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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期货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皓
联系方式:0755-83214575
注册时间:1993-03-30
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13层1301-1305、14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基金销售(具体按公司有效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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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期货有限公司与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61691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期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期货公司)与被告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珀丽公司)、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期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旭、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珀丽公司、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信期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4475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14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珀丽公司签订了《上海世纪珀俪酒店与中信期货合同协议》,约定珀丽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16日向原告提供客房115间·晚,2月15日-16日向原告提供相关会议及餐饮服务,上述服务总价款193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珀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8600元、106150元,合计144750元。2020年2月起,珀丽公司停止对外营业。6月18日原告向珀丽公司工作人员孔繁晨提出了解约并退款申请。同日,孔繁晨回复原告退款申请已提交公司财务部门,待财务流程完毕后即可退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未收到上述退款。2020年6月底,经原告实地走访并电话咨询珀丽公司相关人员后发现,珀丽公司仍处于停业状态,现场仅留有少数保安人员。原告向市文旅局、花木派出所等单位投诉、咨询后得知,珀丽公司与物业业主方现正处于纠纷之中,是否能恢复营业尚不可知。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因珀丽公司的原因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于2020年7月8日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珀丽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珀丽公司的退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珀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信公司为珀丽公司的唯一股东,鉴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珀丽公司、东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珀丽公司签订了《上海世纪珀俪酒店与中信期货合同协议》,约定珀丽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16日向原告提供客房115间·晚,2月15日-16日向原告提供相关会议及餐饮服务,上述服务总价款19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珀丽公司支付了会议预付款38600元、106150元,合计14475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珀丽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202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另查明,被告东信公司系珀丽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原告表示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原因致上述会议无法如期举行,珀丽公司当时表示可以延期提供服务,但在2020年6月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珀丽公司已停止营业,之后也未再营业,目前该公司原营业地址已更换为其他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信期货有限公司预付款144750元; 二、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财产保全费1244元,合计4439元由被告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贤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叶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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