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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
联系方式:0874-7201868
注册时间:2001-11-02
公司地址:宣威市民安巷14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通信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环保工程;温室大棚工程;矿山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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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平、唐嘉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9民终67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江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嘉勐、原审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江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仅提供挖机,而是到工地进行操作,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凭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劳力,完成了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2.支付承揽费的义务人是大亚公司与子龙公司,大亚公司中标鹤庆县云鹤镇第二小学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赵中琪,子龙公司中标鹤庆县云鹤镇第二小学室外附属道路建设工程,同样转包给赵中琪,赵中琪将上述工程一并转包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由大亚公司、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关联判决已经确认工程违法转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同样应当由大亚公司和子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唐嘉勐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上诉人为了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租用挖机,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本案跟原审被告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亚公司与子龙公司共同述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准确,上诉人认为是承揽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2020)云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该案中李江平对外结算时加盖了大亚公司和子龙公司的印章,本案双方结算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两案事实不同,也无关联性;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对判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亚公司和子龙公司都不应当对李江平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嘉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挖机)租赁费余款205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6月9日,大亚公司与鹤庆县云鹤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亚公司承包了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挡土墙及栏杆工程。2016年12月9日,子龙公司与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子龙公司承包了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子龙公司及大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赵中琪,赵中琪又将其整体分包给李江平,李江平为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的实际施工人。李江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唐嘉勐租用了60型、70型、120型、140型、250型挖掘机进场施工,被告所租用的挖掘机均由原告配备操作员。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李江平进行结算,李江平应付租金26515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尚欠租金205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江平均以各种理由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江平分包了云鹤第二中心小学的建设工程后,需要大型机械进行作业,从而向原告租用作业工具(挖掘机),操作手的配备是挖掘机操作的特殊要求而附加条件,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李江平作为承租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江平应付租金经过双方结算,李江平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江平支付所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江平分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结算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大亚公司和子龙公司是否将分包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李江平系另一法律关系,李江平可以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大亚公司和子龙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嘉勐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05250元。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李江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2018年7月24日,唐嘉勐与李江平进行结算,李江平应付租金26515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尚欠租金205150元;一审认定尚欠租金205250元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变更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为“李江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唐嘉勐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05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李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杨宏 审判员杨剑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国放 书记员吴杨旸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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