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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
联系方式:0532-83733931
注册时间:1980-12-12
公司地址: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73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宿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对外承包工程;建筑砌块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门窗制造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节能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办公服务;图文设计制作。(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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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鑫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82民初14176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瑞鑫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达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第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680部队(以下简称6168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王瑞杰、第三人一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61680部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4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口2#院建设工程绿化项目进行施工,后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并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造价为44万元。涉案工程款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并经(2020)鲁02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确认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志伟公司无答辩。 第三人一建集团公司辩称,涉案纠纷已经贵院和青岛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61680部队辩称,部队方是与一建集团签订的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了质保期,工程款与质保金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61680部队与一建集团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位于青岛即墨市院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一建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室外环境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志伟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瑞鑫达公司。一、工程名称:金口2#院建设工程绿化项目。二、工程地点:即墨市金口镇。三、工程内容:以甲方清单(扣除场地平填项目)为准。四、承包范围:乙方提供的结算书项目,如和甲方的工程量清单不符,以甲方清单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合同总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级。工程造价:362173.2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活一年。 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第三人一建集团公司、61680部队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但原告、第三人一建集团公司、61680部队及被告均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鑫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并支付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22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志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学成 审判员王彬彬 审判员邵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宫宇津
判决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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