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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4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
联系方式:0477-2796000
注册时间:2007-01-26
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简介:
煤炭勘探服务、开采、洗选、加工及销售;煤炭机械设备的经销及相关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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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626民初1342号         判决日期:2021-02-28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胡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和工会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88839.56元(2017年度、2018年度);2、判令第三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约定:服务费用及数额,包括劳务服务人员的薪酬、服装、管理费、以及保险、利税、培训等所有费用。由于原告未在乌审旗注册分公司,故原告与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有《劳务派遣合同》。2016年度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和工会会费,原告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但后来到2017年至2018年度,被告将2017-2018年度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和工会会费暂予停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为此被告公司代表人杨某代表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的支付主体,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的请求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二、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的请求不能完全成立。三、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亦不能约束第三人杨某。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对原告返还已付款项的权利。 第三人杨某辩称:工会经费承诺书是在迫于无奈情况下签订,当时工会经费是2018年8、9月工资被扣回后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按时发放员工工资,造成员工情绪波动,第三人杨某作为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不得不管这个事情,另外承诺书当时是由原告草拟好后由第三人杨某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 证据一: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劳务派遣管理费、管理费、税金、已开票未付款金额。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中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不认可,对2017年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认可。第三人杨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二:2018年9月28日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至2017年服务合同在实际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此时,被告拖欠2016至2017年劳务派遣管理费和工会经费合计504908.12元;2、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后勤服务负责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中签订的承诺书不认可,承诺书为原告所提供,原告明知第三人没有授权而签字属于无权代理。第三人杨某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承诺书是迫于无奈情况所签订。 证据三、《2018年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数额。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某质证对第一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证金不予认可,管理费、税费都是按照上述计算的,不予认可,对第4项部分认可,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劳务派遣管理费认可。 证据四、《2018年伊化矿业应付我公司劳务费与工会会费》、2018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总额度备案表、2018年1月份至12月份服务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与本案相关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及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某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本院依职权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16年至2018年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应给付原告的工会会费、劳务派遣管理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单一致;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某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质证情况:证据一、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招标文件中已经包括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没有结算的费用。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第二年度)、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第三年度)复印件各一份及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事后该公司未予追认,不能认为是公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本服务项目委托管理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年。2016年12月2日,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本服务项目委托管理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本合同为续签的第二年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治安保卫和后勤管理专业化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总费用及结算方式,1.服务总费用: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的年度服务总费用暂定为1207.53万元,服务总费用包括实际服务范围内劳务服务人员的薪酬、制式服装、服务装备和工器具摊销费及耗材,配套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管理费以及保险、利税、培训等所有费用。其中劳务服务人员工资结算标准执行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下发的通知》(中煤鄂尔多斯人[2017]14号)有关约定;所有劳务服务人员每月计提劳务派遣管理费50元/月·人;管理费及利润按照人员经费(人工工资、社会保险、劳务派遣管理费和劳保费、体检费、着装费、防暑降温费、意外伤害险)、投入装备及工器具摊销费和耗材费之和的3%计取;劳保费、体检费、着装费、防暑降温费、意外伤害险按照招投标文件(招标编号:CCTC3014030)附件2《治安保卫和生活后勤服务人员人工成本构成表》有关约定执行,即劳保费609元/人·年、体检费680元/人·年、着装费(保安600元/人·年、其他人员400元/人·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人·年、意外伤害险400元/人·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本服务项目委托管理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本合同为续签的第三年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后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工会经费为496619.63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管理费为20405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劳务派遣管理费为117100元,管理费为24533.09元(817769.63×3%),税费55771.89元(817769.63×6.82%)
判决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管理费、工会会费、管理费、税费等共计898074.61元。 二、第三人杨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0元,由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谷正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晓军
判决日期
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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