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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宏
联系方式:0482-8506677
注册时间:2011-11-1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229-12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广播电视及信号设备,卫星通信接收设施除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道路、给排水、起重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馆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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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勇与朱友兵、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2202民初577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勇与被告朱友兵、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被告朱友兵、被告鑫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新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期给付拖欠的砂石款8694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0.6%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鑫开元公司承建阿尔山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楼建设项目,被告朱友兵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被告朱友兵因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双方商定后原告按约供应砂石料至2017年10月,双方经结算砂石款共计144300.00元。2017年10月28日,因二被告未能给付砂石款,被告朱友兵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23640.00元的砂石料,被告朱友兵一共欠原告砂石货款167940.00元。现被告朱友兵已给付原告砂石款81000.00元,但余欠货款869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即期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并依法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 被告朱友兵辩称,1、我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同意,因为原告起诉的是砂石货款1443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我给已付原告81000.00元,那么现在我还欠原告砂石款63300.00元。2、本案与第二被告鑫开元公司无关,鑫开元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是我个人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石。3、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个用车库抵账的《协议》,我认为该《协议》有效。 被告鑫开元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7年10月28日金额为144300.00元欠据原件一张、2018年12月1日金额为14180.00元欠据原件一张、2019年5月4日金额为4920.00元欠据原件一张、2020年1月5日金额为4540.00元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友兵共欠原告货款167940.00元,现被告已还款81000.00元,其尚欠原告86940.00元。 被告朱友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鑫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友兵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7年8月30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友兵在施工时有一个伊尔施卖砂石的人给朱友兵长期供应砂石,后原告找到被告朱友兵说其砂石更好一些,被告查看原告的砂石,原告的砂石确实比其他人质量好,但是价格贵一些。被告和原告说伊尔施卖砂石的人能长期赊账给被告,如果原告卖砂石给被告,被告暂时不能给付货款。原告同意长期赊账后,被告才从原告处购买了砂石。《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只能用车库顶债,原告和被告看了车库的位置及情况同意并定价车库价款为160000.00元并签订《协议》。所以被告现在应用车库抵顶原告的余欠砂石款,多出部分原告应返钱给被告朱友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因为原告缺钱所以和被告朱友兵就把《协议》当场作废了,原告当场把《协议》撕毁了。 被告鑫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朱友兵签订的,与鑫开元公司无关。 因原告及被告鑫开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开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被告朱友兵因施工所需预购砂石,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价格为130/立方米(含运费),期间被告按30%适当结账砂石款,余款定于2017年农历新年前一次结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愿用温泉住宅楼项目南侧地上朝南从河边数第六个车库抵算货款金额为16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后经双方结算砂石总货款为144300.00元。2017年10月28日,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砂石款,被告朱友兵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23640.00元的砂石料,被告未能将货款给付原告,先后为原告出具3张欠据。被告朱友兵共欠原告砂石货款167940.00元,现其已给付原告砂石款81000.00元,余欠砂石款86940.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双方对于《协议》中关于以车库抵债的约定,双方至今未办理车库物权转移手续,现原告不同意用车库抵债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勇砂石款86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69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5元(原告已缴纳1593.00元,应退回原告董勇606.25元)由被告朱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海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呼日查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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