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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静伟
联系方式:0433-5115205
注册时间:2012-10-15
公司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烟集街16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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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2406刑初21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同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2406刑初71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冠花、检察官助理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路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从和龙市南门加油站出发去和龙市关门桥自然酒业接工人下班,当车辆行驶至龙东线600米处,因瞭望不周,超速行驶,撞倒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1,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于某1系被钝性物体撞击头面部、胸背部,造成重症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脸面部表皮剥脱伤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样酒精含量为0mg/100ml,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阴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2、于某3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比例,即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45980元、丧葬费36906.48元、被抚养人于某3的生活费23394元(23394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于某2的生活费11697元(23394元/年×1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20977.48元,按照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90%的责任比例计算,最终赔偿数额为738879.73元。上述赔偿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德惠市米沙子镇证明、和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路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和答辩意见: 1.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认罚的表现。3.被告人马某行为属过失犯罪,且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马某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车牌号为吉H×××70号的涉案车辆在延边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正常理赔范围之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于某1均有过错,事故责任比例按照3:7或者4:6划分为宜;3.事故时间系2020年1月14日,符合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期间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相符,故该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交强险在11万限额内赔偿;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路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70蓝灰色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和龙市南门加油站出发去和龙市关门桥自然酒业接工人下班,当车辆行驶至龙东线600米处时,因瞭望不周,超速行驶,撞倒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1,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1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1系被钝性物体撞击头面部、胸背部,造成重症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脸面部表皮剥脱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于某3与吕某婚后生育于某1在内的五名子女,除被害人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以外其他子女健在。被害人于某1与张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于某2。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吉H×××70号蓝灰色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延边裕泰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德惠市米沙子镇证明,火化证明、证人于立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2、于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九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九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2、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合议庭
审判长金星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芮高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红莲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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