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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
联系方式:15147000921
注册时间:2002-03-04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贺兰山社区吉兰泰路南侧(宏力小区西侧)
简介:
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水运工程建筑;市政设施管理;管道工程建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安装业;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制造;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大型货物道路运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生态保护工程施工;环境治理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活动;其他未列明制造业;其他未列明建筑业;工矿工程建筑;场地准备活动;汽车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活动;工程设计活动;规划设计管理;其他专业咨询与调查;公路管理与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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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芳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29民终474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秀芳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局)、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红石头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头嘎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秀芳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彭家贵,被上诉人阿盟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原审第三人红石头嘎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秀芳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判决书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上诉人无法知晓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无法了解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和取舍的依据;二、原审未依据被上诉人诉求进行判决,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请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拒绝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彭建立为第三人,并责令彭建立提交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以“依法调查”形式认定向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彭建立所做的笔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五、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1月1日,1月3日的两份收据和偿还过6.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已全部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内纪发[2007]6号关于印发《关于对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和中共阿拉善左旗纪委下发阿左纪发[201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占用草场(耕地)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将案涉土地作为清理对象予以清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陈秀芳对其上诉请求具体补充如下:一、原审第三人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截止2019年2月27日阿左旗纪发(2019)8号文件通知之时,由于属于民营公司,已经不具备有被清退对象的主体身份。因此,涉案土地应当不属于本次清理整治土地的范围。2006年,涉案土地经营权就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其实际经营十余年,原审第三人无权收回土地;二、被上诉人关于“无偿交回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金经营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谓“自愿无偿交回该片土地经营权和设施、设备所有权”,实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判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委员会与被告陈秀芳签订《土地承包管理费合同》,应当成为双方之间确立土地了一个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以替代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即行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已经证实了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公司,具有专业的人员和较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上诉人没有向其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况下,既然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收款凭证,必然有其特别的财物核算办法。原审判决以开具收据时上诉人没有实际交款,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实属不当;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转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全部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关于无偿交回土地经营权的证明》中已经放弃索要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五、上诉人的投资部分,在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与本案一并得到相应的处理,不应当另行救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阿盟公路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红石头嘎查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盟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陈秀芳向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万元;3、判令陈秀芳向第三人返还土地260亩及设施设备;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原告阿盟公路局的前身阿盟公路工程局与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因抵顶施工费用而取得第三人红石头嘎查260亩耕地的经营权,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原告阿盟公路局(甲方)将案涉260亩耕地及相关配套设备转让给被告陈秀芳(乙方)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260亩耕地、水电设施、水井两眼、羊圈一舍、猪圈一舍、房屋二排及防护林带使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每年2万元,共计22年,转让金为44万元,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先交押金4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费;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甲方将耕地转让后,其耕地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如不再承包,可以和当地政府协商解决。