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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
联系方式:010-68855221
注册时间:2002-12-04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内08、09室
简介:
普通货运;国际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邮购、电子销售;实业投资;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销售食品(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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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日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王晓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日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向日电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费用1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依据《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得出中邮苹果大件运输项目系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系原有系统增加新模块,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补签的《技术开发合同》推断出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对涉案项目是独立新系统应当明知”,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3.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重新与另一家供应商就运输管理系统签订软件许可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拒绝向日电公司支付进度款、拒绝验收等行为均表明日电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长达数年未就新系统问题提出过异议,没有事实根据。4.由于日电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80万元。(二)原审判决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向日电公司支付“B2C指令自动审核业务需求开发”项目、“苹果GSSD开发”项目与“苹果EDD开发”项目合计金额22550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日电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运维服务,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运维费用。原审判决支持全部运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日电公司违反了《运行维护合同》第五条服务实施及验收约定的4项服务实施内容,构成根本违约。2.日电公司违法转包构成根本违约。3.日电公司主张的运维费用无合同依据,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4.涉案软件系统并未验收,尚未进入维修保护期,《运行维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5.根据《运行维护合同》的约定,日电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具有劳务派遣的性质,其未派遣员工为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提供服务,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6.日电公司新做系统导致运维费用产生,运维费用是其违约导致的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7.日电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提供设计文档及程序代码,导致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无法自行维护,由此产生的维护费用应由日电公司承担。8.日电公司主张的运维费用证据不足。9.《运行维护合同》未生效,日电公司主张运维费用无合同依据。(四)日电公司违约在先,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不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日电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日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明知“苹果大件运输管理平台项目”是一个新系统。(二)日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经双方盖章已生效且履行。日电公司根据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提出的《需求申请书》进行开发,相关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并使用,应当支付开发费225505元。(四)日电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行维护合同》,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并非转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未能签字验收是由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拒绝签字验收所导致,应由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五)原审程序合法。(六)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拒绝付款,数额特别巨大,时间漫长,给日电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和困难,日电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日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日电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向日电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2025505元、系统运行维护费13572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和3月,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分别以《备忘录》和《订单》的方式协商确定由日电公司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苹果大件运输管理平台项目”,总金额339.36万元。日电公司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的该平台于2013年5月上线使用,日电公司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培训技术人员并运行维护。该平台运行一年多后,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于2014年1月补签该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日电公司又给中邮供应链中心在总金额上作出优惠,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费和报酬是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邮供应链中心仅支付了120万元的首期款,其后中邮供应链中心一直在使用日电公司开发的平台,却以种种理由不进行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180万元开发款。为给中邮供应链中心使用的系统增加功能和模块,双方还签订了《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约定双方以《需求说明书》或《订单》的方式进行小规模的软件开发。日电公司应中邮供应链中心的要求,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了“苹果大件EDD”项目、“苹果大件GSSD”项目、“B2C指令自动审核业务”项目,总计开发费用225505元,至今未付。双方为中邮供应链中心能顺利使用软件还签订了《运行维护合同》,日电公司为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供运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总计1357265元,中邮供应链中心也未支付。经查,中邮供应链中心为中邮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邮公司对中邮供应链中心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原审辩称:(一)日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对原系统增加项目模块。《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在项目描述中写明“TMS系统增加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功能”,但日电公司作为开发者对于需求自作主张另行开发独立系统的苹果大件,且对于开发软件需求来说,新增功能与新开发系统有明显区别。