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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胜蓝
联系方式:13883191947
注册时间:2013-08-26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83号25-7#
简介:
承办经许可的文化交流活动;网站建设;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摄影摄像服务;利用互联网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不含农膜)、食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专项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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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五斗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明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5民初13243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五斗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斗米公司)与被告重庆明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斗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芳,被告明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胜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五斗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明也文化视频制作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70000元拍摄费用;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明也文化视频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制作炒菜料视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合格的视频,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也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成片并经原告确认合格,原告于2017年厨师节上公开播放成片,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当事人一方的具体承担责任大小以及实际损害的情况大小恒定。并且原告对于是否交付视频的事实前后表述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制作方,乙方)签订《明也文化视频制作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相关项目内容:成片明细为3分钟左右正片、30秒广告片、10秒微信朋友圈宣传视频;项目拍摄工作流程:第一阶段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乙方负责提交拍摄方案;第二阶段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乙方负责前期拍摄;第三阶段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乙方负责提交影片初稿,甲方审片;第四阶段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后,乙方提交成片;本项目摄制费用总计100000元;乙方提供拍摄方案后,甲方最终确认拍摄方案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费用作为第一期制景拍摄费用70000元;最终成片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将于七天内支付合同的剩余款项30000元给乙方;一方违约,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前期视频制作费用。 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于东海出庭作证,于东海证人证言如下:我在原告销售部的经理,案涉合同是我与被告谈的,最后由原告的董事长决定的。我在视频拍摄现场参与了案涉视频的拍摄。在国庆节上班后,在原告位于上清寺渝中大厦22楼的办公大楼会议室,我和原告的董事长、品牌部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审片会,会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3段视频的成片,原告品牌部的工作人员拷走了视频。后来原告的董事长有一些小的字幕调整,被告调整后发给了我,我发给了品牌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收到视频成片后在2017年厨师节的产品发布会上公开使用,当时我是现场总指挥,应该是十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于2018年3月离职。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对于东海的证言有异议,并质证认为,于东海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确认,审片时原告看到的只是代有样片字样的片子,未收到成片,更谈不上在厨师节上播放。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视频,被告在审片会上所交付的视频,其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修改,但未收到成片。于东海是其公司市场营销部的员工,有参与案涉项目拍摄,但不是具体项目负责人。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为履行合同拍摄的2段视频(含3分钟正片和30秒广告片),同时陈述,合同中约定的朋友圈的10秒广告片是在30秒广告片里截取。审片会之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发送视频资料,并根据原告的修改意见进行调整,原告在国庆节后通知被告去原告在上清寺的办公大楼审片,原告的董事长在审片会现场说可以、没问题,我们就把视频拷给了原告。之后,原告确实要求我们微调,我们进行微调后交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明也文化视频制作合同、个人活期明细、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五斗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四川五斗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桂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燃 书记员刘诚诚
判决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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