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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
联系方式:15944438088
注册时间:2010-01-29
公司地址: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
简介:
建筑工程安装、施工;道路、桥涵安装、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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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张晓芳、刘岩、迟伟、孙国华、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民终19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智、张晓芳、刘岩、迟伟、孙国华、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吉林省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吉038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福泉公司、刘岩、迟伟、孙国华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吉03民终5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智、张晓芳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吉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吉03民再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03民终5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吉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智、张晓芳,刘岩、迟伟、孙国华,旺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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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智、张晓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381号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旺和公司向张智、张晓芳给付建筑材料货款人民币6574911元、违约金12787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旺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采信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所涉旺和公司承建的“旺和世纪城”和“旺和果园”工程共签订了五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分别是2014年4月17日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等三人签订二份(旺和世纪城)合同;2014年4月20日,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二份(旺和世纪城)合同;2014年5月12日,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一份“旺和果园”合同。经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张智、张晓芳以福泉公司的名义与旺和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的供货主体是张智、张晓芳。关于“旺和世纪城”工程共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其中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仅二个标号混凝土有单价且没有供货时间,缺少合同主要条款。而张智、张晓芳以福泉公司名义与旺和公司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混凝土单价、供货时间等合同条款齐备。根据法律规定,存在多份合同,应当采信后签订的合同。据上,根据四份合同的内容和签订合同的先后时间,应当采信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定案。2、关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缺少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不能以上述两份合同认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也不应当以迟伟、刘岩、孙国华与旺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来认定上述三人与张智、张晓芳存在法律关系。张智、张晓芳以福泉公司名义与旺和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齐备,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证据已查明,旺和公司将购买混凝土材料货款直接支付给张智,张智与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存庆通过电话方式核对双方往来款项足以证明旺和公司与张智之间形成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8月11日,四平中院以(2015)四民三终字第109号终审判决后,张智申请执行。在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3月28日两次执行听证会上,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存庆表示同意给付公司所欠材料款,一半给付现金,一半给付房屋,给付5%的违约金。这也是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铁证。 二、一审判决不公正。1.没有判决旺和公司给付“旺和世纪城”材料货款不公正。如前所述,张智、张晓芳与旺和公司形成了购销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法律关系,旺和公司应当承担欠付货款给付责任。而一审判决仅判决旺和公司给付“旺和果园”欠付材料款的给付责任,而没有判决“旺和世纪城”欠付材料款的给付责任;2.一审判决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5%计算违约金不公正;3.张智与孙国华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以房抵债288800元(预混砂石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该款项在本案中判决极不公正;4.一审判决按政府文件认定混凝土价格于法无据。本案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供货的混凝土等材料价格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张智、张晓芳明确请求被告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刘岩、迟伟、孙国华答辩称,张智、张晓芳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旺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其二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致的。这恰恰说明一审判决刘岩、迟伟、孙国华承担给付责任程序违法。张智、张晓芳是一审法院追加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旺和公司给付案涉款项,没有要求刘岩、迟伟、孙国华给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岩、迟伟、孙国华给付超出了张智、张晓芳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孙国华以房抵债的288800元为孙国华给付的混凝土款是正确的。首先,孙国华与张晓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50%现金,另外50%货款房产抵顶,孙国华用房产抵顶货款是执行合同的体现。