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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
联系方式:0955-8707888
注册时间:2016-08-03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恒祥国际2号楼B幢201号营业房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矿山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劳务分包(以上项目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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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502民初3788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某小区一、二、三标段工程,于2019年分别为上述标段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于2019年3月为某小区一标段1#-6#、13#楼项目工程,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500人,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以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50万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保险期限为545天,自2019年3月5日零时起生效。 2019年11月6日11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某在某小区一标段3#楼进行停工前检查工作时发生意外晕倒在地,后被工友送往中卫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将林某死亡情况报至被告处要求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最终作出拒赔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相关工作人员投保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却对原告的理赔要求作出拒赔回复,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人系心源性猝死,非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保险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系双方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注销户籍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张某3的证言,综合原、被告质询,能够证明工地于2019年11月5日下午4时10分发现林林某躺倒在地并于2019年11月6日上午报案,本院对该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打印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系双方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建某小区一标段工程,于2019年3月6日为该标段1号楼-6号楼,13号楼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包含林某等500人,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保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每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545天,自2019年3月5日零时起生效。 2019年11月5日16时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某在某小区一标段3#楼工作期间,被人发现躺在地上意识不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2019年11月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员工张永忠向被告打电话报案。2020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林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拒绝理赔。 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林某亲属在中卫市生定纠纷调解中心达成调解,与本案具有关联的约定为:按照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亡理赔相关标准,原告一次性赔偿林永江亲属工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本协议签订后,林某亲属自行办理死者林某丧葬事宜,自行决定赔偿款使用,分割保管事项,与原告无关;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全部归林某亲属所有直接领取。办理保险理赔,由于原告已全部垫付所有保险理赔款项,所以此次事故的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与林某亲属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纠纷终止,林某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及任何部门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认为其已将赔偿款全额向林某亲属赔付完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美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键 书记员韩芬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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