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晓容
联系方式:0826-4865127
注册时间:2011-08-16
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北二路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电力、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建筑装修装饰、城市及道路照明、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地基与基础、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建筑机电安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河湖整治、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钢结构、幕墙、消防设施、古建筑、模板脚手架、电子智能化、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施工劳务;起重设备安装;劳务派遣;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管道、堤防、土地整理、水土保持、沼气、打井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造价咨询;销售:仪表仪器、电力工具、设备及机具、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涛、潘大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22民初104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与被告王海涛、潘大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朱顺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周国芬,被告王海涛、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第三人朱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荣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海涛、潘大春、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5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2020年8月25日止);二、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海涛、潘大春、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被告王海涛、潘大春对原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或与300万元价值相当的资产),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对被告王海涛、潘大春该次保全提供《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300万元,该保函的有效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险责任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或与300万元价值相当的资产),如申请人(指被告王海涛、潘大春)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指原告)遭受损失,经法院裁判、调解或决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全标的为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或与300万元价值相当的资产)。 对该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8)黔26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18年12月14日,王海涛、潘大春向贵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垫资款7814451.90元,贵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黔26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海涛、潘大春的诉讼请求。王海涛、潘大春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26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2月26日,王海涛、潘大春再次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续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海涛、潘大春该次保全提供《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300万元。贵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黔2622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贵院在重审受理后,经多次组织调解及庭审,王海涛、潘大春于2020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贵院作出(2019)黔2622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海涛、潘大春撤诉。 2020年8月25日,贵院作出(2019)黔2622民初1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的保全。 原告认为,王海涛、潘大春起诉原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主张的诉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后王海涛、潘大春撤回起诉,由此足以证明王海涛、潘大春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诉请并未得到判决及调解支持。被告王海涛、潘大春两次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海涛、潘大春所申请的两次保全提供300万元的《保单保函》,法院两次作出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原告被实际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也为300万元,被告王海涛、潘大春的申请保全行为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担保行为导致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无法得到使用,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项目进度受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王海涛、潘大春、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2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王海涛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6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前提应当是“申请有错误”,即应为申请人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才应予以赔偿。《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是“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决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更不能以撤诉作为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从王海涛、潘大春诉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基本事实看,荣冠公司将王海涛、潘大春施工班组清退后,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王海涛、潘大春作为原告起诉理由恰当,不存在过错。虽然王海涛、潘大春诉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又发回重审,后因案情重大、复杂,王海涛需收集新证据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王海涛、潘大春的撤诉并非放弃诉讼,也并非认定王海涛、潘大春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更不能据此认定荣冠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本案中,王海涛、潘大春所申请保全的账户资金一直留存于荣冠公司账户,相关银行结息也仍进入该账户,荣冠公司并无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海涛、潘大春所申请保全荣冠公司300万元资金存在过错,且荣冠公司也未受到损失,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潘大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基础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必然导致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的以裁定结果作为认定条件,原审案件中王海涛等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无任何恶意,至于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四川荣冠公司的抗辩以及当事人及法院对证据的理解,不能据此推定王海涛等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恶意;2、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朱顺林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王海涛、潘大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荣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2111203900557685579)作担保。2018年1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并作出(2018)黔26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荣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内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执行部门远程操作冻结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荣冠公司因不服该裁定于同月21日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驳回荣冠公司复议申请。 同时查明,2018年4月8日荣冠公司系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7标包配网施工工程。朱顺林获得荣冠公司授权(挂靠关系),以荣冠公司名义签署实施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之后朱顺林将该基建配网施工工程交给王海涛、潘大春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王海涛、潘大春与荣冠公司和朱顺林为工程款内部结算发生争议。2018年11月14日,王海涛、潘大春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荣冠公司及第三人朱顺林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荣冠公司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垫资款7814451.9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黔26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海涛、潘大春的诉讼请求。王海涛、潘大春不服该一审判决逐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26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2月26日,王海涛、潘大春再次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续冻)。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海涛、潘大春该次保全提供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的《保单保函》。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黔2622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执行部门远程操作冻结时间为2020年3月3日。 该案重审期间,王海涛、潘大春于2020年8月18日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黔2622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海涛、潘大春撤诉。 2020年8月25日,本院以(2019)黔2622民初1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的冻结保全。现原告荣冠公司以王海涛、潘大春的保全行为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项目进度受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荣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双河支行账号为22×××86的账户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银行流水显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其中2018年11月14日(即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账户有13笔支出(转取、费用外收),金额共计1326560元;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公司账户有11笔支出(转取、费用外收),金额共计417781.78元。该账户冻结期间,保全资金一直留存于荣冠公司账户。截止2020年3月4日,该荣冠公司账户累计余额为675778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8)黔26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2111203900557685579)、(2018)黔26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2622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为保全和准许撤诉)、(2019)黔2622民初1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双河支行的证明及银行流水、(2018)黔2622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2.00元,减半收取3091.00元,由原告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18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福英
判决日期
2021-05-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