其次,张智、张晓芳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张智、张晓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旺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非签订了三份合同,而是五份合同。1.2014年4月17日张晓芳与刘岩、迟伟、孙国华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旺和公司非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两份合同系旺和世纪城1#、2#、8#、9#所用商品混凝土系实际施工人刘岩、迟伟、孙国华从张晓芳处购买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张晓芳与刘岩、迟伟、孙国华之间。 2.2014年5月12日,旺和公司与福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备案所用,但该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刘岩、迟伟、孙国华与张智的爱人张晓芳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无论张智,还是张晓芳均不具有合法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所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明确“旺和世纪城”所用商品混凝土的合法来源以及原告所生产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去向即备案所用。 二、旺和公司和张智、张晓芳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0日旺和公司与万喜公司、万兴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将“旺和世纪城”1#、2#、8#、9#楼分别发包给万喜公司、万兴公司承建,万喜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岩、迟伟、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国华。因此,刘岩、迟伟、孙国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与张晓芳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刘岩、迟伟、孙国华承认与万喜公司、万兴公司之间系靠挂关系,与张晓芳之间存在旺和世纪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 三、旺和公司没有向张智、张晓芳支付材料款的义务。1.《协议书》约定发包方除提供塑钢窗、外墙质感涂料,外墙保温以外均由承建方包工包料。旺和公司除提供上述材料非商品混凝土,旺和公司与张智、张晓芳间没有关于旺和世纪城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全部工程都由刘岩、迟伟、孙国华包工包料,旺和公司没有支付义务。2.张智、张晓芳以判决支付“旺和果园”材料款为由,认为应予支付“旺和世纪城”材料款不能成立。“旺和果园”工程并未实际存在,旺和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曹文莉,与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为备案由旺和公司加盖的空白合同,内容后填写的,“旺和果园”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旺和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错误。 福泉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 万喜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万兴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判决主文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刘岩、迟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岩、迟伟本次诉讼不承担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4954651.6元、违约金332732.58元(合计5287384.18元)及利息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张智、张晓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刘岩、迟伟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4954651.6元、利息495651.6元,并承担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处分原则,违约金承担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依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决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事实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张智和张晓芳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智、张晓芳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旺和公司给付混凝土款,诉讼请求的额度与福泉公司一致,没有要求刘岩、迟伟给付混凝土款。且张智、张晓芳也没有提供与刘岩、迟伟签订的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对福泉公司、张智和张晓芳不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分别记载,也没有按照张智、张晓芳的诉讼主张去审理和判决,反而超出张智、张晓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刘岩、迟伟承担给付责任,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二、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且刘岩、迟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1.刘岩、迟伟与张晓芳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执行合同约定。刘岩、迟伟与张晓芳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张晓芳向刘岩、迟伟供应混凝土,合同结算方式为50%现金及50%楼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合同作出变更。因此刘岩、迟伟与张晓芳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刘岩、迟伟只承担买卖合同货款50%现金,另外50%货款房产抵顶,而且双方已经履行部分房产。孙国华以现金及房产给付张智、张晓芳538800元(其中房产一套,价款为288800元)。但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判决刘岩、迟伟以现金支付全部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当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房产还没有建设,无法确定房产的栋号、地丘号、楼房面积,而这些条件可以随着房产建筑完成以及刘岩、迟伟与开发公司合同的履行而明确。楼房单价,应当按照旺和公司顶给刘岩、迟伟楼房的价格为准,也可以依照双方已经抵顶的单价处理。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判决刘岩、迟伟全部给付现金货款是错误的。2.刘岩、迟伟没有违约,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张智、张晓芳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旺和公司,包括本次诉讼也是一直向旺和公司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理会刘岩、迟伟要求结算及履行合同的请求,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刘岩、迟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32732.58元,也不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息。3.