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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瑞
联系方式:0374-2161579
注册时间:2005-03-15
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鼎瑞街12号金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1楼113室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隧道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沥青(不含危险化学品)加工;混凝土砌块砖生产;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机器、机械设备租赁;水泥制品、沥青混凝土(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机电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及其产品的加工、销售;基础设施开发、建设、运营;土地整理与开发;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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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付洲与郭俊东、郭忆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003民初4318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付洲诉被告郭俊东、郭忆东、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许昌明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锦公司)、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付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被告郭俊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被告郭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萍及兀凯、被告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航、被告玖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胤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汪付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616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郭俊东在位于许昌市××区××、龙泉街××、聚贤街××、××以东的北海腾飞花园(项目名称:北海丽廷华府)工地上干活,主要做外架和防护。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工地13#二楼做防护时候,被四楼掉落的钢筋棍砸伤,随后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郭忆东垫付了12万元左右的医疗费。郭俊东从郭忆东处承包的北海腾飞花园13#、15#楼的外架劳务工程,郭忆东从腾飞公司处承包的北海丽廷华府13#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工程,明锦公司系北海丽廷华府的建设单位,以上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违法转分包,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腾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玖众公司,故申请追加玖众公司为被告。 被告郭俊东辩称:1、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被不同楼层不同班组施工人员操作不慎滑落的钢管致伤,即有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虽跟随其干活,但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佩戴有防护头盔等安全保护设备,即其已尽到工作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3、原告伤情鉴定等相关事项,系单方委托,相关意见与原告病情不符,其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忆东辩称:1、其并非原告汪付洲的雇主,仅代表玖众公司与腾飞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应当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3、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向法庭出示的伤残鉴定书,引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标准,不符法律规定,且是单方委托,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13#楼工程分包给玖众公司,合同中约定,玖众公司应承担用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且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明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13#楼工程发包给腾飞公司,腾飞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玖众公司辩称:原告汪付洲与其未签订劳务协议,无劳务关系。 原告汪付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汪林周身份证及××证各一份,张潘镇后汪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汪家乐,由原告及妻子吴风珍二人抚养;父亲汪学堂,由原告、汪林昌、汪风洲兄弟三人抚养;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哥哥汪林周,由原告、汪林昌、汪风洲兄弟三人抚养。2、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一份,证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北海腾飞花园工地13#楼被砸伤,由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车将原告拉至该医院住院治疗。3、出庭证人汪根法、汪罗群、汪风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北海腾飞花园13#楼二楼做防护架子时,被四楼掉下的一根两米长的钢筋棍砸到头部,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的事实;原告及证人皆是跟随郭俊东在工地上干活,郭俊东从郭忆东处承包的相关工程;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每天三百元发放的;并且之后工资还有所提升。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工地受伤时佩戴有“腾飞建筑”的工帽,帽子被钢筋混砸烂,腾飞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5、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打印件),及明锦公司、腾飞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北海腾飞花园(项目名称:北海丽廷华府)的建设单位为明锦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腾飞公司。6、北海丽廷华府13#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玖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将本案所涉13#的劳务分包给玖众公司,但玖众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的法定资质,注册资本仅100万元。7、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地上受伤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128008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8、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个人支付检查费用1844元。9、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三级,颅骨修补医疗费35000元-40000元,误工期2年,营养期180日,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10、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郭忆东支付1500元,原告支付1000元。11、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电费明细各一份,物业费收款收据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李贺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之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1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张潘镇后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支付租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已经将自己家中的土地租赁给张潘镇后汪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已不是以土地为收入来源的村民,而是在城镇常年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13、外架劳务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郭忆东将北海腾飞花园13#15#所有外架工程发包给郭俊东施工。 被告郭俊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汪付洲2019年6月-7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玖众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仅是介绍领工,其与汪付洲不存在任何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3000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楼层的钢筋结构工程由郭忆东转包给郑前梦,且是郑前梦班组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丢落的钢筋造成原告受伤,即被告郭俊东不应承担责任。3、重新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郭忆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腾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将合同所涉劳务分包给被告玖众公司,在该合同第五页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由被告玖众公司承担安全责任。 被告明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将本案事故发生所在工地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腾飞公司。 被告玖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被告郭俊东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汪付洲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出示许建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 对原告汪付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村委证明两份,被告郭俊东、郭忆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村委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该组其他证据,五被告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证据2、3、5、10,五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郭俊东、郭忆东对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郭俊东、郭忆东对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郭俊东、郭忆东对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其中未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后被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其公司,故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郭俊东、郭忆东对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其相关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票据应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俊东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证据11,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询问证人所述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五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证据13,被告郭俊东无异议,被告郭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该原件在被告郭忆东处,另经本院依法核对,该影印件与原件无异,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郭俊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郭俊东以及被告玖众公司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对被告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且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玖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郭俊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14日,明锦公司(发包人)与腾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名称为北海丽廷华府1#、3#、6#、10#、12#、13#、15#,工程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聚贤街以北、莲苑路以东、龙泉街以南、魏文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会审纪要所含土建、安装、桩基等全部工程,该合同由上述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9年4月1日,玖众公司作为甲方与包含被告郭忆东在内多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许昌市××区××与××路交叉口北海腾飞花园13#15#楼的劳务作业,该协议由甲方盖章及其法人签章、郭忆东等人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5月19日,被告郭忆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郭俊东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外架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海腾飞花园13#15#楼所有外架工程(含:内外防护、木工的上料平台、临边防护、洞口防护、内外防护的油漆、安全通道的搭设,所有防护的安全网、平网等包括在内的安装及拆除)交付乙方施工,该合同由郭忆东、郭俊东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7月5日,腾飞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玖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北海丽廷华府13#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其中工程承包内容为业主提供图纸合同内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乙方授权现场项目经理为被告郭忆东,行使职责权限为现场管理、人员调配、签证变更签字、资料收发签字、结算依据资料签字。该合同由上述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确认,郭忆东亦于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8月31日,汪付洲佩戴“腾飞建筑”字样的安全帽在跟随郭俊东于北海腾飞花园13#楼二楼做防护架子时,被该楼四楼掉落的钢筋棍砸伤头部,随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并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住院治疗132天,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顶部广泛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2、颈部损伤;3、脑脓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008.01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5日,汪付洲因案涉事故再次住院治疗3天,该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左侧顶部脑脓肿引流术后。共计住院135天。 汪付洲妻子吴风珍于2020年8月20日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付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20]残鉴字第4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付洲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的伤残等级属三级;对被鉴定人汪付洲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叁万伍仟元-肆万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鉴定人汪付洲的误工期暂定2年,护理期限需180日,营养期限需180日;被鉴定人汪付洲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844元。 经被告郭俊东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2月28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汪付洲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许建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付洲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定为叁万伍仟元左右,误工期建议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郭俊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汪学堂(1929年6月23日生)育有三女(即大女儿汪荣针、二女儿汪风针、三女儿汪风莲),四子(即大儿子汪林昌、二儿子汪风洲、三儿子汪林周、四儿子汪付洲)。原告汪付洲育有一子汪家乐(2005年4月21日生)。2019年8月6日,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并经工商登记为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被告腾飞公司下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忆东在汪付洲的医疗费之外又向其支付5000元,另支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的费用1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付洲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8034.93元; 二、被告郭忆东、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付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935.49元,由原告汪付洲承担2290.14元,由被告郭忆东、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6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赵子申 人民陪审员时延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誉娴 书记员郭哲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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