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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
联系方式:023-68522263
注册时间:2003-01-2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壹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铁路及铁路专用设备、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公路的养护及维修(以上三项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非标准件、机械配件、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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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绪军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云0628民初1402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绪军诉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勇、曾勇、王本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秦绒、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袁长猛、被告夏勇、被告曾勇、被告王本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科、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绪军诉称,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隧道工程(第二批)发达水库隧道、和平1#大桥桥台(A5-S1标)工程。该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夏勇和王本权共同负责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工地施工等相关事宜,明确表示对夏勇、王本权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予以承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依据委托书按照夏勇签字认可的事宜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输款项的义务。2018年8月7日,因案涉工程需要运输相关材料和设备,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夏勇、王本权联系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运输所需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运输工作履行完毕时一次性支付运输费用,由原告驾驶云C×××××号货车给被告运输设备和材料,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夏勇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经双方核对并签字认可后载明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输费用,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运输费用161660.90元,2019年12月23日的运输费用224006.50元,两份结算单合计后就是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全部费用,夏勇也出具《承诺书》:“我发达隧道出渣车曾勇车队人员邓绪军、李进军的运费由曾勇做出的结算为依据,我项目部认可”。从结算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案涉费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1月份经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夏勇签字认可后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剩余费用295667.40元至今未付。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材料的费用共计295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并非事实,我方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我方与朱乃杭、夏勇、徐勇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5项目部发达水库隧道、和平1#大桥桥台工程”承包给朱乃杭、夏勇、徐勇三人。我方并未自己参与施工,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我方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夏勇等人不能代表我方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合同,我方与夏勇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夏勇对外签字的行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首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答辩人的印章,系虚假伪造的印章,其次,原告与曾勇、夏勇等人签署的运输费清单中无我方的盖章确认,夏勇从我方承包该工程后对外签字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依据该清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运输费清单中合同相对方曾勇已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2020)云0628民初791号诉讼案件,该案中曾勇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重复主张权利;3、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即使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勇辩称,1、我在该项目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债务纠纷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王本权任命书,我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同时任命书上的盖章及法人签字是伪造的;3、对于签字,我对工程量及工程费与原告的承诺书不予认可,当时我是被曾勇及王本权威逼处于被迫情形才签字;4、授权委托书是针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该授权并不针对原告和其他人;5、曾勇已通过王本权拿到了包含原告的款项共计2667602.00元,我对原告所诉工程费用不予认可,且曾勇已向我方承诺,剩余款项与王本权自行协商解决,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6、我方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7、原告在工程中的费用都是由曾勇及王本权一直在截留农民工资和虚假农民工人名单方式在支付,并未通过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我方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8、我只是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并未与他人签署(除王本权,颜光虎签订班组合同外)有关该项目的协议,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与他人签署有关该项目的协议,我也未私自收到或者截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9、项目资金均是由王本权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提供工人名单及工资金额到A5项目部,由我签字后A5项目部发放;10、工程款去向,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11、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是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避税,需要找一个劳务公司代开劳务发票,因此该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勇辩称,1、原告所诉2019年12月20日结算的161660.90元设备材料等运输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首先,联系邓绪军运输涉案项目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零星用车,不包含出渣)的是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夏勇及王本权,而不是我方,其次,我方只分包了涉案项目工程的出渣工程,更未在《发达隧道零星用车清单》上签字认可;2、我方认可差欠原告发达隧道出渣费用224006.50元,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份在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夏勇签字认可后代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发达隧道出渣费用90000.00元,因此我方实际只差欠原告发达隧道出渣费用134006.50元未支付;3、我方向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发达隧道出渣工程,再联系原告等司机负责具体运输。我方已就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发达隧道出渣工程款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达隧道出渣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所诉出渣费用实际包含在我方诉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云0628民初791号一案的工程款中,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除134006.50元发达隧道出渣费用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本权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已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夏勇和王本权共同负责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工地施工等相关事宜。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夏勇、王本权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我方系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有任命书为证),因此,我方系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行为权限来自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我方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本案所诉工程款理应由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2月20日《发达隧道零星用车清单(车牌:云C×××××)》的合同相对方是王本权,应由王本权支付运费;2019年12月23日《发达隧道出渣车运输费清单云C×××××车辆》的合同相对方是是曾勇,应由曾勇支付运费。被告曾勇对该陈述无异议,认为其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出渣工程,由其联系人员运输,因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夏勇没有支付款项,其即未支付原告运费,现已起诉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夏勇,应支付原告的运费也包括在起诉标的之内。被告王本权陈述其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其系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应由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分案诉讼,坚持合并审理。被告曾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绪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5.00元,退还原告邓绪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远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路 书记员雷勇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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