刘岩给付货款272000元应当予以认定,从总货款中减除,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刘岩与张智、张晓芳约定以“旺和世纪城”9号楼3单元3楼西门抵偿货款272000元,后没有实际履行,以现金支付272000元货款。刘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张智、张晓芳也承认收到272000元,但是抗辩是2015年以后的货款。对此,张智、张晓芳未提供送货的小票和单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刘岩给付的货款272000元,应当从总货款中减除。 三、一审判决给付货款的数额有误。由于张智、张晓芳一直向旺和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双方供货数额没有对账,2018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供货数额与本次判决不一致,本次判决刘岩、迟伟承担的货款数量有误,单价过高。 张智、张晓芳答辩,一审时我方将刘岩、迟伟、孙国华列为被告,他们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与旺和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有收款人都是我方。前后签订两份合同,在我方印象中履行了第二份与旺和公司的合同,而且第一份张晓芳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两种产品型号,其他都没有约定。给我钱我收了,但是没有说过给我房子。刘岩给付的27.2万元是2015年6月15日给的另一项活的款项,不是本案的欠款。现在给我房子的话,两千一平方米我干,如果作价我不干。合同上没有说给房子,张晓芳跟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盖章,要回去补章,又重新到旺和公司盖章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和旺和公司的合同。按照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送的混凝土,和个人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个人给钱都是通过旺和公司的名义给的,打的收条都是旺和公司的名义。 福泉公司答辩,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张智已经对刘岩、迟伟提出了告诉,且已经自动履行了与旺和公司的部分给付义务。刘岩、迟伟没有全部给付混凝土款项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数额是否有误不发表辩论意见。 旺和公司答辩称,数额我方不清楚,且刘岩、迟伟是否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万兴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万喜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孙国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国华本次诉讼不承担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630980元、违约金58489元(合计689469元)及利息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张智、张晓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孙国华给付货款630980元、利息58489元,承担违约金超出张智、张晓芳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事实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本案原告是福泉公司,张智和张晓芳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智、张晓芳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旺和公司给付混凝土款,诉讼请求的额度与福泉公司一致,没有要求孙国华给付混凝土款。且张智、张晓芳也没有提供与孙国华签订的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对福泉公司、张智和张晓芳不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分别记载,也没有按照张智、张晓芳的诉讼主张去审理和判决,反而超出张智、张晓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孙国华承担给付责任,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二、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且孙国华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1.孙国华与张智、张晓芳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执行合同约定。孙国华与张智、张晓芳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张智、张晓芳向孙国华供应混凝土,合同结算方式为50%现金及50%楼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合同作出变更。因此孙国华与张智、张晓芳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孙国华只承担买卖合同货款50%现金,另外50%货款房产抵顶,而且双方已经履行部分房产。孙国华以现金及房产给付张智、张晓芳538800元(其中房产一套,价款为288800元)。但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判决孙国华以现金支付全部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时,房产还没有建设,无法确定房产的栋号、地丘号、楼房面积,而这些条件可以随着房产建筑完成以及孙国华与开发公司合同的履行而明确。楼房单价,应当按照旺和公司顶给孙国华楼房的价格为准,也可以依照双方已经抵顶的单价处理。2.孙国华没有违约,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张智、张晓芳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旺和公司,包括本次诉讼也是一直向旺和公司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理会孙国华要求结算及履行合同的请求,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孙国华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8489元,也不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三、一审判决给付货款的数额有误。由于张智、张晓芳一直向旺和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双方供货数额没有对账,2018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供货数额与本次判决不一致,本次判决孙国华承担的货款数量有误,单价过高。 旺和公司答辩称,刘岩、迟伟明确认可其与张智、张晓芳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履行该合同。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福泉公司与旺和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旺和世纪城1#、2#、8#、9#楼所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张智、张晓芳与刘岩、迟伟、孙国华之间,与旺和公司无关。 张智、张晓芳答辩称,与针对刘、迟我方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关于孙国华上诉状中提到的28.8万元(详见我方上诉状第二项中第3项)。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是2015年新发生的债务。 福泉公司答辩称,与我方对刘、迟答辩意见一致。 旺和公司答辩称,与我方对刘、迟答辩意见一致。 万兴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万喜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旺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吉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智、张晓芳的原审诉求。