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莫丕天、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4民初5252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丕天、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丕天、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全部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46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丕天与原告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莫丕天以资金周转为由,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莫丕天没有按时还款,且未支付资金占用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三次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莫丕天、陈燕均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支单》3份、《广州银行支票存根》4份、原告公司记账凭证3份、《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广州银行收支明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州银行支票3份等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莫丕天开具金额为800000元及700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两张;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广州市化州商会、金额为200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绿旗行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元。
原告提交的广州银行收支明细显示: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账户发生对外转账,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及7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账户发生对外转账,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账户发生对外转账,金额为120000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莫丕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载明:我本人莫丕天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愿意以月利率1.5%向贵司交纳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承诺2019年9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如因本人违约引至诉讼时,还须承担对方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担保费等费用。原告盖章表示同意还款计划。
因被告莫丕天未按约定清偿款项,原告遂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丕天与被告陈燕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董事长与被告莫丕天为朋友关系,因被告莫丕天有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向被告莫丕天出借款项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莫丕天向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莫丕天向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22元,由被告莫丕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黎小田
判决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