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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磊
联系方式:022-63827013
注册时间:2010-12-01
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367号轻纺大厦三层
简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及养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劳务分包;对外承包工程;园区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乡市容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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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津0116执异11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租金支付等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100000000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未出资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提出上述申请,望予批准。 被申请人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称,希望协商还款,认可没有足额出资,实缴出资金额为2000000元。 被执行人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泰达中区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被告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6728866元(已抵扣车款70000元、保证金476000元);二、被告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且结清水、电费,办理水、电用户名变更至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三、若被告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腾空房屋,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按238000元计算),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消防安全等问题由被告负责;四、若被告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租金及腾房义务,则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16执3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津0116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6执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津011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6执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2018)津0116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不得将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2019)津0116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解除对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3.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6执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3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由国宏汽车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国宏汽车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00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前。2018年1月4日,国宏汽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对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状况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6年3月14日,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追加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津0116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国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2018)津0116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国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0000000元范围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翟婧 审判员信彧 审判员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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