二、上诉费用由张智、张晓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张智、张晓芳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追加其为原告程序违法。一审追加张智、张晓芳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而张智、张晓芳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更明确不向迟伟、刘岩、孙国华主张权利,并称其与上述三人没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原告违背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二、旺和公司与福泉公司及张智、张晓芳之间不存在“旺和果园”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1.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说明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就是签字盖章之日,而本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所以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旺和世纪城”工地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承建1、2号楼的迟伟、刘岩,8、9号楼的孙国华,卖方为张智、张晓芳。说明旺和公司与福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之间不存在“旺和世纪城”工地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以福泉公司和旺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定“旺和果园”工程工地混凝土购销发生在旺和公司和张智、张晓芳之间,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智、张晓芳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通过一审庭审张智方的陈述可知:张智因向福泉公司供应砂石而在福泉混凝土享有债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智、张晓芳与旺和公司就“旺和果园”工程工地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福泉公司和旺和公司签订的“旺和果园”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庭审,福泉公司所举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写明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而旺和公司仅有一份备案合同,假如福泉公司所述事实成立,那么福泉公司应还有三份同所举证据一致的合同,福泉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另外三份合同,说明其陈述不实,“旺和果园”的合同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旺和果园”混凝土的购买合同关系。3.福泉公司一审所举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均为:FQ-HT-000,说明这几份合同是同一合同,内容是后填写的,因此”旺和果园”的合同不具真实性。4.“旺和果园”工程并无实际存在,公主岭市旺和养殖场建于范家屯镇铁南村果园,而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曹文莉,与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旺和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工程建筑公司,旺和公司并未参与旺和养殖场的建筑,更不可能签订旺和养殖场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买方只能是旺和养殖场(曹文莉),而不可能是旺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旺和果园”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旺和公司与福泉公司、张智、张晓芳之间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项将违约金计算在本金中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违约金是因一方违约而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但是并不是合同价款,不应计算利息。 张智、张晓芳答辩称,一、张智、张晓芳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智以福泉公司名义与旺和公司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旺和公司给付款项的时候也是直接给付给张智,说明虽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泉公司,但是旺和公司直接给付的行为证明旺和公司认可张智、张晓芳是合同主体。张智将混凝土均送达到了旺和公司三个工地上,旺和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二、关于判决主文第三项有2014年5月12日张智以福泉公司名义与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是“旺和果园”的合同,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项正确。 福泉公司答辩,答辩意见同张智、张晓芳一致。 迟、刘、孙答辩称,与我们无关。三人答辩意见一致。 万喜公司答辩,本案买卖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万兴公司答辩,本案买卖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各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人民币陆佰柒拾柒万肆仟玫佰壹拾壹元整(¥6774911.00)。2.判令各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78736元。(按供应混凝土总量总价款15%,即8524911.00元×15%支付违约金)。3.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774911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结束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泉公司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结清工程款,违约方承担材料款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工程名称旺和世纪诚,工程内容:①高层混凝土,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②多层混凝土,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③“旺和果园”混凝土,工期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三份合同签订后,福泉公司先后为被告建筑工地提供价值8524911元的混凝土、沙子、石子。经部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774911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各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旺和公司辩称,一、旺和公司和福泉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虽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本合同只有盖章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故该合同未生效。2014年4月10日旺和公司将工程大包给万喜公司和万兴公司并签订《协议书》,万喜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迟伟、刘岩,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孙国华,《协议书》约定发包方除提供塑钢窗、外墙质感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余均由承建方包工包料。