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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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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张军、袁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2769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袁晓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超额承担的赔款,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军的医药费损失应扣除百分之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一审认定张军的误工费过高,张军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每日误工费不宜超过80元;三、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每日护理费应不超过60元为宜;四、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张军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五、货物损失事实不清,货物损失事实不清,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赔偿费用;六、车损推定全损无依据,张军的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七、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辆评估费、货物损失评估费、清障费、拖车费、倒货费、装卸车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张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得当,应予以维持。 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9年10月17日22时左右,张军驾驶鲁Q×××××货车在济徐高速(江苏徐州与我司承保李少辉驾驶的冀A×××××半挂车及袁晓光驾驶的皖L×××××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冀A×××××半挂车及皖L×××××半挂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张军驾驶鲁Q×××××承担同等责任。我司承保冀A×××××车辆的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1月13日,我司已经履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122000元赔款支付张军领取,已经满额履行完赔偿责任,所以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张军未提供有效实际减少收入的误工相关资料,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2、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为2人,也没有医嘱说明,1个人护理即可,护理费标准60元/天为宜。3、张军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4、张军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损失清单,无法证明损失数量,此项损失无法确定。 袁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袁晓光、人保宿州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赔偿张军医疗费64675.09元、误工费33510.60元(6795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8588.30元【(6000元+139.87元*30天)+139.87元/天*6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1049203.20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50元、复印费81元、车辆损失437640元、车辆评估费16548元、货物损失36822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1800元、拖车费8500元、倒货费4800元、装卸、停车费1280元,合计848889.63元,按照同等责任,要求袁晓光、人保宿州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赔偿472726.18元;2、诉讼费由袁晓光、人保宿州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张军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沿济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徐高速5公里处,遇同方向李少辉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和袁晓光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军受伤,三车损坏,鲁Q×××××重型厢式货车和冀T××××冀A×××××重型半挂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袁晓光、李光辉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军受伤后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入住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4椎体爆裂骨折2、颈6左上关节突骨折3、肋骨骨折4、骶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4194.56元。 出院后,张军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55元。 2020年10月2日,张军二次入住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9382.53元。 事故发生后,平邑县安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张军车辆及所载货物进行救援,张军支出拖车费8500元;因交通事故致张军车辆无法运输货物,经付德友将张军车辆所载货物运至目的地河南省周口市,张军支出运输费4800元;张军为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支出清障费1800元;张军支出装卸车、过磅、停车费1280元。 2020年3月12日,张军自行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军支出鉴定费2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张军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张军支出鉴定费2950元。 2019年12月5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张军委托,对张军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值为43.37万元,车载货物损失为36822元。张军支出评估费92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军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车辆事故前价值351700元、残值20000元。车辆零部件及修理费用437640元。评估说明:由于维修费用已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建议按全损处理。张军支出评估费16548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资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军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双方无法就货物损失数量达成一致意见,评估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2019年10月17日单冻鸡肫每公斤13.40元、鸡袋装板油每公斤7元、鸡胸碎肉每公斤10元、鸡单冻大胸每公斤13.50元、鸡头每公斤4元、鸡爪每公斤22元。张军支出鉴定费3000元。 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平邑县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军,张军持有A2驾驶证,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袁晓光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晓光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 李光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通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少辉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张军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抗辩本案事故是因后方车辆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袁晓光、李光辉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军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和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袁晓光、李少辉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张军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接收公安机关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后未提起复核,且袁晓光、李少辉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容易对后车产生误导,无警示作用。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安华保险河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2、关于非医保用药。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医生在救治病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对人保宿州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张军主张的车辆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晓光、人保宿州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对张军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张军通过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军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车辆事故前价值351700元、残值20000元。车辆零部件及修理费用437640元。评估说明:由于维修费用已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建议按全损处理。以上可知,张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因此,对张军主张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张军车辆损失为331700元。 4、关于张军主张的货物损失。张军提供的货值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张军车辆运输货物有:鸡碎肉、鸡肫、鸡头、鸡爪、鸡大胸、鸡大板油,以上合计3687公斤,按照张军提供的数量计算,货值损失为34015元,但张军提供的事故清理照片无法看出被清理货物重量为3687公斤,且双方均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张军车上货物毁损数量,但从张军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张军车辆上所载货物在事故发生后有倾倒,货物有减少,车上剩余货物装载程度等,酌定张军货物损失为30000元。 5、关于张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张军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96元计算张军误工费。 6、关于张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张军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明细表无领取人签字,形式不完整。确认张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因张军受伤部位为腰部,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两人150元/天计算。 7、关于人保宿州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晓光、李少辉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涉案车辆具备行驶资格。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宿州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关于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出,袁晓光、李少辉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张军承担同等责任。袁晓光、李少辉两车共同与张军车辆发生事故,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袁晓光、李光辉责任大小,由两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各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确认张军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袁晓光承担25%的责任、李少辉承担25%的责任。 对张军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张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对张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532.09元、误工费30869元(6259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230元【150元/天*29天+80元/天*61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1049203.2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50元、车辆损失331700元、车辆评估费16548元、货物损失280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1800元、拖车费8500元、倒货费4800元、装卸车费1000元,合计720605.73元,由人保宿州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6605.73元,根据事故责任,且张军诉讼请求为472726.18元,由人保宿州公司、安华保险河北公司分别赔偿114363.09元。袁晓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张军各项损失236363.09元,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赔偿张军各项损失122000元,安华保险河北公司赔偿张军各项损失114363.09元。 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军各项损失2363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军各项损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军各项损失1143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媛媛 书记员马松
判决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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