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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629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凯军
联系方式:0417-3257560
注册时间:1992-05-06
公司地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简介:
重型装备的毛坯件制造、重型机电装备开发和制造、轧辊开发与制造;特殊钢材及其加工产品和副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用于特殊钢研发和制造的原材料及其副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冶金用原材料的批发、零售;不锈钢板带产品制造、钢铁制造工艺和技术装备试验、软硬件开发、非高炉炼铁试验、炼钢和铸铁试验、铸钢和连铸试验、热轧带钢试验、冷轧带钢和热处理试验、环保和节水设备试验及其它新设备、新工艺的中间试验;房屋、机械设备租赁、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生产和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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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民终151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林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11民初1410号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逾期支付的设备欠款78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案涉《90㎡烧结机剩余设备一批供货合同》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截至上诉人2019年4月8日起诉时尚未经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事实认定与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4年8月6日实际投产,因此案涉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8月6日。同时,上诉人本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8日,按照2017年生效的《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上诉人最晚需要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由此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上诉人能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根据一审时我方提供的工作日记、股权收购意向书、曹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9月、2017年7月,上诉人委派公司员工曹某多次向被上诉人方主张过债权。虽然证人曹某作为上诉人公司一方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仅是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排除其证明力。而该规定之所以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因为证人证言的可篡改性较高,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正因为如此,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日记本、股权收购意向书截图等证据。其中,工作日记虽然是曹某个人书写,但结合日记本全文来看,上下时间联系紧密,可篡改性很低。而手机显示股权收购意向书形成于2016年9月5日,该时间为后台系统自动生成,完全不可能篡改。前述两份证据之间可以对曹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补强,到达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有误,现我方100余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损失巨大,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另补充,本案的起诉时间,最早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起诉到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并非原审判决中所写的2019年4月8日。 被上诉人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确,贵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最早起诉时间与事实不符。从提供的案号和其缴费时间可以认定其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4月份。 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完全同意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在这个基础上想补充一点,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在与本案相类似的另一个案件当中曾经提供过西市法院的开庭传票,开庭的案号非常明确写的是2019年,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2018年曾在西市法院起诉这个事实。 上诉人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欠款7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一份,甲方就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90㎡烧结机工程剩余设备成套生产、供货与乙方签订该合同。双方对于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合同设备资料经过设计院认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生产进度完成6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提货款;设备调试后正常运行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5%为设备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实际交付,被告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于2014年8月6日实际试车。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11月份与电话号码189××××9111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赵兴春沟通付款事宜。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曹某工作日记,欲证明2016年9月5日曹某曾向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款。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7月2日其工作人员曹某前往被告单位送达催款律师函,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对于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之前曾向被告主张欠款的相关证据,无论该组证据真实与否,从2015年11月至其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曹某的工作日记,首先,原告自认曹某系其集团公司下属的工作人员,那么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曹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通过曹某提供的日记,并不足以认定其9月5日的记载项目系代表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索要案涉欠款,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曾于2017年7月2日向被告单位送达过催款律师函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对其送达律师函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林相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开庭传票,证据内容是2019年3月8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该开庭传票的作出日期是2019年3月8日,证明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最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起码可以往前推进到2019年3月8日。证据二、证人铉长胜的证人证言和往来鞍山营口的火车票等票据,证明铉长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铉长胜代表我公司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统一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传票只能证明在2019年的时候,2019年的4月份或者是按照上诉人所说的3月8日的时候他提起了诉讼,那么这个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而且这不是新证据,卷中有法院移送的裁定,所以它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二、证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那么既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证人自己自诉说我代表上诉人去主张权利,这个是与事实是不符的,因为这个跟他本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他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点假设他是上诉人委托的话,那么它也属于当事人自己自述,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第三点,他所出具的票据是到大石桥的票据,不是到营口市内的票据,所以说这个证人和本案的上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他们进行处罚。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78万元。并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鞍山灯塔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天盛冶金固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孟宪云 审判员姚望 审判员徐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健华 书记员徐鹏媛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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