因此,迟伟、刘岩、孙国华自行与张晓芳(张智的妻子)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其供应旺和世纪城工地的商品混凝土。迟伟、刘岩、孙国华工地收到混凝土后给张智、张晓芳出具收条并向其支付款项,张智、张晓芳给三人出具收条。因此,旺和世纪城工地所需混凝土是按照张晓芳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的,实际履行的就是该合同,所以旺和公司和福泉公司虽然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所以旺和公司对于旺和世纪城混凝土购销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2015年1月6日福泉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4月23日给旺和公司的《通知书》,均明确声明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出现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与福泉公司无关。现福泉公司以此合同纠纷为由向旺和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3.张智与迟伟等人没有购销合同,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合同均与张智无关,仅仅是其爱人张晓芳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引起其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其个人不具有权利及义务,故不能成为本案主体。 二、张晓芳所履行的是2014年4月17日与迟伟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收取货款,因此该合同是其结算依据。 三、旺和公司于福泉公司之间只有一份为备案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三份合同。沙子、石子均不是旺和公司购买,均是迟伟等三人购买的,旺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约定“50%款为楼房,甲方下浮多少为准”,所以张晓芳索要货款时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方式收取,50%现金、50%楼房,楼房的价款按照旺和公司抵顶给迟伟等三人的楼房价格为准,该三人抵顶工程款的楼房价值应按照其与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即协议书中第六条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而合同项下的楼房至今未验收交房。综上,福泉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的理由和请求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旺和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岩辩称,福泉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与福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仅与张智的爱人张晓芳存在旺和世纪城1#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张智、张晓芳夫妇已经供应了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我已经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张智、张晓芳夫妇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旺和世纪城1#工地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我与张智、张晓芳夫妇之间与福泉公司无关。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福泉公司无权主张该混凝土款,请求确认福泉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旺和世纪城商品混凝土款项,应驳回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迟伟、孙国华答辩意见同刘岩一致。 万喜公司辩称,万喜公司与各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买卖事实,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依法驳回对万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兴公司辩称,本案与万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万兴公司有关,应驳回各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旺和公司分别同迟伟、刘岩(挂靠万喜公司)、孙国华(挂靠万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迟伟、刘岩承建旺和世纪城1#、2#,孙国华承建旺和世纪城8#、9#,约定“发包方除提供塑钢窗、外墙质感涂料、外墙保温以外均由承建方包工包料”。 2014年4月17日,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张晓芳向旺和世纪城工地送混凝土标号C30(单价370元)、标号C40(单价400元,含泵送),结算方式为“50%款为楼房,甲方下浮多少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 2014年5月12日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福泉公司向旺和公司的“旺和果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张智、张晓芳以福泉公司名义向旺和世纪城、“旺和果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碎石及沙子,其中:1号、2号楼用混凝土C15数量360立方米、C25数量2269立方米4928、C25(早强防冻)数量242立方米、C30数量1372立方米、C30P6数量15立方米、C35数量859立方米、C40P6数量4827立方米、C40数量3519立方米;沙子数量134立方米;碎石数量490.2立方米; 8、9号楼用混凝土C25数量1804.5立方米、C30数量743立方米、C35数量188立方米、C15数量175立方米、C20数量8立方米、C35P6数量5立方米;沙子数量768.2立方米;碎石数量139.2立方米; “旺和果园”収混凝土C30数量1568立方米,収沙子580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旺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两个工程:“旺和世纪城”以及“旺和果园”。“旺和世纪城”工程由旺和公司与万喜公司、万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将1、2号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挂靠万喜公司的迟伟与刘岩;将8、9号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挂靠万兴公司的孙国华。 迟伟、刘岩为“旺和世纪城”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孙国华为“旺和世纪城”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发包协议中约定“发包方除提供塑钢窗、外墙质感涂料、外墙保温以外均由承建方包工包料”,由此可见,混凝土以及沙石均应由承建方也就是迟伟、刘岩、孙国华负责。并且根据迟伟、刘岩、孙国华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三人自认以挂靠形式与旺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混凝土、沙子、水泥全部由其提供。 2014年4月17日,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张晓芳向旺和世纪城工地送混凝土,并且福泉公司2015年4月23日对旺和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表明,张智系以福泉公司名义销售混凝土,应由张智结算,张智与张晓芳系夫妻,其二人共同经营销售混凝土、沙石,并且已与迟伟、刘岩、孙国华进行了部分混凝土、沙石款的结算。故“旺和世纪城”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承建1、2号楼的迟伟、刘岩,8、9号楼的孙国华;卖方为张智、张晓芳。应由迟伟、刘岩、孙国华给付张智、张晓芳剩余未给付的“旺和世纪城”1、2号,8、9号楼工程建设所用的混凝土、沙石款。 “旺和果园”工程亦由旺和公司开发建设,旺和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福泉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张智于2014年12月向“旺和果园”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1568立方米,沙子580立方米,“旺和果园”工程工地为其出具收据。虽然庭审中旺和公司辩称与福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张智要求其为福泉公司备案所用而签订的,但旺和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旺和果园”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而且张智、张晓芳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向“旺和果园”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沙石,旺和公司与张智、张晓芳存在买卖关系,故“旺和果园”工程所用混凝土1568立方米,沙子580立方米款项应由旺和公司给付张智、张晓芳。 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三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约定C30单价370元、标号C40单价400元,其余混凝土未约定,且双方各执一词,仅能确定用量而无法确定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方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价款参照亚泰水泥混凝土价格,亚泰水泥执行标准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长城乡联字[2014]21号文件,综合张智的《送货情况统计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该文件,张智统计表中高出该文件部分以该文件为准,低于该文件的价格视为张智就其价款的自认。故本案中各标号混凝土价格按照C15单价为360元/立方米、C20单价370元/立方米、C25早强防冻单价为371.8元/立方米、C25单价为38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370元/立方米、C30P6单价为41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405元/立方米、C35P6单价为430元/立方米、C40单价为400元/立方米、C40P6单价为465元/立方米;沙子单价70元/立方米、石子单价80元/立方米、碎石单价80元/立方米、河沙单价70元/立方米、瓜子石80元/立方米。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50%现金及50%楼房,但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楼房栋号、地丘号、楼房面积单价等能够具体明确指向交付房屋的,视为约定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迟伟、刘岩、孙国华应以货币形式履行结算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旺和世纪城”1、2号楼实际施工人迟伟、刘岩共应支付混凝土、沙石款6654651.6元;8、9号楼实际施工人孙国华共应支付混凝土、沙石款1169780元;“旺和果园”工程混凝土、沙石款620760元应由旺和公司支付。通过庭审对张智、张晓芳与迟伟、刘岩、孙国华往来账目核对,张智、张晓芳对迟伟、刘岩已支付混凝土沙石款1700000元无异议,对孙国华已支付混凝土沙石款250000元无异议。 庭审中,张智、张晓芳对刘岩以旺和世纪城9号楼3单元3楼西门抵偿工程款272000元不予认可,刘岩亦自认未予交付该楼房给张智、张晓芳,刘岩虽辩称将钱款汇至张智卡中,但未向法庭提供汇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岩主张已偿还货款272000元不予支持; 张智、张晓芳对孙国华以旺和世纪城8号楼2单元6楼东门抵偿工程款288800元亦不认可,虽承认收到该楼房,但主张该楼房抵偿的是其与孙国华2015年其他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孙国华辩称其2015年未参与其他工程建设,未与张智、张晓芳存在其他买卖行为,张智、张晓芳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孙国华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建筑材料的买卖行为,故对孙国华已用楼房抵偿所欠货款288800元予以认可。 综上,迟伟、刘岩尚欠张智、张晓芳货款4954651.6元;孙国华尚欠张智、张晓芳货款630980元;旺和公司尚欠张智、张晓芳货款620760元。 张晓芳与迟伟三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签订的关于“旺和果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迟伟、刘岩应支付张智、张晓芳违约金6654651.6元×5%=332732.58元;孙国华应支付张智、张晓芳违约金1169780元×5%=58489元;旺和公司应支付张智、张晓芳违约金620760元×5%=31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迟伟、刘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4954651.6元、违约金332732.58元及利息(利息以5287384.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孙国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630980元、违约金58489元及利息(利息以6894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旺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智、张晓芳货款620760元、违约金31038元及利息(利息以6517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智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晓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5元,由迟伟、刘岩负担43632元、孙国华负担5454元、旺和公司负担5454元,张智、张晓芳自负13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旺和公司负担3778元,由张智、张晓芳自负1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及补充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福泉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旺和公司出具《通知书》,内容:“张智以我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20日同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正式履行,因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亦针对张智个人,双方结算款项亦由张智结算,因此,因该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应由张智个人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张智应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特此通知”下方加盖福泉公司公章
判决结果
驳回张智、张晓芳、刘岩、迟伟、孙国华、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张智、张晓芳交纳的二审上诉费62213元,刘岩、迟伟交纳的二审上诉费48811元,孙国华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0694元,旺和公司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0318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史绍红 审判员董惟祎 审判员魏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如男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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