日电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日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技术开发过程中的必要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项目模块验收和终验。日电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开发结束后均未能履行开发义务,一直未提供设计所必须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概要设计说明书》《开发计划进度表》《详细设计说明书》,同时经中邮供应链中心监测后发现源代码、软件包等交接文档均与现行软件不匹配。(三)日电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禁止转包和分包的相关条款”履行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日电公司均安排多位非日电公司员工从事项目开发、运维等工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四)因日电公司在技术开发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中邮供应链中心利益严重受损。日电公司擅自开发成为非兼容的独立系统,给中邮供应链中心在正常业务中造成极大障碍,中邮供应链中心另行组织开发团队,仅TMS系统重新开发费用就花费148万元。(五)日电公司并未遵守合同的保密义务。日电公司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安排第三方人员进行运维工作,让第三方解除相关计算机软件、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对中邮供应链中心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造成商业信息泄露。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邮苹果大件运输项目系统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 2013年1月28日,日电公司向中邮供应链中心发出《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为应对供应链管理中心Apple大件运输项目的EDI接口和TMS系统开发,NEC从2012年12月起投入工时参与项目,鉴于目前双方就项目总金额未达成一致,为保证项目不受影响,系统能按照Apple的要求如期上线,中邮物流先行给予NEC公司100万元的订单,项目总金额双方计划于2月4日之前确定下来,随后签署正式合同”。中邮供应链中心负责人马志强签署该备忘录。 2013年3月11日,日电公司向中邮供应链中心发出《订单》,主要内容为“承蒙贵公司关照,我们有幸承接贵公司AppleBulk运输综合管理平台系统开发项目,现就该项目报价如下:预计投入总工时:96人月,总费用:35000元(单金/月)*96人月*1.01税金=3393600元,鉴于贵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先订给予了NEC公司100万的订单,故此次订单金额2393600元”。 2014年1月16日,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就涉案项目补签了《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一、系统软件项目描述 本系统软件是甲方为TMS系统增加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功能而研究开发的系统。该系统软件的主要功能为: 1.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仓储、运输管理、结算相关功能 2.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仓储、运输运营操作相关功能 3.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与物流服务商信息系统的对接相关功能 4.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与客服信息系统的对接相关功能 (具体功能以《需求说明书》附件为准。)…… 二、系统软件项目开发的实施…… 4.乙方应当独立完成本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不得转包和分包。…… 四、知识产权……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转让、展示和传阅或许可他人使用有关的技术成果、计算机系统软件、技术诀窍、秘密信息、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开发费用与付款方式 1.本系统软件开发总价款为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3.付款期限: ①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 ②系统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 ③系统软件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60天内无异常,付合同总价款的10%。…… 八、违约责任…… 3.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付款,每延迟1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日电公司依据前述《备忘录》《订单》及《技术开发合同》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涉案项目,中邮供应链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向日电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中邮供应链中心主张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关于“TMS系统增加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功能”的约定,其委托日电公司开发是在中邮供应链中心原有系统基础之上增加的新功能模块,而非独立的新系统。日电公司认可其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的是一个独立系统,但不认可中邮供应链中心对于前述合同约定的解释,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附件《需求说明书》的记载,该合同的开发目的就是一个新的系统,而非在原有系统之上新增功能模块,且该项目是在与中邮供应链中心充分沟通后,开发软件并上线运行半年后双方才补签的《技术开发合同》。 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27日,日电公司两次向中邮供应链中心送达《苹果大件运输项目成果物交接报告》,并交接涉案合同的设计文档与程序源代码等成果物。中邮供应链中心签字确认收到了日电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成果,但均表示验收待确认。 (二)系统增加功能和模块的相关情况 日电公司(乙方)与中邮供应链中心(甲方)另行签署了《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开拓新市场或服务VIP客户,需要不断对现有系统软件进行升级或增加模块。甲方对每项软件的开发,采用预订单(PO)的形式。每项开发软件的功能以甲方提出的《需求申请书》为准”。该协议签署后,日电公司根据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供的《需求申请书》分别开发了“B2C指令自动审核业务需求开发”项目、“苹果GSSD开发”项目与“苹果EDD开发”项目。前述三个软件开发项目,经中邮供应链中心验收合格,双方确定项目金额分别为92750元、57505元与75250元。 (三)日电公司受委托运行维护的相关情况 2014年9月4日,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签订《运行维护合同》,约定中邮供应链中心委托日电公司进行系统维护事宜,维护服务内容包含“1.网络的维护;2.广域网和网络核心设备(路由器、CA代理服务器等)的维护;3.提供甲方长期现场运行维护服务;4.为甲方提供信息调查、故障排除及培训服务;5.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顾问服务;6.BUG修改;7.甲方需要的其他维护服务”,维护期限分为已提供服务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即将提供服务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双方续签《运行维护合同》,维护期限分为已提供服务的2015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与即将提供服务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 日电公司向中邮供应链中心发送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AppleBulk运维工时履历,中邮供应链中心收到后未给予回应。中邮供应链中心确认了日电公司2014年9月-2015年4月的系统运维验收金额376565元。日电公司向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运维工时总表,合计金额456050元,中邮供应链中心以人员离职为由对部分内容未验收。 2016年7月26日,日电公司向中邮供应链中心邮寄送达了《关于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软件开发及运维相关付款事宜的公函》,就拖欠的软件开发与运维费用要求中邮供应链中心尽快付款,其中列明拖欠苹果大件项目剩余款项180万元、系统运维费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456050元、其他开发项目(含苹果EDD开发、苹果GSSD开发、TMSB2C指令、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运维)60207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运维费用524650元。中邮供应链中心收到该函件,但未予回复。 (四)其他 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供运维履历、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日电公司派驻涉案项目开发的部分人员并非日电公司员工,日电公司存在将合同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对此,日电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德盛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科网际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认可涉案项目非核心人员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 此外,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供了案外人北京创新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邮运维服务合同书》文本,主张该公司自称以日电公司名义实际负责涉案项目的系统运维工作,并希望与中邮供应链中心直接签订系统运费协议。日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负责的系统运维工作与该公司无关。 另查,中邮供应链中心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系中邮公司的子公司。中邮供应链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后于2018年7月19日庭审中当庭放弃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框架合同》及《运行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照履行。 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与中邮公司主张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TMS系统增加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功能”之约定,日电公司所开发的涉案项目应当是在中邮公司原有的系统之上增加新模块,但日电公司擅自将涉案项目开发为独立新系统,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约定,故不应支付全部相关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仅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的前述约定无法得出涉案项目系原有系统增加新模块的合同解释;其次,《技术开发合同》事实上是在涉案项目基本开发完成并上线运行一段时间后补签的,中邮供应链中心对于涉案项目是否是独立新系统应当明知;最后,如果中邮供应链中心的合同解释成立,至日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中邮供应链中心在长达数年期间从未就此向日电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既不符合逻辑,更让人难以理解,中邮供应链中心亦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与中邮公司该主张与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日电公司为中邮供应链中心开发的涉案项目已自2013年6月上线运行至今,且中邮供应链中心至2016年7月已两次收到日电公司交付的成果物与结算催款函件而均未给予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邮供应链中心与中邮公司除主张涉案项目应为新增功能模块外针对涉案项目未提出其他实质性抗辩,故日电公司关于支付涉案项目剩余开发费用180万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中邮供应链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对系统增加功能和模块的开发费用225505元给予确认,故日电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日电公司主张的运维费用。除中邮供应链中心已确认的部分外,对于其他未经中邮供应链中心确认的运维费用,在日电公司已提供运维工时详单的情况下,中邮供应链中心怠于履行验收确认的合同义务,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结合中邮供应链中心已确认运维费用的单价与数量,原审法院对日电公司主张的全部运维费用1357265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以未支付开发费用180万元的千分之二为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自日电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第二次向中邮供应链中心提交技术开发成果物至今,累计违约金规模已超过日电公司所主张90万元。因此,日电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日电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合同转包分包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转包或分包的含义是指日电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由第三方承担,中邮供应链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日电公司存在前述转包或分包的情形。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指称日电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部分员工与日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此日电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开发的部分非核心员工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派遣合同佐证。鉴于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许可的合法用工方式,日电公司在履行与中邮供应链中心的相关合同过程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将涉案合同转包或分包。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主张日电公司泄露其技术资料和信息的指控,相应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邮供应链中心系中邮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邮公司承担。故日电公司主张中邮供应链中心与中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邮物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电公司软件开发费2025505元;二、中邮物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电公司系统运行维护费1357265元;三、中邮物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0元;四、驳回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1062元,由中邮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七、保密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一方所获取的对方商业秘密,获取方负有保密义务,除非为实施本合同之目的,不得向第三方使用、传播或公开商业秘密。”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03号公证书载明:登陆中邮物流供应链管理中心信息平台后,点击页面中的“物流信息管控”下的“货物信息一览(HAWB)”可见,运输分单的创建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最晚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日电公司与北京德盛恒信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科网际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作业期间分别为“2013/03/11-2013/10/31”“2013/11/01-2013/11/30”,四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3.项目名称:中邮物流供应链管理中心苹果项目系统开发系统投入。4.项目周期:2013/03/11-2013/10/30。5.作业内容:购货方No.内容Q4L-0000000199软件开发派遣(软件开发)”。 《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应该向乙方出具《需求申请书》,向乙方提出本软件的功能需求”;“六、开发费用1.计费方式:本合同项下每一软件开发,均采用根据所需工时按人月计费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日电公司是否完成《技术开发合同》《软件运维框架合同》《运行维护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三)中邮供应链中心是否构成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三份合同性质不同,且不基于同一事实,标的也不同,不应该合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常常会签订多份合同,内容可能涉及基本功能开发、增加功能开发、运行维护等。就同一项目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多份合同产生的争议,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框架合同》《运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相同,且均与本案所涉项目密切相关。《技术开发合同》系针对苹果大件物流类项目软件开发而签订;《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系针对该项目增加功能模块而签订;《运行维护合同》虽包含本案所涉项目之外的内容,但本案中所涉该合同的争议仅限于与本案所涉项目的运行维护,日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案所涉项目之外的运维费用。