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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456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
联系方式:4001601670
注册时间:1994-03-01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简介: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商用密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物业管理服务;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技术及应用产品、机电一体化产品开发、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仪器仪表的委托加工和销售;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企业管理;机电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开发、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生产通信系统设备、通信终端设备;产品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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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7243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被告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及第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徐仲元,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安公司:1、支付未支付货款501756元;2、支付违约金(以未付价款5017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4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中软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了SAP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SIP(BJ)OOOO-PSS201812-1617(36),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华锐公司是购销合同的最终用户。购销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向中软公司订购SAP产品,合同总价为1672520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方式与时间:2018年12月29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计1170764元作为预付款;2019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计501756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软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新安公司迟延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经中软公司多次与新安公司沟通,新安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安公司答辩称:新安公司不同意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安公司认为中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请求新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 华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据调查,华锐公司与中软公司及新安公司之间无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购销合同的合同关系。对于中软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事,华锐公司并不知情,亦无采购意向。因此华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非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购销合同的最终用户,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故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华锐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新安公司(甲方、需方)与中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SAPS/4HANAEnterpriseManagementforProfeesionaluse,授权数量74;SAPS/4HANAEnterpriseManagementDeveloperAccess,授权数量1;SAPHANA,RuntimeeditionforApplications&SAPBW–New/Subsequent,授权数量1。二、合同总价:1672520元。三、甲方付款事项:1、结算方式:银行转账;2、付款方式与时间:2018年12月29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计ll70764元作为预付款。2019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计501756元。四、交货:1、交货方式与交货日期:乙方采用电子交货的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向SAP申请激活甲方账号,3个工作日内乙方或SAP以邮件方式将已激活的账号或下单证明发给甲方提供的唯一收货人邮箱代表乙方完成交货。甲方需在收到该邮件后3日内签署并盖章乙方格式的签收单交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完成签收或逾期未出具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经完成签收,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同时,任一方也可自行通过SAP服务支持网站Http://service.sap.com,400电话等途径查询最终用户已获得所订购产品的许可使用权,该查询结果也可作为乙方完成交货的依据。2、收货人信息(必须为甲方或最终用户所属人员):许可证接收人信息:华锐公司,收货人:殷志彬,电子邮箱:lasuson@vip.sina.com。八、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十一、争议的解决:2、诉讼: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新安公司分三笔向中软公司交付预付款共计1170764元。就此,中软公司向新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672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6日,中软公司人员向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AP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去年我司卖给最终用户华锐公司SAP产品及服务,现由于客户做资产清算,请求厂商发送邮件证明去年何时SAP发货给客户,并注明发货时间、发货产品配置”。SAP公司于同日回复电子邮件,称“我们support部门能给您提供的只有如下信息:购买的产品及数量,1SAPS/4HANA,74,S/4Ent.Mgmt.Profeesionaluse,1SAPS/4HANA,Developeraccess,SAPHANA,RTedApplic&BW–new/subsq,合同起始日期:01.01.2019,合同结束日期:31.12.2019。如果您需要再详细的信息,建议您联系贵司的销售或者SAP合同部门。” 