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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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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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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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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希哲与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21民初454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希哲诉被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被告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希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强、被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泰禄、刘婉晴、被告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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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被告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判决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与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337282元,约定二年内还清,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日鞍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定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37282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产籍号1-28-219-1153房产抵给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下发裁定书,裁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对该房产已占有使用12年多,但由于鞍山市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四,2020年12月10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鞍台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五,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六,为保护原告的不动房产的合法权益,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撤销对原告的合法房产的查封。根据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之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卖人对正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出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的不动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台安县人民法院应判决停止对原告购买且已占有使用12年之久的、在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还原告对此房产的所有权。 被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无该第28条的四种构成要件。本案原告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主张权利,其应当提供的是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和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四种条件的对应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同时第28条针对的对象应为房屋的买受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的买受人可依据第28条主张权利。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当中,已明确阐明第28条的适用条件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并非以物抵债等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我们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希哲与被告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于2008年4月2日经鞍山仲裁委员会做出鞍仲裁字[20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姜希哲337282元。裁决生效后,姜希哲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4月2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东民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站前文化街美南大厦产籍号1-28-219-1153商住房一套作价337282元,以物抵债归姜希哲所有。后原告姜希哲占有并使用该案涉房屋,但因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姜希哲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0年12月10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鞍台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产籍号1-28-219-1153房屋。案外人姜希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1月12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姜希哲的申请。2021年1月25日,原告姜希哲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美南大厦物业入网费、电梯费、取暖费等各种收费票据7张,2010年-2011年收取的物业费及装修期间的预存费票据共计3张,美南大厦物业2011年收取的配套费银行存款回执单以及部分购水收据共计3张,部分购电收据3张,部分物业费收据1张,部分取暖费收据1页3份,美南大厦作出的原告交物业配套费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站前文化街美南大厦产籍号1-28-219-1153房屋。 二、确认坐落于站前文化街美南大厦产籍号1-28-219-1153房屋归原告姜希哲所有。 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被告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罗营 人民陪审员谭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雪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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