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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肖
联系方式:0531-67989540
注册时间:2016-09-0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A座0223、0225室
简介:
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房屋租赁;清洁服务;家庭服务;礼仪庆典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餐饮管理咨询;空调维修及保养;市政公用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日用品、百货、非专控农副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停车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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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灿芝与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赵灿芝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3577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灿芝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灿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 持赵灿芝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了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的侵权事实正确,但对于财产损失的数额以赵灿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未支持错误。实际情况是:赵灿芝租赁门市后,因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的原因,导致门市停水停电,赵灿芝的门市未实际经营。根据龙洞路派出所的卷宗可知,赵灿芝的窗帘等商品确实被抢夺,那么,赵灿芝根据济南银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银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及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明赵灿芝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赵灿芝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已尽到证明责任,完全可以证实窗帘的实际损失为125350元。2、反观中航物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其仅仅提供几分钟的录像,且该录像中并未出现赵灿芝。中航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抢夺财产的明细照片,也未将抢夺的财产提交法院进行质证,中航物业公司对抢夺的财产未提供财产现实存在的证据,赵灿芝有理由相信其财产的全部损失。3、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赵灿芝已提交物品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如果中航物业公司不认可物品损失及数额应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中航物业公司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在本案中,中航物业公司属于强势地位,赵灿芝属于弱势群体且已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额外增加赵灿芝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赵灿芝尚有财产在中航物业公司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灿芝的财产被抢夺时,赵灿芝认为其财产应该在中航物业公司处,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但赵灿芝前两次到中航物业公司处查看,并未看到赵灿芝的窗帘等财产,第三次去中航物业公司处,中航物业公司也只是拼凑了一些污染、损坏的窗帘,赵灿芝无法确定是否系其本人的窗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物....(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释明赵灿芝更改诉求为返还财物,剥夺了赵灿芝诉讼权利且与法律相悖,对赵灿芝显失公平。即使双方对于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侵权的手段和方式、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而不是单纯认定由赵灿芝承担不利后果。当赵灿芝无法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时,由于损害的存在已获确认,损害赔偿基础已经具备,仅仅因为权利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与权利保护原则相违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中航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灿芝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传浩未作答辩。 赵灿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赔偿赵灿芝窗帘损失及配件损失共计125350元;2.判令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赔偿赵灿芝经营损失10000元;3.判令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赔偿赵灿芝交通费用1000元:4.判令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8日,孙传浩与赵灿芝签订《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赵灿芝承租西江华府小区4区北门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灿芝提交济南银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济南银喜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明细》,用于证明其从济南银喜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窗帘等物品,价值为125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赵灿芝诉请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赔偿其窗帘损失及配件损失,其应当对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灿芝与中航物业公司均认可赵灿芝的部分物品现存放于中航物业公司处,但双方未对清场物品的明细进行对账清点。赵灿芝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赵灿芝仍然坚持主张损失赔偿,不要求由中航物业公司返还财产。故对于赵灿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传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灿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赵灿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灿芝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于2020年4月14日为赵灿芝、中航物业公司、孙传浩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中航物业公司承认扣押了赵灿芝的商品,并给赵灿芝造成了损失,而且中航物业公司已经承诺对赵灿芝进行赔偿,当时西江华府经理汲祥生和刘东惠代表中航物业公司出席,汲祥生转达中航物业公司的意见可以给相应的赔偿。证据二,中航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清场时拍的现场照片。证据三,赵灿芝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在西江华府拍的悬挂窗帘内景图的照片。中航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三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实赵灿芝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清场当日赵灿芝已经知晓房屋要被腾空,物品要被拉走,但是赵灿芝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的是其不知窗帘的下落,与一审法庭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恰恰证实2019年12月24日赵灿芝已经知晓其窗帘的去向,但至今未将案涉窗帘取走。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中航物业公司对赵灿芝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赵灿芝提交的内景图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5月16日,中航物业公司与济南美舍新材料有限公司(孙传浩代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25日。2、中航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9日向济南美舍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各商户下达了其与济南美舍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19年9月25日到期,需要收回,请各商户于2019年10月10日前、2019年12月23日前将自己的产品、物料等搬走,逾期未清理腾空,中航物业公司将采取强制清场措施的通知。中航物业公司并提供了其将2019年12月19日的通知张贴于西江华府小区4区北门口的照片予以证实。赵灿芝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于2020年3月13日对其询问时称,其看到了门口张贴的通知,因其与孙传浩签订的《小区商铺租赁合同》未到期,孙传浩也不退租金,所以未腾出案涉房屋。3、2019年12月24日,中航物业公司强行清场,并将赵灿芝的窗帘、窗帘杆、晾衣架、桌椅等物品存放于中航物业公司的仓库内,清场时,双方当事人未对物品予以清点。赵灿芝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了报警。4、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赵灿芝于2020年12月25日从中航物业公司的仓库内领走了窗帘147件、晾衣架3个、桌椅3个、窗帘杆图册等物品,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9日的通知、《关于赵灿芝的报警证明》、2020年3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龙洞派出所对赵灿芝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及交接手续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灿芝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赵灿芝负担726元,由被上诉人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赵灿芝负担1451元,由被上诉人济南东成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郭维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新新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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