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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
联系方式:0511-88286399
注册时间:1988-12-25
公司地址: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简介:
统一经营公司所属或接受委托经营的发电厂、江苏境内外电量购售业务,操办电力建设项目,电能交易服务,从事与电力工业有关的规划、设计、运维、检修、研究、咨询、试验、修造,电力器材经销,经营与本企业生产、科研相关的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力人才交流、信息服务,电力专用通信、信息网络与系统及设施的经营、技术改造、工程建设,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分支机构经营),电动汽车销售、租赁、运营,充换电及储能设施建设运营,综合能源服务,住宿、餐饮服务,培训(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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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洋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12民初3829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洋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电力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下称电力淮安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尹海佳,被告江苏电力公司与电力淮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阶段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30%即38259.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9.1元;3、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1.54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17754元、营养费1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2.18元、交通费及餐费118.2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463493.88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临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鉴定费5024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所住健康新村4区4幢207室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到住所观察空调外机时,因外部线路漏电,导致原告触电后从二楼坠落致伤。后原告提起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苏0812民初8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暂截止于2019年5月24日。后原告继续治疗,截止2020年5月11日,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46681.2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电力公司、电力淮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自身原因从二楼不慎坠楼,并不存在触电事实,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洋父母原住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下称207室)。2016年9月份,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207室所在地块进行征收调查。2018年11月24日,原告陈洋父母将2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递交征收实施单位。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洋到207室欲拆二楼阳台的空调室外机,期间不慎碰到窗外断裂裸露的电线酿成触电事故,原告陈洋触电后从二楼摔下,头部着地,神志不清。后被淮安急救中心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期先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锻炼、减少疲劳、规律作息、继续遵医嘱用药、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言语障碍、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陈洋曾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电力公司、电力淮安分公司等赔偿损失43270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洋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245元(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2、护理费13360元(住院期间167天×80元/天/人×1人);3、营养费5010元(住院期间167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80元(住院期间167天×40元/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18370元(住院期间167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元/天),共计344665元。对于责任划分,该判决认定被告电力淮安分公司在对拆迁地块供用电管理上存在问题,对原告陈洋触电受伤存有过错,原告陈洋不具有拆装空调的资质,拆装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电力淮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遂酌情判决被告电力淮安分公司赔偿103399.5元,被告江苏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两被告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陈洋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809.6元。 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陈洋到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38168.51元。 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原告陈洋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835.92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陈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8517.88元,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根据原告陈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洋外伤致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脑疝、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累及乳突、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等,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遗留混合性失语构成三级伤残;遗留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护理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6个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癫痫、脑积水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原告陈洋支付鉴定费5024元。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陈洋另支付交通费及餐费合计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餐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洋提供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0月15日购置康复机器人手套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其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前后两次购买康复机器人手套,分别支付236元和148.8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仅应承担其中一次购置费用。原告陈洋提供2018年12月31日购置手动轮椅票据和2019年6月11日购置电动轮椅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其购置两种轮椅,分别支付647.92元和2542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仅应承担其中一种轮椅的购置费用,且2018年12月31日购置手动轮椅票据上的购买方名称为“个人”,并未注明系原告陈洋。原告陈洋提供2019年1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票额共计691.1元,意在证明其在本院(2019)苏0812民初889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遗漏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查该案卷宗,本院发现上述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未见原件)已然作为证据入卷,且原告陈洋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明细中包括该部分门诊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餐费合计384554.97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陈洋负担492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程军 人民陪审员沈斌和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思语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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