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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桂秀
联系方式:13897258625
注册时间:2017-03-2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9号楼1单元1124室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白蚁防治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停车场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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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与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21民初1072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与被告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城公司)、王博、王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经营者马得顺、被告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王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5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县的修建项目,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博和该项目工地实施负责人王云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承建景区所需要的钢筋建材材料,双方对钢筋型号的价值分别作了约定,三被告预付钢筋款20000元,并约定三被告需要多少材料原告必须提供,三被告实行原告货到及时结清货款的原则。后三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0000元,原告按照三被告的安排及要求,及时将三被告需要的的钢筋材料运送××县承建的工地,期间三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钢筋款85000元(包含预付款2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底,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并运送钢筋材料等共计34.933吨,按照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钢筋款138282元,扣减去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钢筋款85000元,现三被告还尚欠原告钢筋款53280元未付清,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博、王云鹏经结算后,被告王博、王云鹏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明确了三被告所欠原告的钢筋款为53280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索要所欠的钢筋款,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云鹏签字的流水账3页,拟证明向王云鹏运送钢材的事实; 证据2、(1)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丹城公司购买原告钢材,丹城公司李经理与原告结算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王云鹏给原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王博、王云鹏是丹城公司项目部的人,三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53280元的事实。 被告丹城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署过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博、王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丹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其次该证据显示王博与原告进行的单方交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能显示是王博、王云鹏向原告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清单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王博、王云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王博、王云鹏欠付原告钢材款5328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博、王云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丹城公司承揽了逊让乡尕漏村乡村旅游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10月,被告王博、王云鹏与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经营者马得顺口头达成购买钢筋的协议,并就不同钢筋型号的价值作了约定。被告王博、王云鹏支付20000元的预付款后,原告便开始向约定的地点逊让乡尕漏村运送钢筋,期间,王云鹏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65000元,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博、王云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王博、王云鹏运送钢筋36吨,总货款为138280元,已支付给原告钢筋款85000元,尚欠53280元,被告王博、王云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博、王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钢筋款5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王博、王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永锋 书记员陕生萍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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