原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日电公司是否完成《技术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框架合同》《运行维护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1.关于《技术开发合同》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在TMS系统中增加功能,而非开发独立系统,且涉案项目并未通过验收,且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正常使用。此外,日电公司延期履行,且未经许可转包了涉案项目,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 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开发的是新系统还是在原系统基础上增加功能,本院认为,首先,“TMS”是“物流运输管理系统(TransportationManagementSystem)”的英文简称,无证据证明其为中邮供应链中心的原系统专有名称。且《需求说明书》也没有要求在原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开发,更无与原系统软件相关的任何内容。其次,在《技术开发合同》签订之前,中邮供应链中心与日电公司签订过《备忘录》《订单》。《备忘录》中载明“中邮物流先行给予NEC公司100万元的订单”;《订单》中载明“2013年1月28日先行给予了NEC公司100万元订单”;《技术开发合同》载明“具体功能以《需求说明书》附件为准”,而《需求说明书》封面载明“2013年1月”。(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03号公证书显示,从2013年5月27日起,涉案项目已经有使用数据。可见《技术开发合同》签订之时涉案项目已经处于运行状态,《技术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备忘录》《订单》所涉项目基本开发完成并上线运行一段时间后补签的,中邮供应链中心明确知晓涉案项目为独立系统。故对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关于涉案项目为原系统上增加功能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交付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延期交付,本院认为,日电公司曾于2015年7月7日和2016年7月7日两次向中邮供应链中心送达《苹果大件运输项目成果物交接报告》,中邮供应链中心在前述交接报告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关资料,且未能明确涉案软件存在的具体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日电公司表示过涉案软件不符合开发需求。故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存在瑕疵不能成立。虽前述交接报告于2015年7月7日送达中邮供应链中心,但涉案软件已于2013年5月进行上线试运行,早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完成系统软件开发”的开发期限要求,故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日电公司延期交付不能成立。 关于日电公司是否存在转包行为,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应当独立完成本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不得转包和分包”,即日电公司不得将涉案项目整体或者部分的开发交由其他方进行。分包或转包系签约的开发方将软件开发工作整体或者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由第三方向签约的开发方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再由签约的开发方向委托方交付。本案中,劳务派遣的员工直接接受日电公司的工作任务进行软件开发,日电公司并未将开发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其行为不属于转包、分包。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电公司违反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故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关于日电公司转包及违反保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日电公司已经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审法院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应支付日电公司《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剩余开发费用180万元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关于《软件开发框架合同》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不应另行支付费用;且交付的内容不符合约定,超期严重。 本院认为,关于费用问题,《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应该向乙方出具《需求申请书》,向乙方提出本软件的功能需求”;“六、开发费用1.计费方式:本合同项下每一软件开发,均采用根据所需工时按人月计费方式”。可见,《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系针对新增功能签订的开发合同,费用按照工时计费。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关于《软件开发框架合同》相应的开发费用包含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延迟交付问题,根据日电公司原审提交的《系统验收书》可知,《软件开发框架合同》中约定的“苹果大件EDD”项目、“苹果大件GSSD”项目、“B2C指令自动审核业务”已经中邮供应链中心验收通过,三个项目总计的开发费用225505元也已经确认。虽然《系统验收书》的签字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但项目验收日期与项目交付日期并非相同概念,现实中的确存在先交付后组织验收的情况,且双方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先交付后验收或仍未验收的情况,故不能仅依据验收日期认定交付迟延。且《系统验收书》中并未提出相应项目交付迟延,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也未在诉讼之前提出过项目延迟交付的问题,故对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关于延迟交付拒付开发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应支付日电公司《软件开发框架合同》项下三个项目开发款共225505元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3.关于《运行维护合同》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运行维护合同》没有签字,故没有生效;且因涉案项目没有验收,故未进入运维阶段,《运行维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外,运维履历系日电公司单方编写,日电公司并未派人进行现场运维,都是通过网络或者电子邮件进行运维,故不应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日电公司与中邮供应链中心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运行维护合同》中载明“已提供服务部分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后双方续签的《运行维护合同》中载明“已提供服务部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前述内容证明日电公司提供过运维服务,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提出的《运行维护合同》未生效、日电公司未提供运维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日电公司主张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运维费用,并向中邮供应链中心发送了运维工时清单,中邮供应链中心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运维工时清单中所列工时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何处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需到现场运维,并明确现场即为中邮公司住所地,但合同亦未载明现场运维必须到中邮公司住所地进行,且涉案软件服务器并不在中邮公司住所地,到中邮公司住所地进行运维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支付日电公司运维费用135726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中邮供应链中心是否构成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 中邮供应链中心、中邮公司主张,由于日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不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3元,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 审判员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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