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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吕海慧
联系方式:0531-84232088
注册时间:2001-03-0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开元大街78号
简介:
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从事通信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建设及出租;通信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和信息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通信终端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智能设备、日用百货、五金、家具家居;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代收费业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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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卫与杨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9155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建卫因与被上诉人杨千、杨娟、山东鸿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建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杨千、杨娟、鸿鑫公司、移动公司、润阳公司、通信公司向王建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杨千、杨娟、鸿鑫公司、移动公司、润阳公司、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王建卫与杨千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错误。1、王建卫已向法庭提交《结算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及移动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表》,三份表格中明确记载了王建卫的实际施工量及结算金额,且均由王建卫及杨千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2、杨千当庭认可,其与王建卫存在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仅是工程款已支付,而不是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二、1、王建卫提交的三份计算表及明细表均有明确的施工段及金额,且有杨千的签字确认,同时载明剩余款项自移动公司支付尾款后一周内付清。结合双方的已付款明细,计算出尚欠王建卫183194元工程款,非常明确。2、王建卫出具由杨千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的《结算表》及《明细表》,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杨千否认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杨千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庭审中法庭同样将举证责任指定给杨千,并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在其放弃鉴定权利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原审判决却仅凭杨千不予认可,就否认结算表的真实性,甚至让王建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其庭审中的举证分配相互矛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致使裁判理由及依据相对草率、单薄,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王建卫的合法权益。 杨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千未欠王建卫工程款,王建卫要求杨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娟辩称,杨娟不认识王建卫,从未见过面,也未与王建卫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欠王建卫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移动公司未作答辩。 润阳公司未作答辩。 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王建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3806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建卫主张与被告杨千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工程名称、工期、时间、金额等。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系单方制作,被告杨千对其名字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王建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关陈述以及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卫起诉主张,2012年年底至2014年7月,杨千、杨娟分别借用润阳公司、鸿鑫公司、通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移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润阳公司、鸿鑫公司、通信公司为移动公司在济阳县区域范围施工相关通信工程,后杨千、杨娟又与王建卫约定由王建卫承接相关通信施工工程,王建卫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为移动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相关施工。截至2014年7月,工程结算款为536594元。结算后杨千、杨娟已经陆续向王建卫支付了3534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王建卫工程款183194元。后经多次催要,但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欠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王建卫在一审中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一份,抬头注明“王建伟”,最后载明的工程款合计为481065.771元,并在该金额下方用手写字体标注“减10000元。”落款处载有杨千的签名和捺印、王建卫的签名和捺印。杨千、杨娟否认上述杨千的签名和捺印系杨千本人所为,经本院释明,杨千、杨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王建卫另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一份,载明:报审批次:11月份,工程地点:济阳,单项工程名称:农村-稍门镇-裴家铺村-FTTH,报审单位:德州鸿鑫,施工队:王建伟,新建杆路敷设光缆(公里):0.742,利旧杆路敷设光缆(公里):0.489……,最后注明金额为6141.3元,落款处用手写体注明:其中已结清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款项18年移动公司尾款后一周内付清。并有杨千的签名和捺印、王建卫的签名和捺印。杨千、杨娟认可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6141.3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王建卫自认杨千、杨娟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3400元。杨千、杨娟认可该付款事实,但主张还存在其他已付款,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杨千认可其与王建卫存在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王建卫述称其主张的工程欠款123806元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为481065.77元和6141.3元之和,扣减1万元,扣除已付款353400元,故尚欠工程款项123806元。二审中,王建卫同意仅要求杨千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王建卫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建卫工程款123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乔馨 书记员李在利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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