甲方阿盟公路局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彭建利签字;乙方陈秀芳签字;证明单位红石头嘎查委员会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永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阿盟公路局向被告陈秀芳分别出具了收到押金4万元及承包费4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陈秀芳未实际交纳押金及承包费。在被告陈秀芳耕种期间,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发挥土地经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陈秀芳签订《土地承包管理费合同》约定,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同意原告阿盟公路局与被告陈秀芳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至2027年12月30日;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收取被告陈秀芳承包的260亩土地管理费3000元,至2027年12月30日共16年48000元,征收管理费方式:第一次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15000元);第二次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15000元);第三次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秀芳于2012年7月5日交纳第一次管理费15000元;于2018年6月2日交纳第二次管理费15000元。根据2007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内纪发[2007]6号关于印发《关于对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2019年2月27日中共阿拉善左旗纪委下发阿左纪发[201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占用草场(耕地)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纪委将1979年至今阿盟公路局占用红石头嘎查位于格林滩的260亩耕地列入清理整治工作问题台账,要求予以清理。2019年9月1日,原告阿盟公路局出具《关于无偿交回土地经营权的证明》,载明“一九七九年原公路施工队在红石头嘎查因施工费互抵,取得了红石头嘎查260亩耕地经营权,现实际种植面积约350亩。因时间久远,与嘎查签订的相关文字性材料遗失无法查证。现我公司已改制为阿盟公路局,因公司对该片土地经营不善,2006年转包给陈秀芳个人经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秀芳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过我公司承包费用,造成该合同因乙方违约而自动失效。多年来公司无任何收益,现红石头嘎查主张收回该片土地经营权,我公司自愿无偿交回该片土地经营权和设施、设备所有权,原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乙方陈秀芳拖欠的承包费我公司也不再向其索取,后续承包事宜应由红石头嘎查与陈秀芳本人协商妥善解决,此后任何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将不与红石头嘎查签订其他法律文书,交回经营权以此证明为据。”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向被告陈秀芳发出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陈秀芳,阿盟公路局已将该农场330亩耕地经营权交回红石头嘎查,因陈秀芳未曾履行该合同,阿盟公路局认定该合同无效,陈秀芳需跟红石头嘎查积极对接或者完善继续承包经营手续。经红石头嘎查党员、三委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请陈秀芳于2019年11月10日将以上耕地及设施交回嘎查,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因被告陈秀芳不予配合,2019年11月24日,第三人红石头嘎查再次向被告陈秀芳发出清退告知书,决定自2019年11月25日起整理耕地。2020年3月30日,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韩承旭律师受红石头嘎查委托向原告阿盟公路局、被告陈秀芳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必须于2020年4月5日前将案涉土地及设施设备交回嘎查;因红石头嘎查与陈秀芳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陈秀芳系自阿盟公路局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阿盟公路局负有向红石头嘎查交回承包耕地的义务和责任,关于陈秀芳转让承包土地期间的具体其他纠纷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陈秀芳未按限定期限交回案涉耕地及设施设备,继续耕种、收益。另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阿盟公路局与被告陈秀芳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设施设备制作清单一份,具体内容有:房屋二排十五间、变压器一台(包括配电厢一套)、水井两眼(三寸水泵二个,一个报废)、电缆线一套、残缺四轮车斗一个、胶管七十米、羊圈一舍、猪圈一舍及白杨树三百三十六棵(包括死树二十三棵)、沙枣树一百六十棵(包括死树),另有小缸四个、大铁锅二个、铁皮柴火炉子一个。2017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对房屋等设施进行修缮。再查明,被告陈秀芳系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罕镇乌兰恩格嘎查农民。2018年,红石头嘎查进行土地确权,本嘎查村民每人承包耕地4.92亩,林草社7.49亩。案涉耕地共78块,经过GPS卫星定位实测面积为302.98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阿盟公路局的前身阿盟公路工程局与第三人因抵顶施工费用而取得第三人红石头嘎查260亩耕地的经营权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管理费合同》并收取管理费,是在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收取的,并非因此而产生原告与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土地及设施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庭审中,被告出示两张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纳了转让金,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向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建利调查此事,彭建利称因其与被告夫妻均有亲属关系,原告确实是在被告未交纳转让金的情况下虚开了两张收据,只是为了向红石头嘎查证明陈秀芳已全部交纳了转让期间所有费用,以保证其土地不被全部收回;被告亦认可其未交纳转让金,但辩称当时是彭建利答应代为交纳转让费并要求其向彭建利出具借条,经调查核实,彭建利对此不予认可,彭建利与被告就此事对质时,被告称是向原告还是彭建利出具借条记不清了,之后沉默不语。综上,法院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转让期间的转让金3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转让期间的转让金,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关于无偿交回土地经营权的证明》已明确表明因被告未交纳转让金而导致合同无效,其向第三人无偿交回土地。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被告一直在耕种,秋收已在尾声,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大的纠纷和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作出本判决之日为案涉解除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陈秀芳应向原告返还260亩(实测302.98亩)土地及《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列的设施设备,对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后期修缮、添附的内容,双方可协商对被告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协商不成,可另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纳转让金30万元;三、由被告陈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盟公路局返还转让耕地260亩(实测302.98亩);四、由被告陈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盟公路局返还双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列的设施设备。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秀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黎静 审判员乔彦峰 审判员斯庆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翊瑄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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