电公司未在2013年9月底前交付300万元转让款,合同自动废止,定金不退并赔偿损失;岁宝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之后的分期支付转让价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松江铜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松江铜业公司履行了向岁宝热电公司交付案涉铁路专用线的义务。岁宝热电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松江铜业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4月8日付款2985872.90元,2019年1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5月31日付款80万元。 哈尔滨车务段阿城站证实,案涉铁路专用线在铁运(2005)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中被取消;2010年7月17日哈铁运货工网电(2010)718号《关于对专用线整合计划进一步核实的通知》中,案涉铁路专用线列为暂不拆除名单当中。如果开通备案登记手续,须松江铜业公司先开通并批准备案登记后,方可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2019年4月10日,岁宝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松江铜业公司工作人员周洪佳通过微信发送就恢复开通案涉铁路专用线事项需要的恢复开通申请微信电脑版文件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2019年8月21日,周洪佳以恢复开通申请过期为由请求再发一遍,刘某再次发送了该恢复开通申请的微信电脑版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松江铜业公司与岁宝热电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松江铜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转让标的的主要义务,岁宝热电公司未按时给付转让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松江铜业公司主张岁宝热电公司给付余欠转让款214127.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岁宝热电公司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岁宝热电公司抗辩“滞纳金”非“违约金”且约定过高,滞纳金系行政法上的概念,性质以惩罚为主;违约金系民法概念,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滞纳金”,确定该约定的性质系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时,对其过错进行惩罚。本案中违约责任的前两项约定岁宝热电公司逾期付款则合同解除,第三项系支付违约金条款,与前两项一脉相承,目的在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促使岁宝热电公司积极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对其逾期付款过错的惩罚。另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岁宝热电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及控制能力较强,应当预见违约承担责任的后果,在其未举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松江铜业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发生违约金221274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岁宝热电公司以松江铜业公司无法依约履行变更登记违约在先、存在无法依约履行义务的可能行使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为由抗辩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松江铜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对此(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无争议,协助办理在铁路部门的变更登记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松江铜业公司虽在2013年签约时隐瞒了案涉铁路专用线已经取消备案的事实,现在仍然没有恢复备案,未登记备案并未影响案涉铁路专用线的使用,是否登记备案未阻却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岁宝热电公司知道松江铜业公司隐瞒未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并未因此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而是积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路部门亦未提出案涉铁路专用线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故在松江铜业公司同意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岁宝热电公司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拒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其行使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岁宝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松江铜业公司给付铁路专用线转让款21412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12748.60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案件受理费262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1215.00元,由岁宝热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江铜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松江铜业公司举示照片6张(无原始载体)。拟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时至今日仍然由岁宝热电公司在进行使用。 岁宝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是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显示不出来是何时拍摄。无法体现至今仍在使用,并不能证明是一直使用,也不能证明案涉的铁路专用线是岁宝热电公司在使用。涉案的合同是非常清晰的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岁宝热电公司仅在使用该铁路专用线,没有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是通过卫星定位拍摄,因松江铜业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的原始载体,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通过该6张照片无法直观体现案涉铁路专用线是否使用及是否由岁宝热电公司使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岁宝热电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5.00元,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祥群 审判员都关红叶 审判员徐晓娟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恬田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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