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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192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杰鸿
联系方式:0731-84514579
注册时间:1999-09-30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简介:
压力容器设计、制造、销售。交通运输设备、环保设备及环卫车辆、管类产品及配件、普通机械及配件的科研、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矿山机械及配件、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非金属制品、工艺美术品制造、销售;激光陀螺及其惯性测量组合系统、动中通系统、遥测系统、电子机电产品的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实业投资,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国内贸易;房屋租赁;建筑工程总承包;环境工程相关技术研究和试验,城市垃圾清运服务、城市垃圾处理服务、公共厕所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城市水域治理服务、江、湖治理服务、水库污染治理服务,绿化管理,建筑物外墙清洗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二手车销售;再生物资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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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民终608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陕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陕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晨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晨光公司、陕汽公司与天津晨光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晨光公司收到陕汽公司的款项后将免除开元公司的欠款责任,即晨光公司的诉请成立也不能免除开元公司的付款责任。陕汽公司在一审曾申请追加开元公司、范建璞为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亦明确告知该申请成立,但却未在一审判决予以提及,显属不当。2.无论是《协议书》,还是《还款协议》均是三方共同签订,因前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由三方共同参与,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仅依靠分析和推理即认定陕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略显草率。3.《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陕汽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9月26日、11月26日支付晨光公司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总计250万元。现晨光公司认可陕汽公司已支付198万元,即陕汽公司仅欠付5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仅凭推断即认定陕汽公司尚欠195.5万元,明显有误。 晨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陕汽公司应向晨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协议书》明确约定开元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晨光公司,晨光公司有权要求陕汽公司偿还剩余款项195.5万元,与开元公司无关,且开元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参与本案诉讼。2.开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亦未取得晨光公司同意,且出具时间在案涉债权转让后,对晨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陕汽公司向开元公司股东范建璞支付200万元的付款时间均早于前述协议签订时间,若该200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款项,则陕汽公司仅欠付193.5万元,但《还款协议》载明的应付金额远超193.5万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范建璞将所收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故前述付款与本案无关。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汽公司支付货款195.5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329578.57元);2.判令陕汽公司支付违约金78.7万元;3.判令陕汽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晨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陕汽公司支付违约金39.1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起点为2017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晨光公司(甲方)、开元公司(乙方)及陕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823万元,丙方尚欠乙方货款393.5万元,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同意:乙方将丙方尚欠货款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收该部分货款,并据此免除乙方相应的欠款。丙方同意乙方向甲方转让债权,承诺将尚欠乙方的款项改为直接偿还给甲方。二、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后,乙方和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直接向甲方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将前述款项393.5万元在180日内支付给甲方。三、三方承诺:1.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后,将免除乙方相同数额的欠款责任,并书面通知乙方;2.乙方接收甲方的收到款项书面通知后,不得再向丙方主张权利;3.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付款,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延期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同意甲方可以直接起诉,并承诺每延期一日按照尚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本协议第三条第3项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7月26日,晨光公司(甲方)、开元公司(乙方)及陕汽公司(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并为了履行该《协议书》而签订本《还款协议》。丙方承诺2016年7月27日星期三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2016年9月2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2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剩余款项。 《还款协议》签订后,陕汽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晨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分两笔共支付90万元、2018年1月5日支付2万元、2018年7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2万元及2019年5月24日支付2万元,共计已向晨光公司支付198万元。 另查,开元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陕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汽公司主张开元公司曾于2016年6月1日向其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开元公司要求其将欠付的购车余款393.5万元分批次汇入范建璞(原开元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中,用以结清其欠天津市陕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元公司)的车款,故其法定代表人孙晓博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向范建璞分两笔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3日向范建璞支付5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向范建璞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200万元;其支付款项后,开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2日向其出具了部分款项的收据,陕汽公司据此主张其已付清案涉债权转让款393.5万元。陕汽公司提供的开元公司出具的上述授权书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开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晨光公司和陕汽公司及案外人开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协议履行。本案中,晨光公司依据《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要求陕汽公司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195.5万元,陕汽公司抗辩其已向晨光公司支付转让款198万元,其另根据开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陆续向范建璞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其已不欠付晨光公司转让款。针对陕汽公司以上抗辩意见,首先,三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开元公司将陕汽公司尚欠其货款39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晨光公司,并明确约定债权债务转移后,开元公司与陕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解除,由陕汽公司直接向晨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陕汽公司仅负有向晨光公司支付转让款393.5万元的还款义务,陕汽公司在未通知晨光公司或取得晨光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依据授权书向范建璞付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不能免除其向晨光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陕汽公司主张其向开元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由孙晓博个人账户支付至范建璞个人账户,孙晓博于2016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向范建璞支付100万元款项,如孙晓博支付的200万元确系支付的案涉转让款,则陕汽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后仅欠付转让款193.5万元,根据孙晓博代表陕汽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与晨光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的应还款金额大于250万元,加之陕汽公司及开元公司均未在《还款协议》中提出陕汽公司已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并对欠款数额重新进行结算,且陕汽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向晨光公司陆续进行付款并超额支付4.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陕汽公司抗辩的已付清案涉转让款393.5万元意见不予采纳。晨光公司和陕汽公司及开元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陕汽公司陆续共计向晨光公司付款198万元,尚欠195.5万元未支付,晨光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该欠款。 对于晨光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如陕汽公司存在延期支付情形,每延期一日按照尚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晨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此外还应因违约行为支付协议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晨光公司现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尚欠金额195.5万元的20%标准计算主张39.1万元,并要求陕汽公司以19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95.5万元及利息(以19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18元,由陕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陕汽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晨光公司则认为陕汽公司出具的开元公司2016年6月28日、7月22日的收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晨光公司前述异议内容,陕汽公司提交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有网银交易凭证相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开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已于2018年6月22日核准注销。 2021年2月2日,本院电话联系范建璞(133*××××3),询问其于2016年6月、7月收到的孙晓博所转款项与2015年6月12日开元公司转让给晨光公司的债权间是否有关。范建璞回复,其确曾收到过孙晓博支付的款项,但是与之前开元公司转让给晨光公司的债权无关,其和陕汽公司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和其无关。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开元公司、范建璞为第三人;2.陕汽公司应否向晨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应承担,则欠付的金额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晨光公司、开元公司、陕汽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开元公司延期支付,晨光公司有权直接以陕汽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晨光公司以陕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前述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开元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注销,而范建璞并非《协议书》《还款协议》的签订方,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即生效,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或者新债权人的加入使原债权人已不能完全享有原债权。因此,原债权人一旦发出转让全部权利的通知,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已归受让人所有,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本案中,晨光公司、开元公司、陕汽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元公司将陕汽公司尚欠货款393.5万元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晨光公司,陕汽公司同意开元公司向陕汽公司转让债权,承诺将尚欠款项直接偿还给晨光公司。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可知,开元公司已依法将其对陕汽公司享有的393.5万元债权转让晨光公司,开元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后即丧失以自己名义向陕汽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陕汽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按开元公司委托向其股东范建璞支付200万元,其已不再欠付晨光公司款项。但首先,开元公司在其转让案涉债权后,其已丧失以自己名义要求陕汽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晨光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据此免除陕汽公司的付款义务,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三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开元公司、陕汽公司均未提及陕汽公司已清偿200万元的事实,三方反而明确约定陕汽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25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完剩余款项,即三方确认陕汽公司彼时欠付的款项仍为393.5万元。最后,范建璞二审明确表示其收到的款项与案涉转让债权无关。故陕汽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陕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毓敏 审判员徐岩岩 审判员陈宏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成荫 书记员石晓英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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