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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
联系方式:0826-5222254
注册时间:1990-04-04
公司地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限送变电);土木工程建筑(含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总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安装、给水管道、房屋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器材销售;电力、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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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6民初64号         判决日期:2021-05-14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陈祖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利、线猛,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孙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订立《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Ⅱ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施工,期间,2013年9月双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10月正式投运。2016年3月,昭通接地极线路运检人员巡视线路时,发现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Ⅱ标段部分基础混凝土存在表面脱落、棱角破损,用小锤轻轻敲打后基础混凝土大面积脱落等工程质量问题:1.2016年5月,经专家会多次讨论,首先确定了问题严重的IN2021(乙线205)和IIN2022(甲线206)两基基础的处理方案,即移位重新浇筑基础,停电后进行组立铁塔和线路改造施工,其余基础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后再制定处理方案。原告针对两基基础IN2021(乙线205)和IIN2022(甲线206)制定了施工改造方案,进行了材料的采购工作及施工方案的专家评审,于2016年7月完成了移位改造工作,该两基基础移位发生费用182.490695万元。2.原告委托昭通市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溪洛渡送电广东同塔双回直流工程昭通接地极线路二标甲线206基础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进行试验检测,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试验检测报告》,原告支付检测费0.936万元。3.2016年5月,原告委托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排查出的96基塔位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支付检测费及相关费用18.570674万元(票据及相关证据见附件8)。4.2016年8月31日,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组织基建部、曲靖局、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Ⅱ标基础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5.2016年9月,原告依据《昭通接地级线路工程2标基础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资料,编制了《溪洛渡双回±500kv直流输变电工程昭通接地级线路工程2标带电换基础施工及基础腿加固预算书》(下称预算书,见附件10),工程造价1410.2299万元。因本案涉及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Ⅱ标建设工程项目”与第三人陈祖亮有关,案件处理结果与陈祖亮有利害关系,损失应由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陈祖亮共同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工程维修改造费16122272.69元(其中工程维护改造费用1410.2299万元、两基基础移位发生费用1824906.95元、检测费及相关费用19506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陈祖亮连带赔偿工程维修改造费9259973.69元(其中107基杆塔基础,重新浇筑、加固、修补所需要的工程造价金额7240000.00元、两基基础移位发生费用1824906.95元、检测费及相关费用195066.74元),明确鉴定费为119818.39元。 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II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关于的补充协议》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陈祖亮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陈祖亮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2、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3、原告所称我公司拒收律师函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公司从未收到或者拒收原告所称的律师函。 第三人陈祖亮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岳池送变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岳池送变电公司、陈祖亮是否承担损失9379792.0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Ⅱ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关于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将总承包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路±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Ⅱ标建设工程,起于昭通±500KV换流站——止于巡龙极址段的铁塔基础、接地装置、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等主体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通过最后结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 二、1、昭通市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试验检测报告一份;2、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3、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2标段部分基础质量问题处理报告一份;4、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云南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2标段基础质量问题汇报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的塔基基础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外观破损、钢筋外露等严重的质量问题。通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制定了对问题严重的IN2021(乙线205)和IIN2022(甲线206)两座塔基基础进行移位重新浇筑,停电改造方案外,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2标段96座塔基基础采取外包钢筋混凝土提高耐久性等强度加固措施进行整改。 三、溪洛渡双回±500KV直流输变电工程昭通接地极线路2标带电转换基础施工及基础腿加固预算书一份;以证明根据检测报告、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2标基础质量问题处理文案专家评审意见及《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相关资料,原告对带电换基础施工及基础腿加固等工程费用作出预算,预算金额为人民币1410.2299万元。对于此项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来最终认定实际经济损失。 四、1、两基基础移位发生费用的票据及相关证据;2、已经支付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相关票据;以证明需要移位修复的两座塔基基础已经发生的费用1824906.95元、委托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185706.74元、委托昭通市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9060元。 五、律师函、回单、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曾经致函被告要求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被告发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后,拒绝接受邮件,证明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有纠纷是明知的,在有意回避。 六、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开户档案材料;以证明被告为了工程款结算委托王雪飞、陈祖亮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开立对公账户,开户时向银行提供了开户所需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等书面证据原件办理开户事宜,被告承揽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抗辩其与工程无关的理由不成立。 七、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证明通过查询被告工商档案,发现该公司曾经使用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公章,档案中发现有两枚,一枚没有编号,一枚编号与所谓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也可证明被告多枚公章存在的事实。 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以证明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系被告认可的自然人彭文挂靠被告在成都地区进行施工,彭文也持有与被告备案公章不同的印章,被告存在多枚公章体外循环的事实。 九、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双雁造价(2019)云双鉴字第36019号司法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107基杆塔基础(其中96基中32基82条腿重新浇筑基础,64基163知腿基础加固,11基18条腿基础修补)重新浇筑、加固、修补所需要的工程造价共7240000.00元。 十、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费用119818.39元。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以证明假设陈祖亮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这只是假设,我方并不认可),四川岳池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在建行开设对公账户;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复印件上并没有加盖岳池县工商质监局的行政公章,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岳池县公安局递交了刑事控告书,公安机关对彭文进行了询问,彭文明确供述确实是自己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对第九组证据形式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企业管理费1360839元没有根据,该鉴定报告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对第十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祖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回复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岳池县公证处(2012)岳证安第281号公证书是虚假的,陈祖亮并没有在被告公司办理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三、1、我公司在岳池县公安局留存的行政公章印模资料复印件1份;2、岳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1份;以证明我公司的行政公章在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刻制,且只有一枚行政公章。 四、1、紧急声明复印件1份;2、刑事控告书复印件1份; 3、岳池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4、彭文在岳池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我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彭文私刻我公司印章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已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书面声明起诉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彭文的刑事责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陈祖亮当时向我公司提供就是复印件,有没有原件我们也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证明内容与我方在工商局查明的事实是不一样的,在工商局查明的被告有多枚公章;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为了回避多枚公章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声明。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祖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II标,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到第五组证据,证实因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材料费等费用,有税务发票予以证实的1466084.1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持被告证照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开立对公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实被告曾经使用不同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实彭文以被告名义在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证实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107基杆塔基础(其中96基中32基82条腿重新浇筑基础,64基163知腿基础加固,11基18条腿基础修补)重新浇筑、加固、修补所需要的工程造价共724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9818.39元。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证实公证书的真伪情况,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KV直流输电工程换流站接地极线路II标,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线路工程于2013年10月正式投运。2016年3月,巡查人员发现昭通接地极线路工程Ⅱ标段部分基础混凝土存在表面脱落、棱角破损,用小锤轻轻敲打后基础混凝土大面积脱落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遂委托专家对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处理,确定IN2021(乙线205)和IIN2022(甲线206)两基基础需要移位重新浇筑基础,停电后进行组立铁塔和线路改造施工,该两基于2016年7月完成了移位改造工作,该两基基础移位发生费用1466084.15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昭通市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溪洛渡送电广东同塔双回直流工程昭通接地极线路二标甲线206基础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进行试验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9360元。2016年5月,原告委托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排查出的96基塔位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及相关费用185706.7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107基杆塔基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107基杆塔基础(其中96基中32基82条腿重新浇筑基础,64基163知腿基础加固,11基18条腿基础修补)重新浇筑、加固、修补所需要的工程造价为724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9818.39元。 另查明,原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岳池送变电公司至今未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修复、检测、鉴定费用9020969.2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58元,由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2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74946元。减少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41076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肖荣蓉 审判员王正云 审判员陈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刘苗苗
判决日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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