2019年9月26日,中软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铭达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收费方式、计费标准及收费数额处约定为: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5000元;如本案涉及二审程序,二审阶段律师费为12500元;如本案涉及执行程序,执行阶段费为1万元。2019年10月10日,铭达律所向中软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中软公司称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25000元。对此,新安公司称二审和执行程序尚未发生的,即使有损失也是一审的25000元,不认可中软公司有关47500元的主张。 2019年12月26日,中软公司人员孙宇石向新安公司人员殷志彬发送微信,称“刚才秦汉给我打电话说了一下咱们两家之前这个合同的处理方法,您这边愿意先把剩余的款项付过来,等我们和大重签下来合同收完钱之后我们也可以跟您取消合同并且全额退款,我草拟了一份协议,您看看您这边是不是还有什么要修改的地方”,同时发送一份补充协议。同年12月27日,中软公司询问新安公司“协议有什么问题吗”,新安公司回答:“我昨天没看,一会看下,再跟你回复”。同年12月28日,新安公司称:“孙经理,协议我做了下改动其中红字部分,是我改动的,明天或者周一一早我发给您,您再看下”。中软公司答复:“好的”。新安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向中软公司发送了更改后的补充协议。同日,中软公司又将其修改后的版本发送至新安公司,双方就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沟通。同年12月31日,中软公司称“您这边要是没什么别的问题我这边可以先盖章寄给您,您收到后可以盖章了安排付款”。新安公司回复“盖章”、“没别的了”。同日,中软公司询问新安公司收件地址后向新安公司邮寄了补充协议。新安公司称“尾款得本周末前汇出了,见谅!”2020年1月2日,新安公司称“孙经理,补充协议收到,但律师跟我说了,加上了如果SAP同意这一句,前面说得再热闹都是白费纸张,把如果这条去掉啊?还有,方便时通个电话啊”。中软公司回复:“我这会在外面,四点之后我给您打吧”。同年1月7日14时24分,新安公司询问:“孙经理,方便时通个电话”,同日14时57分,中软公司称“我们在下单时系统里留的邮箱就是您这个,您给SAPSupportAsia(support.asia@sap.com)这个邮箱发个邮件,就说您是大重的客户,忘记了自己的账号密码,让他们重新发一下,他们应该会给您发一个账号和登陆的网址,让您自己上去重置密码”,中软公司同时向新安公司发送了下单的邮箱、名称、电话等信息。同年1月10日,中软公司询问新安公司“殷总,去掉那句话的补充协议您还没盖过来吗?”新安公司回答“我出差了,下周一寄出”。 诉讼中,中软公司提交了上述其已签章邮寄至新安公司、但新安公司未签章确认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有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最终用户为华锐公司的购销合同(总合同额1672520元)和SAP软件服务合同(总合同额336235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新安公司共向中软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总价70%的款项即1406128.50元,剩余30%合同款项602626.50元尚未支付。鉴于乙方已完成上述两份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双方协商决定如下: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款项602626.50元,并就后续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了列明。 2020年7月24日,中软公司向SAP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我们在2018年12月为客户1327481华锐公司下单采购过如下产品,据我们所知,该客户在我们下单前本就是SAP的用户,曾于其他渠道购买过SAP软件,能否在SAP系统中帮忙查询一下,客户原有的用户数以及在我们下单之后客户是否已经新增了上述用户并且正常使用呢?”同日,SAP公司回复上述邮件,称“如下,我司系统内该客户只在2018年下过一单,配置为74+1,18年之前和之后都再无所谓的其他采购记录。FYI,客户的MA已于年初终止,维护终止不影响客户使用软件许可,但已无法再享受诸如报message之类的服务了”。该邮件中附有产品详情。 2020年7月30日,中软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华锐公司邮寄送达产品询问函,中软公司在该函件中询问华锐公司是否委托新安公司向其购买SAP软件产品及服务、是否收到华锐公司收到SAP公司提供的软件及服务等。华锐公司未予回复。 诉讼中,中软公司为证明其已通过SAP公司下单发送产品,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中软公司向SAP官方发送付款凭证截图邮件,对应电子邮件附件。(2)SAP公司向中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软公司向SAP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付款记录,证明中软公司针对本案合同涉及的产品,已经向SAP官方完成付款,SAP公司向中软公司交付了发票。2、中软公司孙宇石的证人证言,证人主要作证称:基于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其于2018年12月底向SAP公司提交了最终用户信息,包含了最终用户的英文名称、地址、邮编、电话,另联系人和邮编为华锐公司的信息;其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了下单;在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给付时间2019年2月28日前其联系殷志彬开具全款发票事宜,并还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年底,其知晓新安公司未与华锐公司签约,当时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月7日,殷志彬称忘记了账户密码,还询问过其如何重置账户和密码,故其在微信中予以回复。经庭审质证,新安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是下单和付款证明,并非交货证明;对于证据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新安公司已经收到了SAP公司提供软件的账户密码;至于证人称殷志彬曾经在2020年1月7日电话联系证人如何重置账户密码,没有证据支持。 诉讼中,新安公司称其系为了华锐公司向中软公司购买案涉产品,但其与华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未收到案涉产品,亦未向华锐公司交付。对此,中软公司称合同已明确约定最终用户为华锐公司,软件由SAP公司生产,亦由SAP公司直接向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账户名称和密码,现已交付至新安公司,由新安公司交付给最终用户华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补充协议、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新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1756元并赔偿违约金(以5017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损失2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3元,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711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4001元,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64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新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刘春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兰莹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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