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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82167222
注册时间:1980-11-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0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结构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对外承包工程;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金属材料制造;电线、电缆经营;电工器材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海洋服务;海洋工程关键配套系统开发;通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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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民与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21)鲁01民终825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825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学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确认赵学民与送变电公司1989年12月份-1999年10月份具有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进行改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学民要求确认与送变电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无法适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则会造成当事人部分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故对送变电公司提出赵学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观点也得到包括山东高院在内众多法院的支持,赵学民在一审阶段提供包括农村劳动力用工合同、收款收据、分析意见、六级伤残评定书、证明、残疾证等大量证据足以确认赵学民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确实充分,赵学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依据法学理论及与本案基本事实差距很大的判例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赵学民与送变电公司之间1989年至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送变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后经改制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1990年3月2日,改制前的送变电公司作为甲方,赵学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农村劳动力用工合同》一份,约定赵学民作为农村劳动力在送变电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使用期限自1990年3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劳动保险待遇第3款约定,司机在招用期间,因工负伤,甲方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放相当于原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凡终结后经甲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退回原籍,甲方发给因工致残抚恤金。第4款约定,司机因工致残抚恤金,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偿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均按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3年,双方又签订《农村劳动力用工合同》一份,内容与1990年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赵学民称,虽然其在1990年3月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在1989年12月即入职送变电公司,只是刚入职时在后勤工作。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外,其还签订过多份《农村劳动力用工合同》,因送变电公司没有向其送达,其仅留有该两份合同。其在送变电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从事司机工作,期间也会帮助其他施工人员在项目现场干些零活。1997年8月21日,其在送变电公司威海施工项目工作中,被机动绞磨机打伤,之后入院进行了治疗。赵学民提交1999年3月23日山东省荣军医院伤残评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其受伤伤害相当于交通事故残六级,左下肢七级。赵学民称其评残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21万元生活费和治疗费的赔偿款。之后,送变电公司在1999年10月份又要求其对原始合同进行公证,但其未予以认可。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1999年10月。在此三年之后,其多次找送变电公司,要求给安排工作,但送变电公司未给予其解决。现因其年近退休,送变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了让送变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提起本次诉讼。 送变电公司认可赵学民曾经受伤以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系历史条件下的农村劳动力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系劳动关系,赵学民在1997年受伤后就没有在到单位上班,双方之间在此之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学民要求确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2020年7月20日,赵学民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赵学民的申请不予受理。赵学民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学民要求确认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9年10月。该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在送变电公司对赵学民的上述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赵学民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就双方之间在1999年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赵学民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按照赵学民的自认,其在1997年受伤后即未再到送变电公司工作。1999年3月受伤治疗评残后,其向送变电公司提出了安排工作的要求,但送变电公司未给予其安排。即,在其主张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1999年3月时,双方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延续即发生了争议。此时,赵学民即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自认其第一次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9年的三年后,此时即已经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期间。故,即使赵学民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学民于2020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进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予确认赵学民与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在1989年12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学民负担。 二审中,赵学民提交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件、鲁劳社发(1999)215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即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暂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证明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后临时工与正式工同样具有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送变电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对相关人员的行政性管理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确认,不能证实赵学民的证明目的。送变电公司提交1999年11月17日的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赵学民对该协议中“赵学民”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赵学民申请鉴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春艳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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