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民终14833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两个案件的支付款项无法区分,但是我方有账目可以分清,上诉人支付了122万元的劳务费,尚有158万元没有支付,不存在两个案件费用混同,我方提供了工程验收证明,证明我方已经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我方主张的款项是本案所涉款项。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5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分公司所设立的河北建设集团沈阳利源轨道牵引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械设备及为满足本工程需要的工器具等(此项目所有材料及设备为甲供)。承包内容为厂区动调试验线牵引供电、上受流接触轨、下受流接触轨及与厂区动调试验线有关的电气部分的施工,即电气部分施工为交钥匙工程,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管线预埋、基础施工及二次修复部分均由甲方施工。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度款依据工程进度按月付款,每月25日开始核对工程进度并核算付款金额,每月28日前支付进度款并不得扣减预付款,每次付款最低不能少于工程款项的10%;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8%,留2%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若因业主设计变更、甲方物资供应延误、土建专业施工延误影响停工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乙方承包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拖延工期至2016年10月30日后,此合同终止,但不影响已完项目具备条件后的调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8日,河北建设集团沈阳利源轨道工程项目部出具工程验收证明,载明:“贵单位负责施工的沈阳利源轨道交通(接触网及接触轨)劳务施工工程,除联动调试外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3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被告虽对支付金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已出具工程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准,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施工工程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1220000元予以认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属实,应予给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8%,留2%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后就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8%(即2744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总价的2%(即56000元)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逾期支付,也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0元;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刘春杰
审判员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刘思
判决日期
202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