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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卫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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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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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卫中学与苏某、李某1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5民终1000号         判决日期:2021-05-16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中卫中学(以下简称中卫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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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卫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苏某等8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苏某等8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潘某等7人均从中卫中学处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不予受理苏某等人的仲裁申请,一审支持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苏某等8人与中卫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其中:苏某2009年2月至2017年11月、李某12012年4月至2017年11月、刘某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冯某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李某2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张某2009年12月至2017年11月、林某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潘某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等8人曾在中卫中学处工作。2020年8月3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0)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苏某、李某1、刘某、李某2、林某已超过50岁,潘某已超过60岁,未予受理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的仲裁请求,苏某等8人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潘某与中卫中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生效的(2018)宁05民终46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查明苏某等8人与中卫中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苏某2009年2月至2017年10月、李某12012年4月至2017年10月、刘某2013年3月至2017年10月、冯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10月、李某22012年8月至2017年10月、张某2011年1月至2017年10月、潘某2010年8月至2017年10月。根据苏某等8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中卫中学后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根据转账记录以及工资表显示,中卫中学最后一次向林某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7年11月,林某主张其工作时间至2018年3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林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林某与中卫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本案中,苏某等8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卫中学以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苏某等8人是否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中卫中学以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与中卫中学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分别为:苏某2009年2月至2017年10月、李某12012年4月至2017年10月、刘某2013年3月至2017年10月、冯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10月、李某22012年8月至2017年10月、张某2011年1月至2017年10月、潘某2010年8月至2017年10月、林某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二、驳回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某、李某1、刘某、冯某、李某2、张某、林某、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卫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金芳 审判员蒋玉春 审判员黄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津 书记员田学智
判决日期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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