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43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
联系方式:023-63548131
注册时间:2003-03-18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
简介:
--
展开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确认仲裁协议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渝01民特2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大成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重庆)律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中冶赛迪公司请求:1.确认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大成(重庆)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五》所产生的合同争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大成代理中冶赛迪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威钢案件)的管辖异议审理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该协议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甲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4月,威钢案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判决生效后,中冶赛迪委托北京大成律所、大成重庆律所代理钢威案件的执行程序,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五》。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仅是威钢案件的诉讼审理阶段,其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仲裁范围亦仅包含诉讼审理阶段,并不包括《补充协议五》中涉及的执行阶段。且《补充协议五》与《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致,三方并没有就约定争议事项适用仲裁方式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具有独立性,不适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共同称:《补充协议五》与《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的签订均是为了解决中冶赛迪向成渝钒钛、川威集团追讨建设工程施工欠款问题,虽然《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方没有包括重庆大成律所,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重庆大成律所的律所实际参与了该协议的履行,且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中均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中冶赛迪公司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承认了重庆成大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五》是《委托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整体,《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当然地适用于《补充协议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对于委托代理事项、律师服务团队、委托代理权限、北京大成律所的义务、中冶赛迪公司的义务、代理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工作费用、争议的解决、协议的完整性及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北京大成律所接受中冶赛迪公司委托,委派刘燕律师及其指定的律师代理威钢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并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视管辖异议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由北京大成律所代理实体审理程序。2.律师服务团队。北京大成律所委派刘燕律师作为本案的主协调人和总负责人,由刘燕律师、王力博律师,重庆大成律所饶仁孝律师、文召辉律师或者北京大成(成都)律所冷云松律师、黄嘉瑜律师、刘致律师组成本案核心律师团队共同完成本案的代理工作。3.该协议中对管辖异议审理阶段、实体诉讼审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4.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5年,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基础上增加北京大成律所在代理威钢案件本诉的同时,也代理本案的反诉。原《委托代理协议》与《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5年12月25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对原《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进行变更,并约定本协议自三方均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为《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6年7月18日,中冶赛迪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律所(乙方一)、重庆大成律所签订(乙方二)《补充协议三》约定,乙方一和乙方二共同简称为乙方,双方就威钢案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原《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费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约定除该协议约定外,双方若进一步变更原《委托代理协议》,需经甲方领导审定。 2016年7月,中冶赛迪公司与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双方就威钢案件已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该协议对律师费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7年4月1日,中冶赛迪(甲方)与北京大成律所(乙方一)、重庆大成律所(乙方二)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乙方一和乙方二共同简称为乙方,甲方愿在2015年、2016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的基础上继续委托乙方代理威钢案件的执行程序,并达成本《补充协议五》,该协议就委托代理权限、律师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另,中冶赛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最高法民终735号民事裁定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涉及的律师费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五》独立于该协议。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提交了三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其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针对不同案件均签订了相应独立合同,并非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冶赛迪公司向北京大成律所、重庆大成律所支付执行回款应付的律师费,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补充协议五》。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琰审判员周映 审判员姜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友佳
判决日期
2021-05-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